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38號
PCDV,109,訴,2638,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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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訴訟代理人 林勝陽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銷售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之新北 市三重區大河公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7月 間與伊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 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協助銷售業務工作,承攬銷售期限自10 7年7月20日起至全案完銷或被告協議之日止。兩造約定就原 告得受領之報酬部分,被告除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 30日止,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為薪資結算,自 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9,000元計算至全案完銷或被告協議 之,被告應以伊實際銷售成交總金額0.5%計算個人獎金予伊 ,且被告於全案完全銷售完畢亦或被告與合新公司終止代理 銷售契約時,應再以伊實際銷售成交總金額計算加發0.5%獎 金予伊,惟加發之0.5%須扣除乙方全案已領之薪資總額後給 付,且加發之0.5%獎金如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必須於終止合 約後三個月內發放。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例會中宣布有關與 合新公司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契約將於108年7月31日到期後 不再續約,嗣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該次例會中表明合約書應 加記終止日期,並約定108年8月1日與合新公司合約用印及 點交,且於108年8月2日實際完成點交,伊並受告知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 8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就系爭建案陸續完成A1 -7F、A2-19F、A2-20F、A2-3F、A2-14F、A2-12F、A1-4F、A 1-12F、A1-19F、A2-16F、A1-20F、A1- 14F、A1-21F、A2-2 1F、A2-15F、A2-2F、B4-1F、A1-3F等18戶之銷售業務,銷 售總金額共計56,239,000元,扣除裝潢費用後,銷售房屋及



車位總金額為548,150,000元,依1%計算獎金本為5,481,500 元,經伊同意扣除部分獎金後,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共計5,14 2,100元,惟被告迄今除給付伊2,338,950元(包括薪資439, 000元及獎金1,899,950元)外,尚有2,803,150元未給付( 5,142,100-2,338,950=2,803,150),經伊多次與被告協 商付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伊於109年5月22日委請律 師代為發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將2,803,150元給付伊。 豈料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將積欠之承攬 報酬給付伊。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3,15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合新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委託伊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地廣告企 劃銷售,系爭建案於104年11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因逢不 動產市場景氣反轉,多年銷售狀況不佳,原告於107年7月間 與伊洽談包櫃承攬銷售系爭建案,即銷售現場由原告統籌規 劃自行負責(即伊不給付任何薪資,由原告自行安排及規劃 銷售,原告依銷售狀態計算獎金),為能順利銷售及降低銷 售成本,伊允諾之,原告遂於107年7月20日起包櫃承攬銷售 系爭建案,但原告未善盡包櫃承攬銷售業務,銷售已一年期 間,銷售狀況不盡理想,合新公司未撥付廣告銷售費用予伊 ,原告也未能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經兩造商議後,於108 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由被告接續 銷售,伊則續留現場案協助銷售系爭建案業務,另伊考量原 告過去一年均未領取任何薪資及獎金,還先行結算原告於10 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40萬元予原告。原告 於108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卻突於二週後,約108年7 月中旬表示不再協助伊系爭建案銷售,終止(解除)系爭契 約,且合新公司隨即於108年7月23日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31 日終止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銷售,伊迫於無奈僅得於108年8 月2日點交系爭建案之接待會館及相關事務。伊嗣後發現原 告於108年8月起卻仍於現場銷售不動產,經伊查訪才知,原 告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與合新公司及其他代理不動產銷 售之廣告公司洽談商議,續由原告以任職於其不動產銷售之 廣告公司為由,使用伊出資搭建之接待中心及銷售現場之廣 告物,負責系爭建案銷售。因合新公司提前與伊終止委託銷 售契約,伊無從查核系爭建案之出售及交屋等相關資料,否 認原證5原告實際銷售戶別及獎金結算明細之形式上真正。



