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18號
PCDV,109,訴,1818,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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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景龍江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景寶猜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原   告 景寶珠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景寶珍(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海(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龍雲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杜寶璉黃春綢之承受訴訟人)(國外公送)




被   告 張騫縉(原名:田張月琴)

      田寅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景寶珠、原告景寶珍、原告杜龍海、原告杜龍雲



原告杜寶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黃春綢(已歿)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騎樓土地則為同地段829 之1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田寅岑張騫縉田寅岑之母)則分別為同地段828 地號、828 之1 地號土地(即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84巷巷道,白天其上設有 攤販,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土地緊鄰系 爭房屋,雙方因土地通行、利用問題,素有嫌隙,並迭生訴 訟紛爭。因新北市○○區○○街○道○○○號區間為永和溪 州傳統市場,白天其上均設有生鮮蔬果、南北雜貨、生活五 金、衣著服飾等各式攤販。惟查,上開土地緊鄰新北市○○ 區○○街○道○○○號區間,且由於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土地 面積甚為狹小,故於上開土地上擺放活動式攤位後,事實上 即無其他剩餘之土地空間足供被告站立其上,從事市場交易 販賣經濟活動使用。詎被告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 意聯絡之故意,於民國90年間起迄今,長期佔用系爭兩筆土 地,從事市場交易販賣經濟活動使用。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而無法使用 收益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不當受有利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數額為限,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 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 ,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 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 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 ,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故系爭兩筆土地為新北市永 和區之重要傳統市場(即溪州勵行街市場)之核心地帶精華 區域,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2 時市場人潮熙來攘往,於系爭 兩筆土地擺攤,營業效益極佳又金錢收入豐富,系爭兩筆土 地附近每個攤位之每日平均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 至2,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每個攤位每 月3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每 月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00 ×2 ×30 =60,000),及自105 年5 月24日回溯至104 年5 月25日合 計1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總計應給付72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而僅 係以「該案告訴人黃春綢之告訴代理人景龍江於偵查中所自 陳『被告因張月琴田寅岑等人,竟共同基於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之故意聯絡之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間迄今,長期占用 本件黃春綢( 即土地所有權人) 位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29 -1地號土地,從事交易販賣活 動使用』等內容,經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 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兩筆土地並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兩 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依110 年1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所設攤位均未占用系爭兩筆土地 ,被告亦否認原證一照片之真正,而一紙照片並不能證明有 長期固定佔用之事實。另被告亦否認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攤位 之每日平均租金約1,500 元至2,000 元。 ㈡又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目前為公用排水溝,在已開闢的道 路旁,依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授 權於103 年12月3 日修訂「新北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管理規則 」其中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 區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附屬工程在內」、第8 條規定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再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則該829 之1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本應受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 年3 月11日新北養 一字第1104803751號函、永和區公所工務課回覆文件新北市 政府110 年1 月21日回覆文件,證明原告所指829 之1 ⑴地 號即C 位置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依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 利問題」意旨,亦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兩造曾於本院96年5 月9 日成立和解筆錄,說明被告前曾 同意提供被告828 之1 地號系爭二攤位中間5 塊磁磚寬度作 為通道供原告及其他人通行,證明原告829 之1 土地(含排 水溝)及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騎樓,本即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當然亦可通行,則原告指稱被告或被告出租對象偶爾 站立829 之1 ⑴排水溝位置,即係無權占用,並造成原告損 害及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除或偶爾之走動並非占用(無 固定性質),更係違背該土地之公共道路用途並剝奪大眾及 被告之權利。故被告所設之兩攤位左、右及中間(被告同意 保留作為原告及大眾通道)、前方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同 段828 之1 地號),可供被告流動、走動,其後方亦距離同 段829 之1 地號之公用排水溝尚有一小段距離為被告土地可 供流動走動,原告更經常在排水溝上置放機車及腳踏車,被 告並否認有在829 之1 地號土地上流動走動,而縱偶有流動 走動亦非固定排他性的佔用,而原告對被告所占用範圍亦未 為舉證。況以設置攤位來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兩筆土地, 倘若原告主張以走動方式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則其請求對象 亦係走動之承租人,並非被告,且更不能以攤位出租之租金 標準來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黃春綢為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兩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兩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則須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然查,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偕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請原告指稱所主張被告攤位所占 用之位置及範圍,本院諭知請地政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以A 、 B 攤位標示,嗣經測量後,測量結果為被告所出租他人之A 、B 攤位並未占用到系爭兩筆土地,此有電話公務紀錄暨11 0 年1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 155 頁),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從核對套印於 地籍圖上,自無從認定照片上顯示之攤位是否有坐落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則原告就其所指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之攤位有 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 認該部分所述為可採。
㈢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出租他人經營攤位,經營攤位之人有經 過系爭兩筆土地、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走動、販賣物品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 為限,惟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 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足當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或 攤位承租人有走動、經過系爭兩筆土地,亦屬於無權占有等 語,縱認原告上開部分所述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亦難認上述行為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核與「占有」定義 未盡一致,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具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被 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7 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 據。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其於起訴狀有提及依照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此 部分亦未據原告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更遑論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情事),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請求依照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0,000 元,及自



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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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