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6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郭秀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伍佰肆拾陸
元,及其中肆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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