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璜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璜(男、民國八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璜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53 年7 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聲請人前 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0年7 月26日以110年 度亡字第5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 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 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璜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李璜係8年1月16日出生,其於53年7 月15日失 蹤並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 於110年7 月26日以110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 案,現仍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 務所110年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702001號函、聲明書、 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83526774號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2 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44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8 日移署資字第1040048956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前案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均 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1日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查詢系統、勞保局查詢系統、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復據關係人即報案李璜 失蹤之人唐學斐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7月23日非訟事 件筆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璜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復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 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李璜自53年7月15日失蹤,計至63年7月15日止失 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