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321號
PCDV,110,司拍,32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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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富雄 


相 對 人 吳張錦春
關 係 人 吳昌賢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26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78 萬33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0 年7 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 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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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