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0號
PCDV,110,勞訴,5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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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金惠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設立被告公 司,擔任負責人兼售後客服人員職務,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進行改 選,由鄭春華擔任董事長,原告遂於109年4月23日完成交接 後離職,詎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總計23日之報 酬7萬6667元。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借款70萬300 0元予被告公司供周轉使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7萬66 67元及返還借款70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鄭春華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下旬經協調決定改組後,原告自109 年4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9年4月薪 資,就其任職期間是否有支領報酬,以及金額若干,應命原 告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始足為憑。
(二)原證3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按公司會計之業務文書,係指公司會計依據公司 實際收支款項與流程而製作之完整連續之帳冊文書而言,惟 該「分類帳」並非報告公司之會計帳冊之業務文書。據聞係 原告於108年3月31 日,以口述之方式,命108年2月間新到 職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蔡佩蓉,按其口述內容代筆所製作之 文書,性質上係原告自製之私文書,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



力。故被告否認原告曾貸款70萬3000元予被告公司,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證4之投標文書真正不爭執,但不能證明原告有上班並參 與開標。原證5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交接業 務之事實,且其後文字於109年4月23日交接完成為原告自行 填寫之文字,鄭春華並不知情,原證5之單據為係向韓國進 口之大型柴油濾煙器之文件,並非正常之業務與財務之交接 文件,106年2月至109年4月為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迄未將 公司財務與總帳目資料交接給鄭春華,自應由原告提出上開 資料。否認原證6文件之真正,文書不完整,均為原告自行 指示助理蔡佩蓉製作之私文書。原證7之真正不爭執,但否 認被告借貸於原告公司之款項,其中項次1至5為原告借用公 司支票向友人借款屆期匯款兌現之款項,且於被告公司會計 帳冊,並無該項借款收入,項次7為原告繳交之增資股款。 其中客戶收執聯與陳金惠借公司文字均係原告自行添加之文 字,否認其真正,調解紀錄並無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並非 事實,調解過程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客服人員,被告公司於 109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會議改選鄭春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於同日辭任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109年5月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9年 4月1日起至同月23日之薪資7萬667元,及原告借貸於被告公 司之週轉金70萬3000元,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109年4月份之報酬7萬6667元,且 原告曾借款予被告70萬300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民法 第528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 法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萬667元,是否 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萬 667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上班,被告並未給 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等語,並以證人連元仁、范宛君之證詞為 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31日



云云。然查,
1.證人連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連元仁有在 被告公司上班?)有的,我上到4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為 原告走了我就走了,我只是留在公司幫原告。」、「(法官 問:原告最後一天上班為何時?)去年4月23日,離職原因為 4月9日股東會決議換了負責人為鄭春華,原告當場跟股東會 表明要離職,股東會跟鄭春華都表示原告要交接完才能離職 ,股東會沒有表示什麼時候要交接完成,原告4月10日開始 催促鄭春華辦理交接,直到4月23日才開始交接,交接清單 有一張清冊,是我個人手寫的,我交接了認證報告書、環保 署認證書、韓國的代理證書、韓國聯絡窗口。」「(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85頁)是否為此份?)是的,這文字是我寫 的,我有在場看交接過程,交接完原告就離職了。」「(法 官問:此份原告之簽名與鄭春華簽名是當時同時簽署的嗎? )是的。」「(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原證5這張不是交接單 ,有何意見?)整個被告公司只有4個人,即原告、證人二 人,另外一個人為會計,會計是其他股東的人,整個公司業 務只有原證5這張交接單,這些項目是我們全部的業務,已 經完成交接了,且在交接日當日,股東會還有表示要簽一張 單子,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110年 7月27日筆錄)
2.證人范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范宛君在被 告公司擔任何職?)行政,107年8月至109年4月20日,離職原 因為原告離職」「(法官問:原告最後一天上班為何時?) 我不清楚,我離職時原告還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110年7月27日筆錄)。
3.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16分以專人現場遞件方式 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投標,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56 分前往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投標,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7月8日南市衛秘字第1100118563號、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7月12日南市警後字第1100366428號函按(見本院卷 第179、181頁),準此,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仍執行公司之 職務,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3月31日即離職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春華於109年4月23日始完 成交接,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文件可按,且經證人連元仁 證述如前,並參以證人連元仁連宛君前開證述,觀之原告 於109年4月23日完成交接,則兩造間之契約,應於109年4月 2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應屬有據。 4.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是否有出勤,自應由被告保管上開出



