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8號
PCDV,110,勞訴,15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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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何晉良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李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簽署之勞動契約,約定因契約 所生之一切爭議,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行調解之,調解不成 立或非屬該法規規範者,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1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與原告簽署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約定兩造 同意因本合約與本合約相關之一切法律行動或訴訟,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兩造均未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勞動事件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勞動 事件之管轄法院,係以勞工為原告者,得由被告主營業所或 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第一審管法院。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被告之 前開主營業所,本件自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依據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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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