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賴政良
黃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判決分割自同段45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2。 ㈡緣訴外人洪萬居於38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於92年市地重 劃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 劃前8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數48號、面積9.62坪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申請設定地上權,因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拒絕 蓋章,遂由訴外人洪乾坤、陳天義為保證人,於39年4月10 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後洪萬居於53年4月8日 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市地重劃後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前 45地號土地,繼承人即洪安田、蔡洪金枝再於105年12月20 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由洪安田、蔡洪金枝繼承(登 記字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莊登字第031740號, 權利範圍各1/2,設定權利範圍31.8平方公尺),蔡洪金枝 復於106年4月5日將其權利讓與被告(登記字號: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6年莊登字第068080號)。 ㈢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始無效,卻 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 告催告洪安田、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洪安田業與原 告達成和解,自行塗銷其權利範圍之登記,然被告卻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 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登記(詳如附表所示)。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已存在多年, 且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拒絕,地政機 關始依當時法令辦理登記,當無無效之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次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 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 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 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前段、第32條亦有明定;而臺灣 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應注意事項第1點亦規定:「 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 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 ,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 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 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 聲請登記」,依上開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 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 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 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 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至「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 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 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 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 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經查: ⒈重劃前87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洪老金、 洪火灶所共有;而洪萬居於38年11月24日檢具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土地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等文件,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 8156號函檢附重劃前8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地上權申 請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擇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9至287 頁)。
⒉觀諸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固記載「坐落:○○鄉○○ ○字○○第00號」、「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國38年11 月24日地上權設定」、「登記標的:地上權設定登記」, 然於「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或利息」、「 證明書據」等欄均空白而未填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83至 285頁),是聲請人洪萬居與土地所有人洪老金、洪火灶 就重劃前87地號土地有無合意成立地上權契約,已非無疑 。
⒊加以洪萬居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 記載「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拒絕蓋章」,「保證事項」欄 則記載為「保證人(即洪乾坤、陳天義)保證後附張申報 書所列權利確屬實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 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 於被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裁」(見本院卷第287頁 ),僅籠統記載「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權利確屬 實在」,其餘欄位多未填載內容,且其內容均未提及地上 權契約,難認洪乾坤、陳天義所出具之保證書得以證明洪 萬居與洪老金、洪火灶就重劃前87地號土地已合意成立地 上權契約。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已存在多年、 土地所有人並未拒絕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申請等節,因建物 坐落他人之土地,其占用可能係基於有償租賃、無償借用 ,抑或無權占用等故,原因不一而足;倘無成立地上權契 約之合意,土地所有人拒絕於地上權設定聲請書蓋章,當 屬事理之常,且單純沉默亦不能認有成立地上權契約之合 意,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以認定洪萬居與洪老金、洪 火灶間有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⒌洪萬居所檢附之保證書既未能證明其與土地所有人洪老金 、洪火灶成立地上權契約,自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之情而符合單獨申請登記地上權之要件,是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不具備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應注意事項第1點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應為無效,即自始、當然 、確定不發生效力。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5頁),而系爭 地上權有無效之事由,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 ,自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登記(詳如附
表所示),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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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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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字 號:莊登字第06808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5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 利 人:陳淑娟 │
│權利範圍:2分之1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地 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31.80平方公尺 │
│證明書字號:106莊他字第004895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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