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明 知違法,授權指揮秘書室不實登載:「其正當程序以被保障 」,110.5.14輔校秘字第1100009106號函參照。按教師評審 委員會仿司法制度設三級,上級可糾正下級,釋字第574號 參照。惟系一級、院二級之實質審必須踐行「前-中-後」正 當法律程序(事前通知書陳-審議-事後移送管轄),校級可 糾正院級,院級可糾正系級,惟輔大1月偽造解聘(性平會 未依性教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移送教評會管轄),3月偽 變造停聘(一、二級教評會黑箱作業-不法勾串-未審先判) ,實屬重大過失,被告加速誣陷原告(0+0=2=情節重大=性 侵),且欺騙法官,應予賠償,溯法回聘。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欺騙之日起 算並溯法回聘(本院院卷第11頁)。然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以前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999萬9千元及自 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本院陽股受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起訴狀可按(即 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另外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 號、第65號亦為同一事實)。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 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之訴訟,本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相 同,顯屬重複起訴,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