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建美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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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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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7,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68,480元後,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 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自109年7月至110年6日每 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24,249元。然債務 人以每月24,639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此有債務 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7月16日新北環衛泰字第1101283647號函等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052元(扣除所列勞、健保費用1,0 52元後為17,00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 、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 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 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另 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部分,查債務人之母民國30年生 ,現年80歲,已屆齡退休,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給付3,772元,又其扶養義務人有3人,債務人之扶養義 務比例為1/3,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1日保普老字 第11013030680號函及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8日新 北金戶字第1105933261號函附卷足佐。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 扶養費4,983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 合理。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639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035元(計算式:債務人18,052元+
母扶養費4,983元=23,035元)後,尚餘之1,604元可供用於履 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每月還款1,500 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 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92,390元【計算式:(收入24 ,639元-支出23,035元)×72期×80%=92,3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 達10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㈤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 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 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52,529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61元 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21元 03、劉冠宜 每期分配金額:234元 04、陳相辰 每期分配金額:8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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