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寬強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
林玠民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第
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戊○○、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有期徒刑參月,戊○○、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原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工專)校長(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 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甲○○係南開工專總務主任(已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一日離職),為受財團法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之委託,綜理校務、總 務之人員,詎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利用辦理 教育部獎助南開工專購置各項儀器設備之機會,違背任務,以索取回扣款之手法 ,牟取不法利益,先後於:
(一)七十九年一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電子科實習器材採購案,總補助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惟己○○、甲○○二人卻僅支付廠商「進昇有限 公司」二十五萬七千元,而索取回款十四萬三千元,指示職員林秀貴將該 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己有。 (二)七十九年七月間辦理教育部採購機械科實習用高速車床採購案,總補助金 額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惟顧、王二人卻僅支付廠商「金竑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而索取回扣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 五元,指示出納張淑玲將該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己 有。
(三)七十九年七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電機科實習儀器設備採購案,總補助金額 計四百零二萬元,然顧、王二人卻僅支付廠商「儀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而索取回扣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 五元,並指示出納張淑玲將該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 己有。
(四)七十九年七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工管科品質管制實習設備採購案,總補助 金額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但顧、王二人卻僅支付廠商「泰勒出版社」八十 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而索取回扣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並指示出 納張淑玲將該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己有。 (五)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電子科實習設備採購案,總補助金額計 五十八萬零二十元,惟己○○、甲○○等二人卻僅支付廠商「標高圖書電 腦有限公司」四十八萬元,而索取回扣款十萬零二十元,並指示張淑玲將 該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己有。 (六)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電子科實習設備採購案,總補助金額一 百八十九萬元,惟己○○、甲○○等二人卻僅支付廠商「本陽工業有限公 司」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而索取回扣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指 示張淑玲將該回扣款支票背書領現,再轉交渠等二人據為己有。 (七)八十年五月間辦理教育部補助電機科實習實驗設備採購案,總補助金額計 六十八萬元,惟己○○、甲○○等二人卻僅支付廠商「中教工業有限公司 」八萬元,而索取回扣款六十萬元,並由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存 入其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SO九一九七─五號帳戶內,再 轉交己○○據為己有。
前揭各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南開工專。
二、又南開工專聘任伙食團廚師(約五至八名)所需薪金,於程序上係先由學校編列 人事費支應,統一由學校帳戶直接撥匯轉入廚師個人帳戶,再由學生伙食團將每 月撥付之廚師薪金繳還會計室歸墊入帳沖銷,詎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學生伙食團每月月初交付廚師薪金予總務人員 林金治,再轉交予總務主任甲○○時,顧、王二人即未依照規定繳存會計室歸墊 入帳,並利用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機會,將之據為己有。自八十二學年至八十四學 年,共計侵占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三.另南開工專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度新建「西教學大樓工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 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興建「東教學大樓工程」皆係由己 ○○指示營繕組長乙○○自行僱用謝錫昌、林慶龍等人實際承包興建,總工程款 計九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十元,己○○、乙○○二人明知前述三項工程係由謝 錫昌、林慶龍等人承包興建,卻與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戊○○、中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商業負責人丁○○四人虛偽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兩家營造公 司出借營造廠牌照及並以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己○○、乙○○ 即與戊○○、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丁○○二人連續在其 等業務上作成使用執照申請書,虛偽登載為承造人,向建管單位行使核發使用執 照,使建管單位核發各項證照,而戊○○、丁○○二人均為商業之負責人,其等
並另依顧、吳二人之要求連續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累計開立九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一十元之發票予南開工專,且從中抽取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新工營造為百分之八點五,中峰營造為百分之八)之借牌佣金,金 額共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六百元,此足以生損害於建照主管機關核發證照 及南開工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收取廠商金錢之事宜,被告乙○○則坦承確有 借牌之事宜惟顧、王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乙○○則否 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係依庚○○之指示所為,所收取 之款項皆已匯給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等款項係廠商自願捐贈,並 非屬伊等向廠商索取之回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所受之教育不多,皆係 依據己○○之指示處理,並不知該等行為係屬違法云云。至被告戊○○、丁○○ 則否認有任何借牌之行為,辯稱:確有依法承包該等工程契約云云。惟查,右揭 各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庚○○指訴,以及證人林金治、林秀貴、張淑玲、廖雀、施純文、李明諒 、李翠梧、黃盟淑、蔡文良、張哲夫、陸元慶、張光輝、陳生宗、吳宏謨、李進 國、田善吉、顏麗華、謝錫昌、林慶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庚○○陳情書暨附件乙冊、新建大樓工程合約書與支出傳票乙冊、資本性 支出及各項開支付款憑證帳冊書表三冊、教育部函暨附件、支付廚師薪資費用相 關資料乙冊、南開工專郵政儲金匯業局與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資料乙冊、 廚師陳金昌人僅領一份薪金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雖被告己○○另指稱該等金 額皆係庚○○之指示收取云云,然而被告己○○指陳並告發該等金錢皆係由庚○ ○收取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稱被告 戊○○、丁○○確有承包工程云云,然而其之證言不惟與共同被告乙○○自白稱 :該等工程之人員以及材料皆由學校找他人處理等情不符,且參諸證人與被告己 ○○、戊○○極為熟稔,復參與前揭各借牌工程之設計諮詢計劃,其證言難免有 偏頗被告之嫌,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又被 告戊○○、丁○○各為新工營造有限公司及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 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丁○○開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 交與他人,除犯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憑證罪外,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十 六條第二款所稱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且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 ,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亦不得謂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 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
;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乙○○、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又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施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有 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乙○○、戊○○、丁○○涉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罪嫌,然而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提及,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被告己○○、甲○○間就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己○○、乙○○、戊○○、丁○○間就犯罪事實三 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被告己○○、乙○○雖不具業務登載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共犯之罪責。又被告己○○、甲○○所共犯犯之背信、業務 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己○○、乙○○、戊○○、丁○○所共犯犯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己○○、乙○○、戊○○、丁○○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間,兩者具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至被告己○○所犯 之前揭連續背信、連續業務侵占罪以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三罪間,以及被告甲 ○○所犯前揭連續背信、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雖有部分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前所犯,然 而其等連續行為之最後時點,皆已逾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無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甲○○從事學校教育百 年樹人之業,未勉力經營,竟公器私用圖一己之私,以及被告乙○○、戊○○、 丁○○係於己○○之指示下始共同為該等犯罪行為,和各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僅被告乙○○有完全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之 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戊○○、丁○○三人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惟 該等犯行仍係在被告己○○之主導下所為,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三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戊○○、丁○○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然而此為被告四人所否認,經查 該等建築證照之聲請,仍必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核,始得發給,故而並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該等大樓之細部工程雖係由乙○○自行以學校名義委 由其他工程人員施作,惟該等公司或人員均有開立發票向學校請款等情,業據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棖仕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指乙○○)有兌領將現 金交給我,我也有開發票給學校:;:」等語相符,是學校既仍有要求真正施工
之廠商就收取之款項開立發票,其於主觀上自欠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能 單以嗣後發現承包廠商有漏稅之結果,即遽而認定被告四人有任何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漢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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