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7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 全聲字第2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6號事件即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而上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並無相對人所稱之 不當得利,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 判決確定,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異議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撤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等語。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 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 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 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 ,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4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 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 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 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 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 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 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 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
四、經查:
兩造間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異議人 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以異議人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主張異議人據以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異議人轉讓予第三 人程萬遠即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程萬遠於另案相對人 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2462號)主張與票款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因而消滅,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異議人積欠其98年度貨款,其 亦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另以異議人受有系爭執行債權1161 4537元之不當得利,且異議人另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共 9896963元,異議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為由 ,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是以, 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應為相對人對 異議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98年度貨款債權。相對人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案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 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為 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將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尚未確定,即難認 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保全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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