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5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8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登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登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九州娛樂城 」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自行申設密碼,成為上開簽賭網站 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接續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不詳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預 先將賭資匯入上開簽賭網站之指定帳戶,換取賭資點數後, 以具有射倖性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標的及賠率下注簽賭, 再與該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 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查 獲葉登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5 年9 月8 日,有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匯入該網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及上開相關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8 至10、13至15、17至25頁),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 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持續多次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鉅大,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衡及犯罪之手段、簽賭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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