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32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32,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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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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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 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有薪資收入外,另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因年分已久,應無變價實益,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機車行照影本等



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雖提列其薪資加計獎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6,205元,惟自債務人所提109年4月 至110年3月薪資通知單所示,其近一年之平均薪資約為43,0 00元,109年獎金(含績效、年終、考績獎金)共計108,179 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52,015 元(計算式:43,000元+108,179元÷12月)。又債務人之母 親為民國46年出生,罹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107、108年度 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佐,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與同父異母 之弟弟同為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0,0 00元,應屬合理。另債務人自更生方案第13期起提列父親之 扶養費每月7,000元,並主張父親雖有田賦土地等不動產, 然地段不佳又含國家公園地,難以賣出,目前雖仍有工作收 入,惟退休後僅有勞保年金得以維生,將來仍有受債務人扶 養必要等語。經核債務人父親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田 賦8筆、土地8筆,現值4,465,305元,107年、108年度分別 有薪資所得379,214元、340,070元,有戶籍謄本、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以債務人父親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 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列扶養費7,00 0元,難認有據。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881元,雖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惟考量債務人因罹患糖尿病,除必要 生活支出外,尚須額外負擔醫療費用平均每月3,410元,債 務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是該必 要支出之數額,堪認合理。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745,080元(52 ,015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151 ,432元(29,881元×72期)後餘額之八成為1,274,918元,其 提出1,336,800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 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36,8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610,177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另每年3月額外清償112,800元(共6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148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146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6,153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40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305元 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903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81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6,791元 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385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6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899元 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765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74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0,789元 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952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74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2,199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514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41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8,905元 0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939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501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7,061元 09、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354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55元   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7,698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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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