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59號
PCDV,110,司執消債更,259,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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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異議人 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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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 即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温悅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 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 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 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 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 項、第5項所 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 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民國110年8月25日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所編



造之債權表編號13之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未陳報債權,無法得知是否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否 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為此聲明異議。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110年8月 31日、同年9月7日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公司於99年 4月14日將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阜康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31日將債務 人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管公 司)。立新資管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 法第23條規定,由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立新資管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今本件債務人尚欠金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及利息45,606元(按自95年2月24日 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409元,合計共66,325元,請求更正本件債 權表等云云。
三、查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陳報挺鈞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表編號13 號之債權讓予該公司,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郵局 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封面、太平洋日報109年5月 19日公告之登報資料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837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名稱:98年度司促字第1808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異議債權表編號13之債權人挺鈞公司未陳報債權,無法 得知是否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等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更生程序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於 110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 「債權人應於110年7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0年8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 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債務人 於聲請前置調解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38號卷,債務人109年11月25日所提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此有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10年7月12日新北重秘字第1102130349號函在卷可稽。然債 權人仲信資融公司未於上開申補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或補報 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 之債權額即20,000元,列入本件債權表,於法並無違誤。債 權人仲信資融公司現雖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陳報其已受讓挺鈞公司之債權,請求將其債權更正為66,325



元。然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0年8月7日,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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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