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宇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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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保單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 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謝宇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 5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查知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 解約金共計新台幣629,518元,本院衡酌系爭保單之解約價 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兼顧債 權人之利益,故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三、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0年5月21日之 預估解約金(新台幣) 1 謝宇光 9030628133 385,390元 2 謝宇光 9022426998 241,805元 3 謝宇光 9082724726 2,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