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79號
PCDV,109,訴,277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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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芳 
被   告 高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簽發票號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0,308 元之支票3 張(詳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高明城。嗣證人高明城及訴 外人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向訴外人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奇錠公司)及原告借得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現金後,提供系爭 支票予奇錠公司及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當時高晟峰 及證人高明城都在場。詎料前開借款屆期皆未為清償,系爭 支票復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皆遭置不理 。
㈡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業 社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有資金運用需求,向奇錠公司遞 交借貸協議申請單一紙,約定借貸393,108 元,月息1.88% ,本金加月息分12期償還,每月8 號為還款日,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於108 年1 月30日除簽發本票外,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奇錠公司,對奇錠公司宣稱, 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若未清償債務, 則可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後,奇錠公司將現金 交予證人高明城高晟峰,並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已告知 高晟峰債權讓與乙事,原告則以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霖公司)名義,將債權讓與之對價交予奇錠公司,而奇 錠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持有。 ⒉另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借款日應係107 年12月左右, 當時合作之林口長庚宿舍完工日為108 年8 月31日,高晟峰 及其所經營之瓏德企業社於107 年8 月10日進場施作,而後 開始有資金需求,故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於上



開期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亦係原告陸續 借款予證人高明城高晟峰。但因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名下 無財產,故提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 ,原告善意相信高晟峰同證人高明城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故接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債務之 擔保,且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12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高明城既已向被告言明,其向被告借 用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亦係評估風險後,始陸續借出去 支票,故被告應擔保給付支票面額之金額。
㈢證人高明城雖證稱系爭支票3 張是他向京霖公司借款供做擔 保之用云云,惟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證人高明城 也有證稱是材料借款,而原告的公司即京霖公司長期與材料 廠商奇錠公司合作,原告認為是證人高明城將原告的公司( 京霖公司)及材料廠商(奇錠公司)混為一談。事實應該是 ,證人高明城向奇錠公司借款,奇錠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京霖公司名義支付奇錠公司對價,現金交付奇錠公司 。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部分,原告認為是證人高明 城將原告及原告公司(京霖公司)混為一談,因為高明城來 借款時,是與原告商談,該筆借款也是用於合作案場,原告 認為是證人高明城自己搞混。
㈣至於證人高明城又證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 ,上面沒有發票日期,也沒有授權記載發票日期,以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 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發票日期已完備,且按 常理而言,不會開沒有發票日期的支票給他人。此外,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未受清償,若證人高 明城證稱已清償完畢,應提出證據。
㈤另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向奇錠公司借款時雖另有簽發本票,然 原告對瓏德企業社就該筆393,108 元借款同時簽發的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後,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沒有財產而 未受償。
㈥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原因關係,且迄今未受償,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高明城係被告之哥哥,高晟峰係被告之姪子即證人高明 城之子。系爭支票一開始是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作工程押標 金使用,被告自107 年開始至108 年3 月止,總共借了13張



支票給證人高明城,證人高明城那時候有寫本票給被告。後 來108 年4 月起,已經有2 張支票退票,故被告要求證人高 明城返還支票,但證人高明城沒有還,被告便對證人高明城 提出侵占告訴。但偵查庭時,證人高明城表示要返還支票, 故被告撤回告訴並轉調解程序,結果調解時證人高明城也沒 有來,最後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後 來支票跳票,被告再告證人高明城他妨害信用,但一樣不起 訴。
㈡被告因患有肺部疾病從108 年9 月發病後幾乎都躺在病床上 ,故不曉得高晟峰與原告之間借款一事。證人高明城都不還 被告支票,證人高明城應自己負責。原告已向瓏德企業社聲 請本票裁定38萬元或39萬多元,與本件其中一張支票是同一 筆債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被告所 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 業社向奇錠公司借款而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後,奇錠公司將 借款交予高晟峰,且將債權轉予原告,原告以京霖公司名義 支付對價,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原告陸續借出多筆金額予證人高明城高晟 峰即瓏德企業社,證人高明城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提出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同發票人為瓏德企業社高晟 峰、高明城,票面金額20萬元、393,108 元之本票各1 張、 發票人為高晟峰,票面金額為20萬元、393,108 元之本票各 1 張、發票人為高明城,票面金額為20萬元、393,108 元之 本票各1 張、奇錠公司借款協議申請單(393,108 元)、借 貸協議書(393,108 元)、京霖公司現金支出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 。且依證人高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過這三 張支票嗎?)我是向我弟弟高明偉借的,因為工程要用的, 我跟京霖公司借錢用在工程上,京霖公司要我拿票去抵押。 」「(問:這3 張票借了多少錢?是否照票面金額給你錢? )是,直接把錢撥到我公司帳戶。但之後有分期自工程款扣 款清償,已經有部分清償了。」「【問:是否有看過這些本 票、借款協議申請單、借貸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89頁到 第115 頁)】有。因為每次去他們公司借錢、請款都要簽這