㈡因原告突於108年7月中旬表示不再協助伊系爭建案銷售,終 止(解除)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第捌條後段,有權不給 付原告可得領取之全數獎金,且伊依系爭契約第拾條第四項 ,有權不予發放加發獎金0.5%。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約 定:「於銷售完成後,建設公司核撥銷售戶之廣告服務費予 甲方後,甲方始計算乙方之工作完成獎金」,然系爭契約提 前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原告並未於伊公司任職或承攬工作 至銷售完成,且合新公司迄今也未核撥銷售戶之廣告服務費 予伊,伊無從計算原告之工作完成獎金,原告請求伊給付承 攬報酬,已無理由。伊為鼓勵原告繼續為伊承攬系爭建案至 銷售完畢,同意加發獎金0.5%,且為免伊以提前終止予合新 公司之廣告企劃契約為由,未給付加發獎金0.5%,始於系爭 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若乙方服務至全案銷售完畢,亦 或甲方與合新建設終止代理銷售契約(2者取其1),則另加 發予乙方於本案已銷額之0.5%」,並非約定倘於合新公司片 面終止與伊之廣告企劃契約時,伊仍應給付加發獎金0.5%, 系爭契約提前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原告並未於伊公司任職 或承攬工作至系爭建案銷售完畢,且伊並無與合新公司終止 代理銷契約,而是合新公司片面終止伊代理銷售契約,是原 告請求給付加發獎金0.5%,亦屬無理。復依系爭契約第柒條 約定:「獎金請款以甲方收取建設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撥款戶 別為準,每三個月發放一次,每次簽約完成請領50%;交屋 完成請領50%」,然系爭契約提前於108年7月31日終止,原 告並未於伊公司任職完成交屋,且伊也未收取合新公司給付 銷售戶之廣告服務費,原告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仍屬無理 ,且經證人林勝陽證述:「(問:聲證1承攬合約,如原告 未於任職期間完成交屋工作,可否向被告公司請領報酬或獎 金?)不行。要交屋被告才能向合新公司請領服務費」等語 ,廣告公司請款與建設公司撥款乃屬二事,建設公司須待廣 告公司依各月銷售狀況請款後,始計算撥款金額,且建設公 司實際撥款金額並非必定如廣告公司請款金額,此觀系爭契 約第柒條約定即明;且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附表四, 欄位超請金額僅為合新公司就伊是否超請之計算,非謂伊已 超領之金額,是該函說明三稱:「…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尚超請伍萬柒千肆佰參拾伍元整應返還予本公司」等語 ,應指伊請款有超請57,435元之情形;再參證人林勝陽證述 :「(問:被告公司就大河公園銷售案,有無向合新公司請 款?合新公司有無撥付獎金予被告公司?)有請款。沒有撥 獎金給被告公司」,足證合新公司並未撥款服務費予伊。倘 依原告所言:「至於上開條文僅載明甲方與合新建設終止代



理銷售契約,至於終止代理銷售契約之原因究係任何一方片 面終止契約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均非所問」云云,將使伊因 無可控制之因素,即在合新公司表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情 況,亦須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第2款加發0.5%獎金,有 悖系爭契約第拾條第四項為避免任意終止承攬合約之目的, 自非伊擬定系爭契約時之本意。(依鈞院109年10月28日函說 明㈢「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18戶,是否 曾向貴公司請款?貴公司是否已核撥廣告服務費予綠堡公司 ?如有,具體情事為何?」,惟就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 函說明四回覆「鈞院來函附表所示之18戶,綠堡房屋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請款」,僅說明伊已向合新公司請款 ,但合新公司仍未說明是否已核撥廣告服務費予伊,亦未說 明具體情事為何,不能僅以上行有超請金額應予返還等字樣 ,即逕認定合新公司已經核撥廣告服務費予伊。縱認原告有 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完成交屋(僅假設性),然系爭契約係經 原告通知於108年7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原證五(伊否認 原證五之形式真正)第14至18欄亦自認戶別A2-21F、A2-15F 、A2-2F、B4-1F及A1-3F等5戶係於108年9月5日起始分別交 屋,該5戶並未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完成交屋,是原告請求伊 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或加發獎金716,100元,仍屬無理。系 爭契約第拾條第四項為第陸條第二項第2款之補充,已如前 述,參系爭契約第拾條第四項約定伊所必須發放之獎金,係 指原告已完成工作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剩餘獎金,尚不及於 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如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自無從請領獎金 ,此亦與民法第490條承攬人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之原 則相符,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當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 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陸條及第拾條第四項請求伊給付承 攬報酬或銷售獎金,亦屬無理。
㈢復參證人林勝陽證述:「(問:被告有無與原告終止契約? )沒有終止契約」、「(問:被告公司與合新公司間大河公 園銷售合約應銷售至何時?於何時終止?為何終止?)應銷 售到全部銷售完畢然後交屋完成,無特定期限。實際上是10 8年7月31日臨時被通知終止,原因不知道」,及原證:2伊 之108年7月23日會議紀錄:「大河公園⒈委售合約到108.7. 31到期後,不續約」、伊108年7月30日會議紀錄:「大河公 園⒈委售合約需帶至業主公司,加上合約終止日期」,前開 會議紀錄僅客觀記載到期後不續約一事,並非記載係伊決定 不與合新公司續約,且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說明三稱 :「…因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本公司銷售之總銷 售金額較前開契約第三條所訂底價計算之總金額降低百分之



