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6號
PCDV,110,勞訴,13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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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呂炳坤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 自109年1月時起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嗣被告公司歇業,被告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57萬6000及3.5個月之積欠工資25萬2000元。爰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萬2000元,被告自109年1月起積欠原 告薪資,因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原告之 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753018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19至35頁,下稱調字卷),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3.5個月之薪資,以原告月薪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2000元(72000X3.5=2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前受雇於訴外 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鴻公司), 並由連鴻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間連鴻公司更名為被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威翔公司於94年1月17日始 設立登記,故之前先由被告連鴻公司投保云云,然查: (1)被告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設定之股東為陳景富、傅慶章鄭大烽高明坐、蔡顯澤林慶福、陳偵祥、謝光典、張 揚清、陳美鳳、陳新發,於93年11月5日變更為陳淑珠、陳 良福、高珮綾高錦隆,於98年6月19日變更為陳淑珠、陳 良福、高翊芝高珮綾,於102年12月30日變更為陳淑珠高錦隆高翊芝高珮綾,於109年5月6日變更為陳淑珠, ,連鴻公司則於90年12月27日設立,設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 ○○街000號1樓,於95年7月31日遷址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再於103年8月19日遷址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4,自95年6月30日之前之股東為楊紅櫻高錦隆姜榮華、原告、陳淑珠,95年6月30日起之股東 為楊紅櫻陳大全,被告公司與連鴻公司之設立股東均不相 同,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尚為連鴻公司之股東之一,連鴻公 司亦無更名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威翔公司、連 鴻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表可按。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2年7 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再者,原告於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9月3日係由訴外人連鴻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92年9月23 日起至93年5月5日係由訴外人錦陽行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始由被告公司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自94年9月26日起至98年7月2日由訴外人威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7月21日 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再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均為陳淑珠,均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則其工作年資得 以併計,從而,原告係自94年1月17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應 為真實。




2.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4.被告因歇業,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 2000元,則原告自94年1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4月 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萬8000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46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含積欠薪資25萬2000 元、資遣費46萬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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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陽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