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德相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6
2 元(計算式:資遣費330,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117,312 元+
積欠薪資55,000元+保留薪資211,750 元=714,062 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7
元(計算式:7,820 元×1/3 =2,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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