十以上,故依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點,全案應 以4.5%作為計算佣金之比例」,可見合新公司應係因系爭建 案之銷售狀況未如理想,因而於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屆滿時, 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通知伊不再延長銷售期間, 並要求伊交接退場。由上可知,伊並無主動向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亦無主動向合新公司表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實 際上係伊被通知終止與合新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於10 8年8月2日自接待會館交接退場。系爭契約既於108年7月31 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終止,原告並未於伊公司任職或 承攬工作至系爭建案銷售完畢,且伊亦無主動終止與合新公 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柒條、 第拾條第四項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或銷售獎金,並無理由。 ㈣證人李志翔證述:「(問:被告公司與合新公司108年7月終 止銷售合約後,原告是否仍可依照聲證1繼續在該案場銷售 房屋?)不行」,及證人林勝陽證述:「(問:是否知悉原 告離開被告公司後,於何處任職?)8月1日大河公園銷售中 心」,可證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 於系爭建案案場任職,但原告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仍 繼續在系爭建案案場任職,顯見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非 依系爭契約繼續於系爭建案銷售案場任職,故原告稱:「原 告仍協助完成後續交屋手續」,確非依系爭契約為履行;又 依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附件四,序號1、20、33、39及 40號均記載被告之「已請金額」為0元,伊並無「一方面保 有原告承攬銷售之利益,又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銷售獎金予 原告」之情形。原告既非係依系爭契約完成上開5戶房屋之 交屋手續,原告自應向其後續成立之契約之相對人請求報酬 ,而非伊。
㈤交屋涉及事項眾多,舉凡所有權狀交付、鑰匙交付、房屋現 場檢視、買賣價金及費用計算與找補、房屋現場點交及設施 說明、社區公共設施之說明、停車位之交付及社區規約之遵 守等必要事宜,而原告並未舉證已完成交屋,業如前述;縱 認原告有完成交屋(此為假設性),如上開所述交屋涉及事 項繁多,倘未承攬或任職於其他銷售或廣告公司,並配合建 設公司協助,原告絕無能完成交屋事宜,原告與伊公司終止 承攬契約後,立即任職於其他公司繼續承攬系爭銷售案場銷 售事宜,且承攬完成交屋(此為如原告主張,並非肯認完成 交屋),則原告應向所任職其他公司或其他承攬系爭銷售案 場之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或獎金,而非向伊請求。從系爭契 約第陸條第二項可知,伊給付原告高額比例之銷售獎金,從 第柒條可知銷售獎金分別於簽約完成及交屋完成請領,從上



開約定可知,伊同意給付原告高額承攬報酬或銷售獎金,是 以原告任職於伊,並於系爭案場銷售,持續完成交屋,始得 請領,而非任職於其他公司或向他人承攬系爭案場銷售後, 向伊公司請請服務報酬,此乃依誠信原則,從系爭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之必要且當然解釋;而原告既已離職,也沒有為伊承攬系 爭建案案場銷售,則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承攬 報酬或銷售獎金。按系爭契約第玖條:「乙方之獎金須持本 人身份證、印章領取並依法扣納稅金」。原告所計算伊已給 付原告之薪資2,338,950元,但並未計入108年10月5日伊給 付之19,000元,加計10%稅金後為21,111元。縱認原告得向 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銷售獎金(僅假設性),應再扣除上 開21,111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合新公司與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被告銷售系爭建 案,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此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 頁)。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包櫃承攬銷售系爭建案,即銷 售現場由原告統籌規劃自行負責(即被告不給付任何薪資, 由原告自行安排及規劃銷售,原告依銷售狀態計算獎金), 被告允諾之,原告遂於107年7月20日起包櫃承攬銷售系爭建 案,但因銷售一年期間,銷售狀況不理想。經兩造商議後, 於108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由被告接 續銷售,原告則續留現場案協助銷售系爭建案業務工作,銷 售承攬期限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全案完銷或被告協議之日止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應先給付原告 40萬元做為薪資結算,自108年7月1日起,原告薪資以每月 39,000元計算至全案完銷或被告協議之。個獎:以原告個人 實際銷售成交總金額之0.5%計算(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第 1款);若原告服務至全案完全銷售完畢,亦或被告與合新 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2者取其1),則另加發予原告於本 案已銷售額之0.5%,惟加發之0.5%須扣除原告全案已領之薪 資總額後給付(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第2款);上述加發 之0.5%至全案完銷(含店面)請領之金額須配合至完銷始得 請領,如原告提前終止合約或違反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至三 項規定,則被告有權不發放,原告不得提出異議,相反,如 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則必須於終止合約後三個月內發放未請



