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1號
PCDV,110,勞訴,131,2021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智鋒 
      李張平 

      許朝賀 
      陳鴻儒 

      黃一珣 
      蔡孟璋 

      賴韋霖 
      羅毓閎 
      杜征輝 
      李築新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擔任職位」欄所示之職位,最後工 作日為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而最後工作 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之



金額。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無預警歇業,即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之 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且被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 位所示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 ,因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間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 「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期,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 表一「積欠薪資」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值班表、金額議定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 至25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勘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各原告附表一「積欠工資」欄位所示之薪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 原告李張平係因自願離職而無法請求資遣費外,其餘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中原告黃一珣部分 ,被告已約定應給付其資遣費4萬2434元,有金額議定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黃一珣請求資遣費4萬 2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李張平黃一珣以 外之其餘原告8人部分(下稱原告等8人),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有原 告等8人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97、107、 157、191、209至219、239至247頁),是原告等8人各自附 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 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人之資 遣費如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所示之金額,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終止,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 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 告王智鋒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 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75頁),揆之前 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8月1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1/1頁


參考資料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