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呂智雄
被 告 呂廷漢
兼法定代理人呂恆華
被 告 張哲瑋
兼法定代理人張建鴻
陳甄佩
被 告 鄭名哲
兼法定代理人葉麗娟
鄭瑋鋒
被 告 陳冠勳
兼法定代理人陳力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智雄等2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廷漢、呂恆華、張哲瑋、陳甄佩、張建鴻、鄭名哲、鄭瑋鋒、葉麗娟、陳冠勳、陳力銘等10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呂智雄等2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4號、第38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廷 漢、呂恆華、張哲瑋、陳甄佩、張建鴻、鄭名哲、鄭瑋鋒、 葉麗娟、陳冠勳、陳力銘(下稱呂廷漢等10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嗣擴張請求給付金額為1,301,053元,依前開 說明,應以1,301,053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969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 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呂廷漢 等10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397元(計算式:13969×1/10= 1397,元以下4捨5入),餘12,572元(13969-1397=12572 )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及被告呂廷漢等10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