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希望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溫苙棋即多寶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家具 組裝作業員職務,兩造約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下同)28,000 元,至第2個月起調整為30,000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 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中,因罹患職災疾病肩膀韌帶造 成疼痛,先後至榮總(關渡)、台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病名 為腕隧道症候群,並於就醫時發現被告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 勞健保,造成原告必須負擔全額看診費用,原告於108年9月 10日向被告要求算清未投保之職災損失,但被告竟當場無預 警解雇原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 108年9月10日)即可,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 法,且被告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就業保險及勞退損 失,即片面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此,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00 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金額72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罹患職 業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剛到職時,是由女同事帶教工作,因對女同事有不禮貌 行為而調動職務,1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清算至當日 的工資及勞健保損失15,000元,被告認為其自請離職,於當 日除清算工資外,另依其請求補給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損失
18,000元,故於當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 意終止,被告並未資遣或解雇原告,自無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2日起有「右手麻痛、舉不起來」的情 形,但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前半年工作期間都未向被告、或 其他同事反映或請假,也未到任何醫療院所就醫,顯與常情 不符。而且,原告半年任職期間未經就醫診治治療,如何能 像平常一樣繼續工作到同年9月10日離職為止,由此益證其 所言不實,且與常情有違。榮總、臺大醫院所作成的診斷書 及評估報告書僅以原告的自述作為認定其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是否為職業病的基礎,顯屬有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右 側腕隧道症候群,確為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發生的職業災害。 又縱認為原告因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有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否認之),但其計算亦應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 的收入作為計算標準,但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比例,卻直接以離職前每月薪 資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而請求離職後(108年9月 11日起),相當於2年工資金額72萬元,顯無理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與任職於被告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況觀諸原告就醫紀錄,原告長期以來即於身心科就 診,系爭評估報告書也記載原告的病史有重度憂鬱症,故其 縱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否認之),也難以認定與任職於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學歷不高,於任職被告前工 作不固定,薪水不高,且長期因家庭因素等受憂鬱症所苦, 其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然太高。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具組裝作業員, 約定月薪28,000元,自第2個月起調整為3萬元,並約定於次 月10日給付工資,每月休4天,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10日 。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災補償18萬元,經兩造於109年 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㈣108年9月至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108年9月20日經右肩骨
骼肌肉超音波結果,診斷為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108年12 月26日經右上肢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 覺傳導異常。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關渡醫院實行右上肢 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7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即於被告任職期間罹患右側腕隧道 症候群病症)?
㈢原告請求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2萬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給付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要求算清未投保之 職災損失,但被告竟當場無預警解雇原告,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108年9月10日)即可,非法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已於108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業災害補償等 各項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5頁)。然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調解時即陳稱:「本人公司員工都有 加保,但勞方說他有漁保不要本人辦理勞保。勞方於108 年9月10日要本人清算他的工資,本人認為他不要做了, 另以補給勞工退休金18000元,本人工廠為小型工廠,勞 雇間都有信任基礎,所以當日沒有給勞方簽收。本人不同 意勞方之請求,本人沒有資遣勞方。」,此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一再為相同的主張(見本院卷第113、213頁),顯然 被告多次否認有於108年9月10日解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的意思表示,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無 法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於108年 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依前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當日僅表示「老闆當日(108 年9月10日)就要本人不要再來工作了,老闆當日有沒有 多給本人除工資以外的錢,本人不清楚,本人受領工資至 108年9月10日,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9萬元、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職業災害補償18萬元。」等情,而依最高法 院見解,勞工於調解程序中所稱「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補足勞退6%差額、105年1月份薪資、歸還不當罰款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否係針對資方解僱不 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已非 無疑。