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9號
PCDV,110,司家聲,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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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謝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耀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謝耀進山氏麗君間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謝耀 進負擔確定。而原告山氏麗君起訴時因無資力向聲請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 訟為受扶助人山氏麗君墊付之必要費用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費(含匯費)新臺幣(下同)21,130元及提解費1,200 元,共計22,330元,均應由相對人謝耀進負擔,此有聲請人 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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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