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2號
PCDV,110,司他,14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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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許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雄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2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4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分別為「被告黃文雄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芝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事人於110年9月2日成立 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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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4,01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4,016元。 │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
│ 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查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 │
│ 356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 尺294,734元,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訴訟標│
│ 的價額核定為21,810,316元(計算式:294,734元/㎡×74│
│ ㎡=21,810,316元)。 │
│(二)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
│二、本件當事人雙方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
│ 故原告僅需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68,005元(計算式: │
│ 204,016×1÷3=68,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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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