勤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出勤資料,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非有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3月31日,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卻抗辯 原告於109年3月下旬起即未到公司上班,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 抗辯與前開資料不符,難以採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之規定,被告應保管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4月23日,應屬有據。
5.原告主張其月薪10萬元,並提出原證6之轉帳存摺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93~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否認原證6之真 正,並以該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云云,然查:
①原告及證人連元仁於106年2月20日出資20萬元設立被告公司 ,邀集以林東昇為名,實際入股股東為葉佳瑛,投資180萬 元入股被告公司,嗣因葉佳瑛積欠米介中薪資,由米介中於 107年8月21日以180萬元,承受葉佳瑛之股份,成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告及連元 仁共同經營被告公司,每月均向米介中報告當月資金用途及 收支情況,並製作零用金流水帳,米介中如對公司之各項支 出有疑問,自得調閱查詢等情,業經連元仁於偵查時陳述在 案,而被告之股東米介中早在107年8月21日入股被告公司,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早已取得被告公司帳冊後,始以原告及 證人連元仁以盜用零用金款項129萬5730元、盜開被告公司 支票為由,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4頁)。準此以解 ,被告之相關帳冊資料均已交由被告公司股東米介中保管, 應可認定。
②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原告存摺之資料如下:①108年1月2 日匯款8萬7773元,並註明為「陳金惠薪」。②108年1月28 日匯款8萬7773元,並註明為「陳金惠薪」。③109年2月5日 轉帳7萬7286元,並註明為「陳S薪」。④109年3月6日轉帳7 萬7457元,並註明為「2月薪陳S」。⑤109年4月1日轉帳7萬 7286元,並註明為「3月薪陳S」,被告於下列時間匯入原告 之女兒連儀安之存摺資料如下:①108年6月5日轉帳8萬4917 元,註明「陳S5月薪」②108年9月5日轉帳8萬4917元,註明 「陳S8月薪」。③108年10月5日轉帳8萬7286元,註明「金 惠9月薪」,以上有原證6之存摺影本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93~99頁)。




③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所述,被 告公司股東米介中早已持有被告公司所有帳冊細目,才提出 刑事告訴,再依前開規定,被告有保管原告之薪資細目五年 以上之義務,卻未依法提出,空言否認原告提出轉帳資料之 真正,且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改選始卸任 董事長,則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前之相關薪資轉帳資料如 前開①②所述,應為真正,自無臨訟製作之可能。另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0萬元,應屬 有據。
6.據此,原告請求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薪資共7萬 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00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證3之被告公司分 類帳、原證7之匯款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否認原證3 之真正,原證3之文件為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在職時,口述 由公司會計蔡佩容製作,原告涉嫌侵占公司資產,原證7匯 款資料為原告清償自己向他人之借款及增資款云云,經查: 1.原證3為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分類帳,已記明被告公 司積欠股東款項70萬3000元,顯非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口述 交由會計製作,並佐以證人連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拿自己的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連宛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道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因為會協 助跑銀行,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2日陸續匯 款於被告公司,合計高達160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 存款憑證可按(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告於109年4月23 日既已將被告公司業務交接於被告,被告公司之相關帳冊, 均已由被告公司保管,且被告公司股東米介中持有被告公司 之帳冊,已如前述,則應由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作為兩造結 算借款之證據。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28日命被告提出被告公 司之總帳目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 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 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借款於被告公司,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將106年2月起至109年4月之財務總帳目資 料交付被告,然被告既已於109年4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由鄭 春華擔任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已由 被告公司股東米介中保管中,並經被告查閱帳冊後,提出刑 事告訴,觀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有提出被告公司107 年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被告公司之上海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空言抗辯原告未 交付相關帳冊資料,顯與事實不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期說,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原告不 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1、137~143頁),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自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資料如原證7之匯款資料為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票向他人借款,匯入公司帳目作為清償他人借款之 用,或原告增資款項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以 原告及連元仁涉嫌侵占罪嫌,係以連元仁提領公司帳戶內15 萬元兌現連元仁借用被告公司簽發之其中面額15萬元之支票 1紙云云,經證人連元仁於偵查時陳述,連元仁借用被告公 司名義簽立票據向第三人王旭淵借款,係以連元仁之薪資作 為清償王旭淵借款之方式,經被告公司股東米介中作為見證 人,簽立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等情,檢察官採信連元仁之證 詞,而為原告及連元仁不起訴處分,準此,連元仁清償第三 人王旭淵之借款,係以連元仁之薪資作為清償方法,並非以 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帳目作為清償之方法,則被告前開抗辯 ,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之股東米介中 既已保管被告公司之帳目資料,連元仁或原告如何清償第三 人王旭淵之借款,被告自應知之甚詳,卻僅空言否認原告匯 入被告公司帳戶為清償借款或增資款云云,自非可採。另被 告復自認鄭春華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亦未說明匯款30萬之法律上原因,果原告未借款予 被告,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春華焉需匯款30萬元予原告 ?且鄭春華匯款金額與原告提出原證3之分類帳記載,109年4 月17日償還公司向陳金惠借款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完全相符。
5.再觀之原證3之分類帳記載,其中「業主(股東)往來-陳金



惠」部分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記載,原告分別自108年3月31 日起至109年4月17日詳細記載原告與被告間之借還款細目資 料,被告計算至109年3月30日,原告借款予被告為100萬 3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清償30萬元部分,經被告自認 在卷,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70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其中另一欄位「業主(股東)往來,米介中」,亦即尚有被 告公司股東米介中與被告間借還款之細目資料,計算至108 年7月31日,被告尚積欠米介中借款65萬元,亦有另一欄位 為「業主(股東)往來-KENT」,計算至108年7月17日,被 告公司積欠股東KENT5萬元,準此,原證3為被告公司與股東 間之借還款細目表,果如被告抗辯原證3為原告於109年3月 31日口述,再交付會計製作積欠借還款細目表,自無庸製作 其他股東之借還款紀錄,被告空言否認原證3之真正,並未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2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7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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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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