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12號
PCDV,109,訴,2912,202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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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游錦隆 

      游材寶 
      游榮洲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黃耀慶 
      李雪霞(即游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奕鈞(即游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鄭蕙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 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2,987 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9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游錦文業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即民國109 年6 月2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李雪霞游奕鈞游敏惠游培棻 ,惟游敏惠游培棻拋棄繼承,遂由李雪霞游奕鈞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之 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6 日北院忠家合10 9 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證,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林文漳等9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按:指本院109 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下稱109 板調13卷〉第35頁所示之地 籍圖謄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 準),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



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 計算)等語(見109 板調13卷第17頁),嗣後原告陸續與被 告除鄭蕙翎外之人和解,並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 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書狀漏載「之日」,茲予更正,下 同)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但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之位置(面積:122.08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09 年 5 月31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 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系爭建物是被告的,其前手是邱垂漳張玉桂, 被告係至法院拍賣取得地上物3 間,其中2 間房子是邱垂漳 太太收取租金,因為他們說法拍是2 間,但被告僅取得1 間 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16180 號附表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台 北縣○○鎮○○路000 號」,就是系爭建物,目前被告出租 他人使用,並因系爭建物後方占用水利會之系爭土地,被告 迄今仍按期繳付補償金給水利會,故被告向水利會承租系爭



土地,屬於有權占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2.08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0 年3 月8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3120號函暨所 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 年3 月9 日新 北稅鶯二字第1105654035號函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7 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06146496號函暨附圖(見109 板調13卷第37 至71頁、本院卷第109 、201 至207 、243 至251 頁、本院 限閱卷第131 至197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之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抗辯其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有向水利會按期 繳付補償金,自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8 月16日 88年度民執洪字第16180 號函、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繳款通 知單、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卷第145 至165 頁)為證,然而:
⑴、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垂洲所有,經債權人邱 垂仁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執字第16180 號 受理,並於88年11月15日囑託改制前臺北縣○○地0000 00000地0000000000000000○路000 0000 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88年收件樹資字第319700號),嗣 因債務人邱垂洲全部清償而本院以89年8 月16日88年度民執 洪字第16180 號函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建物之 查封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20日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89年收件樹資字第307870號)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函 文、本院收據及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8 日新北樹地資 字第110614312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45 至146 、153 頁及本院限閱卷第131 至143 頁)可 證,且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邱垂洲,嗣於89年 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迄今一節,此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覆(見本院卷第147 之 1 、203 至207 頁)足證,是被告辯稱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 系爭建物,前手為邱垂漳張玉桂云云,顯屬無據。⑵、又查,被告(原名:鄭來于,下同)分別於90年6 月1 日、 95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鄭徐寶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訴外人鄭徐寶玉承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 即重測前:大湖大湖小段361-22、361-23、361-24地號土 地),租期分別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95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等情, 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可參 ,而訴外人鄭徐寶玉於87年7 月8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限閱 卷第147 頁)足參,是足認被告係於89年10月31日自訴外人 邱垂洲受讓系爭建物,且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 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承租系爭土地,但仍無從遽認被 告或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⑶、再查,原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業(下稱石門水利會)於109 年10月1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 理處」,而石門水利會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持份面積計18.05 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124.50平方公尺×持份數29/200),石門 水利會102 年發現占用事實後,於102 年4 月11日石農財字 第1020004575號函知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追溯占用面積18.05 平方公尺之5 年(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占用補償金,計58,482元,並持續 追溯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之占用補償金 ,由於占用物後續未拆除至今,追溯被告自97年至108 年12 月31日止之占用補償金,合計145,603 元,被告實繳133,90 7 元等情,此有上開繳款通知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石門管理處110 年3 月15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83612號 函覆、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7 、 211 至212 頁、109 板調13卷第38頁、本院限閱卷第151 頁 )可稽,是被告向石門水利會所繳納之補償金,僅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尚難認被告或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因此,被告辯稱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認。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264 ⑴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因無權占 用上開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自屬有據。2、茲就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審酌如下: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次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104 年至109 年均為7,200 元/ 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291 頁),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車道,附近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工商 繁榮地段,生活機能普通,此有現場照片(見109 板調13卷 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9 頁)可參,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 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 營夾娃娃機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逾上開範圍,應不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①、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計算 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2.08平方公尺×7,200 元/ 平方公 尺×5 年×年息5%×原告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
②、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 示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2.08平方公尺×7, 200 元/ 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之權利範圍÷12)。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0 年9 月2 日收受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1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 ⑴面積12 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追溯5 年不當得利」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二:
┌────┬─────┬────────┬────────┐
│ 原 告 │權利範圍 │追溯5年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
游錦隆 │207/10800 │4,212元 │70元 │
├────┼─────┼────────┼────────┤




李雪霞 │207/10800 │4,212元 │70元 │
游奕鈞 │ │ │ │
│(即游錦│ │ │ │
│文之承受│ │ │ │
│訴訟人)│ │ │ │
├────┼─────┼────────┼────────┤
游材寶 │207/10800 │4,212元 │70元 │
├────┼─────┼────────┼────────┤
游榮洲 │23/1200 │4,212元 │70元 │
├────┼─────┼────────┼────────┤
游如淵 │57/840 │14,911元 │249元 │
├────┼─────┼────────┼────────┤
游明全 │57/840 │14,911元 │249元 │
├────┼─────┼────────┼────────┤
游芳春 │57/840 │14,911元 │249元 │
├────┼─────┼────────┼────────┤
游霜花 │57/840 │14,911元 │249元 │
├────┼─────┼────────┼────────┤
游如馨 │57/840 │14,911元 │249元 │
├────┼─────┼────────┼────────┤
游皇志 │57/2520 │4,970元 │83元 │
├────┼─────┼────────┼────────┤
游棋安 │57/2520 │4,970元 │83元 │
├────┼─────┼────────┼────────┤
游林文 │57/2520 │4,970元 │83元 │
├────┼─────┼────────┼────────┤
游琇婷 │57/3360 │3,728元 │62元 │
├────┼─────┼────────┼────────┤
游琇淳 │57/3360 │3,728元 │62元 │
├────┼─────┼────────┼────────┤
游琇媛 │57/3360 │3,728元 │62元 │
├────┼─────┼────────┼────────┤
游志豪 │57/3360 │3,728元 │62元 │
├────┼─────┼────────┼────────┤
黃耀慶 │23/1200 │4,212元 │70元 │
├────┼─────┼────────┼────────┤
│合 計│ │125,437元 │2,0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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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