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34號
PCDV,109,訴,373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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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沈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生來 
被   告 屈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9萬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莊細葉、吳麗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詎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 方增建,致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經原告要求其拆除被 告竟惡言相向,拒不辦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212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位在板橋鬧區,商店林立,工商繁榮,收益甚高,爰 併本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利得,即每月364元 (7. 18*24,320*10%*1/4*1/12=364)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 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於 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一 事,並非事實。實則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增建是在被告於 97年11月13日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就已存在,期 間長達25年以上,並非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才在後 方增建。本件原告是因污水道工程施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1樓建物)自 地界往內推75公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磚牆築起連接系爭 建物,被告母親為免系爭建物重量直接壓到原告所有1樓建 物磚牆,還請人加裝支柱增加強度。實則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其上3、4樓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 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1樓)及其上3、4樓建物所有 人亦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於其等所有建物後方為增建,原告自 己占用,卻不讓被告占用顯失公平。
㈡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212⑴部分為防火巷之一部,故原告 受損有限;增建則供作廚房一部使用,故被告獲利亦有限。 本件原告主張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利得,應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莊細葉、吳麗明所共有。原告自78 年8月7日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1 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於98年2月9日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 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108年5月1日以前即完成增建(供做廚 房使用),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 18平方公尺)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查。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萬4,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78年8 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被告則自 98年2月9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既 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 自應由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有以於其等 所有建物以屋後增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並不能認本件 被告即屬有權占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212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5日)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18平方公尺,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板 橋區大智街、供住宅使用、附近餐飲及商行林立,生活機能 完備(此部分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原為防火巷,增建後則是供住宅廚房使用等一切情狀及 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準此,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共245日),相當於租金利得共1,349元( 16,000*7.18*7%*(245/365)*1/4=1,349)。及㈡自10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以255元(24,3 20*7.18*7%*1/4*1/12=2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元;及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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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