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立翰
被 告 吳森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1元(含工資7,600 元、勞健保損
失624 元、加班費6,960 元、資遣費767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