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王為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葉雪梅
王家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易鴻、帷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葉雪 梅、王家福等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買賣瑕疵擔保 等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葉雪梅、王家福等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迄110年9月17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勝旗、張素芬、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廖易鴻、帷辰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為被告,主張陳勝旗 、張素芬、廖易鴻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 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帷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萬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原訴自109年3月間繫屬於法院,迄今已逾1年6月,原 告在此期間內並未就其追加部分有所請求,且原告追加部分 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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