些單子,因為他們是撥款到我公司的帳戶,不是拿現金的。 然後我公司的存摺放在京霖公司那邊,由京霖公司幫我撥款 給工人,所以我沒有真正拿到錢。」「(問:真正借錢的人 是你嗎?)答:對,是我。」「(問:你剛剛說,你是向京 霖公司借款,為何借貸契約書是寫向奇錠公司借款?)這張 是他們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向京霖公司借錢。」「( 問:你是欠京霖公司錢還是欠原告錢?)我欠京霖公司的, 因為我是向他們公司借的,不是跟董事長借的。」「(問: 你是何時借錢的?)108 年吧。好像是從1 月就開始拿支票 跟京霖借錢。」(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等語,可 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用於工程所需,且證人 高明城確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借得與系爭支票面 額相同之金額,且已撥款至證人高明城所指定之帳戶。雖證 人高明城就其借款對象部分,證稱其係向京霖公司借款,不 是向奇錠公司借款,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該筆借款部分,與前開奇錠公司借款協議申請單 及借貸協議書內容不符,認證人高明城可能因時間久遠且借 款多筆而記憶不清,應以借款協議申請單、借貸協議書等文 書證據為準。其次,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該二筆借 款部分,因原告為京霖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高明城係至京 霖公司與原告談借款乙事,致可能記憶錯誤,故證人高明城 之借款對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應認係向奇錠公司 借款,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應係向原告借款,且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嗣後由奇錠公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於法 有據。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記載等語。惟按支票 之簽立係以支付票款為目的,則在支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



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 則於交付支票於執票人以給付票款之際,如交付者為尚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 ,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並 未填載發票日,此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高明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3 張支票上有發票日,是何 人寫的?)20萬元那張是材料費,已經扣完了,4 月20日是 被告寫的。」其他2 張不是我寫的也不是被告寫的。被告要 我給他空的,不能壓日期。」「(問:你有授權給京霖寫日 期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證人高 明城所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確係被告 所填載,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依證人高明 城之上開證述,證人高明城係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若證 人高明城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欄尚未填載,則發票行為尚未完成 ,屬無效票據,如何能作為擔保?衡情原告應無同意收受此 種支票之可能,且證人高明城為實際借款人,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有直接利害關係,復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曾多次被被告請求返還支票,甚至提出刑事告訴 ,則證人高明城所為之證述,尚無法排除有避重就輕迴護被 告之可能,而不能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向瓏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38萬元或39萬 多元,與本件其中1 張支票是同一筆債務,應已受清償,及 證人高明城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已清償完畢云云,然 依證人高明城證稱「(問:清償多少錢?)那麼久不記得。 」「(問:有無資料?)會計每期我跟他請款,他們的資料 都有扣款的紀錄。」「(問:你還記得你還欠多少錢嗎?) 因為工程還沒結算,所以我現在不太清楚。工程做到一半我 退場,還沒結算,大概是108 年10月退場,到現在都沒有通 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無法清楚說明清償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債務之金額、時間等細節,且 依證人高明城所述,其於工程做到一半即退場,至今還沒有 結算,則其是否有應領之工程款可用於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從認定,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其實 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㈤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 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 ,證人高明城亦證稱有持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並有收到借款 ,則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惡意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認本件與票據法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自得 依票上所載文義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880,308 元。
㈥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4日 、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8 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依 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最後一張退票日即108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08 元,及 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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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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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 │393,108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月9日 │ │月14日 │ │ │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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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 │287,200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月9日 │ │月14日 │ │ │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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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200,000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20日 │ │月8日 │ │ │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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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