況其於該陳述中從未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其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 其已表明終止與資方僱傭關係之意思,仍有疑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原告於108 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既然並無明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其當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㈢何況,據證人蔡日忠證稱:「我做了四、五年到現在,鄭希 望是我帶的,我帶他大約三到四個月左右。他是助理,主要 做家具組合。工廠有十幾人,大家都有保勞健保,都加保在 多寶實業社,因為鄭希望有保在漁會,所以他才沒有保在多 寶實業社,是跟他聊天的時候,他說的。」、「我知道他們 有一天就是10號領錢的時候,他有跟老闆在算錢,老闆給多 少錢我不清楚,老闆有問鄭希望你要不要再做,原告說再看 看,我們都是10號領上個月的薪水,但是原告除了上個月的 薪水連同已經做的這個月10天的薪水通通領光,我們一般不 會將這個月10天的薪水也領光」、「我當時不知道他是不是 繼續做,但是之後鄭希望就沒有再到公司了」等情(見本院 卷第332-334頁)。由上可知,既然108年9月10日被告並未 主動資遣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也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則由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主動向被告 要求結清到當日的工資及未投保勞保之損失,當被告詢問「 你要不要再做」時,也回答「再看看」一語,之後再也沒有 到公司上班等行為綜合來看,應認定原告是屬於自請離職的 情形。
㈣從而,本件既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的終止事由, 依照前述法律規定,雇主自不須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700元,無法成立。
六、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言: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之前以任職被告期間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即右側腕隧 道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 工資共391,750元,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 病並非職業病,而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原 領工資之損失,此有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9頁,下稱前案),其理由略 為:
1.原告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並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關渡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台大醫院於109年2月 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19年9月至關渡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安排2019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右肩骨骼肌肉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fluid collection in the sheath of right biceps tendon 0.2cm r/otenosynov itis", 安排2019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檢查結果顯示"right carpal tunnel sydndrome,mild",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 導異常,...個案於2019年3月5日於多寶家具工廠擔任作 業員,主要工作包含(但不限於)⑴組裝家具。⑵搬運家 具。⑶工作中使用到重釘槍及氣動工具,釘槍重約五公斤 ,由慣用右手拿持⑴重量約30-60公斤,一天大概搬運數 十至100組家具,上述⑴⑵動作每日作業平均各4小時(超 過每日工作時數50%),3.時序性:符合暴露在前,疾病 在後之時序性,4.醫學文獻的佐證,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危 害因素包括手腕部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用力握緊或抓 緊工具或物品之作業。直接對腕隧道施加壓力之作業,使 用震動性手工具之作業。5.其他致病因之考量:個案主訴 無糖尿病及甲狀腺相關疾病之病史,此外工作以外之日常 生活亦無高度重複性之手部作業、手部受力或使用震動性 手工具。」等情。
2.但原告任職前曾於105年5月4日罹患頸椎椎間盤疾病、肌 膜疼痛症候群,於105年6月8日罹患下背痛等疾病等情,
故於108年3月12日手麻無法舉起之原因,是否因系爭疾病 或因頸椎疾病所引起,自有疑問。
3.台大醫院系爭報告書於109年2月11日作成判斷的依據為原 告於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及108年12月 26日關渡醫院之電生理檢查,及108年12月17日前往台大 就診之醫療紀錄,但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 之檢查內容為右肩骨骼肌肉,且超音波報告記載"fluid collecti on inthe sheath of right biceps tendon 0.2cmr/otenos ynov itis",係指右二頭肌腱鞘的鞘液積 聚,亦即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之症狀,顯與腕隧道症候群 之位置不同,則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報告書,應不足 以作為系爭報告書作成之判斷依據。
4.台大醫院系爭報告書並未依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 暴露證據收集方法,或主要認定依據或輔助認定依據,亦 未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觀察並研究原告之手腕部動作次 數,作為判斷依據,逕自依據原告之自述工作內容,則系 爭報告書難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何況,原告自述其工作內 容為「每日需搬運重達30至60公斤之數10至100組家具, 釘槍約5公斤重,每日上述工作約需4小時」云云,均屬不 實。
5.參考指引認定腕隧道症候群,勞工於離開該作業場所後, 症狀會明顯減輕,或有同事罹患相同疾病。但原告罹患系 爭疾病之症狀於離職後,並未減輕,反而加劇;其共同工 作之同事並無與原告罹患相同疾病,則原告罹患系爭疾病 與執行系爭職務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6.原告於工作第8日(即108年3月12日)後即發生系爭疾病 ,則與參考指引專家均認定需連續工作3個月以上之要件 不符,且原告於任職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 )也均無復健科就醫紀錄。
7.勞工保險局曾將原告之申請失能給付之相關病歷資料,送 請勞工保險特約醫師診查後,認定原告108年12月神經傳 導,右腕隧道症候群,輕微無明顯變化,自不符失能標準 ,顯無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8.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後,於108年10月1日就診時稱從 事車床工、於108年12月3日又稱自己有找到部分工時工作 ,於108年12月17日又稱目前當工地工人,均屬需要使用 右手之工作,則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認定原告罹患右 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之疾病,雖與系爭疾病有關,但 已與其108年9月10日離職時間相隔3月又16日,實難以推 論系爭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㈢因此,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既然為前案審理的重要爭點 ,且前案本於雙方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也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同一當事人間,本院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自應認定原告並無受有職業災害。七、就原告請求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受有職業災害,其罹患右側 腕隧道症候群難以認定與任職被告期間從事職務有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指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 就業保險法、職災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 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因職業災 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2萬元(30,000×24= 720,000),以及請求因罹患職業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0萬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