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855號
債 權 人 劉明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佳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 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佳玲發支付命令,主張對 債務人有不足分配之金額存在,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辰字第11737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中有分 配不足之債權存在,惟依該表之記載內容可知,該表中所列 關於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係因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848 號、第28849 號、第12398 號及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273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 債權,可知本件所對債務人梁佳玲請求之債權均已取得法院 裁定之支付命令並確定。
按民事訴訟法中督促程序條文修正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具 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縱經准 許且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亦僅有得持以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之功能,惟債權人本即得持上揭法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強行 就同一債權重覆申請支付命令,徒令債務人重覆負擔其已於 原支付命令中負擔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亦屬徒耗司法資源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依前點之規定與說明,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應准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