領之剩餘獎金(系爭契約第拾條第四項)。又原告自107年1 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建案A1-7樓等18戶 之銷售工作,實際銷售總金額為548,150,000元。被告陸續 於108年3月5日給付原告1,242,600元、同年6月5日給付215, 200元、同年7月10日給付400,000元、同年8月5日給付39,00 0元、同年9月5日給付442,150元,合計2,338,950元予原告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此業據證人李志 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 系爭契約、系爭建案成屋拆款表及土地房屋訂購預約單、銷 售服務費請款表、原告存摺明細、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 函(含附件一至四)、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96號卷第7頁、第17-20頁、本院卷 第91-213、31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待合新公司核撥銷售戶服務費 予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 金及加發獎金?被告是否已收受合新公司核撥之銷售戶服務 費?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2,803,15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待合新公司核撥銷售戶服務費予被告,始得依系爭 契約第陸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金及加發獎金?被告 是否已收受合新公司核撥之銷售戶服務費?
⒈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個獎:以原告 個人實際銷售成交總金額之0.5%計算。」、同項第2款約定 :「若原告服務至全案完全銷售完畢,亦或被告與合新公司 終止代理銷售契約(2者取其1),則另加發予原告於本案已 銷售額之0.5%,惟加發之0.5%須扣除原告全案已領之薪資總 額後給付。」(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96號卷第17頁) 及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獎金發放:獎金請款以甲方(即 被告)收取建設公司(即合新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撥款戶別 為準,每三個月發放一次,每次簽約完成請領50%;交屋完 成請領50 %。唯第一次請領須配合甲方向建設公司實際請領 服務費及放款兌現時間。」,足見不論係個人獎金或加發獎 金,其獎金請款均應以被告收取合新公司之銷售服務費撥款 戶別為準,亦即原告應待合新公司核撥銷售戶服務費予被告 之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金 及加發獎金。
⒉查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建 案A1-7樓等18戶之銷售工作,實際銷售總金額為548,150,00 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合新公司函



詢(見本院卷第69-70、219-221頁),經合新公司109年11 月13日函覆,其說明欄二、「鈞院來函附表所示之18戶,係 由本公司委託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理銷 售,並由賴雅雯(即原告)君完成銷售,實際簽約日及金額 詳如附件一。」;三、「本公司與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係經雙方合意,委託銷售期間至108年7 月31日終止(附件二)。又契約終止後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遲未與本公司結算,而經本公司結算,因‧‧‧(附 件三),而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尚超請伍萬柒仟肆佰 參拾伍元整應返還予本公司(附件四)」;四、「鈞院來函 附表所示之18戶,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請 款(附件四)。」(見本院卷第225-237頁),可知合新公司 與被告之委託銷售契約係經雙方合意,委託銷售期間至108 年7月31日終止。原告已完成銷售上列18戶,被告已就原告 銷售之18戶向合新公司請款,且被告超請伍萬柒仟肆佰參拾 伍元。惟就「合新公司是否已核撥廣告服務費(即銷售戶服 務費)予被告」一節,則未明確答覆。復據證人即被告之管 理部協理林勝陽結證稱:「(法官:被告公司就大河公園銷 售案,有無向合新公司請款?合新公司有無撥付獎金予被告 公司?)有請款。沒有撥獎金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辯稱合新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僅說明被告已向合 新公司請款,但合新公司仍未說明是否已核撥廣告服務費予 被告,亦未說明具體情事為何,不能僅以上行有超請金額應 予返還等字樣,即逕認定合新公司已經核撥廣告服務費予被 告等語,即屬有據。本件尚難認被告確已收受合新公司核撥 之銷售戶服務費。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803,150元,是否有據?
⒈查被告陸續於108年3月5日給付原告1,242,600元、同年6月5 日給付215,200元、同年7月10日給付400,000元、同年8月5 日給付39,000元、同年9月5日給付442,150元,合計2,338,9 50元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等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8月5日給付原告之35,085元是原 告108年7月份的薪資,為被告原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39,0 00元扣稅後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李志翔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298頁),足見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最後一個 月即108年7月的薪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⒉又本件依原告之上列主張,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2,803,150 元係包括個人獎金及加發獎金,並無薪資在內。承上,原告



既應待合新公司核撥銷售戶服務費予被告之後,始得依系爭 契約第陸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金及加發獎金,且本 件尚難認被告確已收受合新公司核撥之銷售戶服務費,則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個人獎金及 加發獎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即個人獎金及加發獎金)2,803,150元,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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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