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號
PCDV,109,訴,17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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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建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徐雪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訴外人葉勤英(嗣已撤回)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遷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被告徐雪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2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徐雪芬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4 元(按實際賠償金額以 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為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重調卷第11至12頁);嗣於109 年4 月28日以民 事撤回暨準備書㈠狀具狀到院,撤回對於葉勤英之起訴(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復於109 年6 月8 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狀具狀到院,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8.7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附圖 所示A 部分之標示即如109 年3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紅色圖 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8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 至104 頁);又於110 年1 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到院,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8.7 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 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8 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又於 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訴之聲明如109 年6 月 8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上開變更及撤回,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A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為28.76 平方公尺。原告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 2 、105 、107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800元、 23,840元、22,400元。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 日因繼承而 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雪芬給付自104 年11月 2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按原告權利範圍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071 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4 元,其計算式見原證八。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最 終均已表明本件主張占有權源之理由僅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 關係,茲僅就此部分抗辯所為陳述整理之】
⒈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僅單純未加異議、未加制止之 沉默,而無其他舉動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默示同意,並 使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者,非謂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
⒊且系爭建物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新北重戶字第10849737 39號其初次設籍之日期係於43年3 月1 日,依新北市稅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檢具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 物原所有人為徐之榮(被告之父),於65年4 月3 日始變更 為被告所有,然而系爭土地於43年時,徐之榮即非共有人之 一,且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 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1096153759號及64-58 土地謄本(即重測前地號)記載 ,於65年12月18日原共有人為徐金源徐萬定、林振榮、林 財源林金珠林春義,足徵徐之榮或被告於當時仍均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僅係於87年4 月16日因買賣始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是依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 實務見解,徐之榮、被告二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 斷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金源徐萬定、林振榮、林 財源林金珠林春義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土 地僅3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竟占有系爭土地高達28.76 平方 公尺幾近全部,亦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實際劃定使用 範圍,且各共有人有各自占有管領,且長久以來互不干涉」 之事實存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乃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8.76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附圖所示A 部分即如109 年3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 紅色圖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28 元。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 年5 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㈦狀及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本件被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為默示分管契約,不主張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租賃或 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150 頁



),先予敘明。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可參。「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系爭建物可追溯到43年3 月1 日已經存在,而系爭建物所 座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姑不論為何人或嗣後如何異動移 轉)自斯時起至本件原告起訴間,從無人提出異議,觀諸系 爭土地位於三重區街上,店面林立,價值尚非微薄,自己所 有之土地遭他人之建物公然占用長達60餘年而無提出異議, 尤以被告於87年間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6 分之1 而成為 土地共有人,凡此均足認土地其他共有人已默示系爭建物得 合法坐落存在,此種默示分管對於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 仍有拘束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㈡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已有66年,未見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或採取任何法律動作排除被告或被告前 手屋主之占有,衡情不動產價值動輒百萬千萬,其所有權人 每年尚須繳交地價稅,通常情形均會了解自己名下不動產之 坐落位置、使用現狀等情形,並隨時了解該不動產是否有遭 他人占有或分管之情形。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 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上已有60餘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 原告之前手林春義)未有異議,此現象已非單純沉默,而原 告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司法實務向來見解, 原告應繼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因民法第820 條於98年修正 而有差別。從而,系爭建物在被告名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已 有21年,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 然形成默示分管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系 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7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重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 ,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致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因系爭建物既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即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 否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387號判例可資參酌,故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者, 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 微小部分上(最高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 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並無爭執,而以 其所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抗辯,自應由被告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與其 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等云云,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 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主張 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已有66年,未見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表示異議或採取任何法律動作排除被告或被告前手屋 主之占有等語,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 非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些共有人甚至可能因為未居住於系 爭土地,而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狀況毫不知情,自不得僅因 系爭建物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已久 ,即表示共有人全體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其餘共有人 遲未對於被告或被告前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僅為單純沉默 ,甚或未必知情,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意,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使用 ,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 ,故尚難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並未對其等提起訴訟,即 認被告已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等事實為舉證。 ⒊況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可參),可知例外承認默 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乃共有人間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劃定使用範 圍,彼此相互容忍各自共有人管領、使用部分,非不得認定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成立默示分管關係,然被 告未能敘明本件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所興建,以被告之前手 即被告父親徐之榮觀之,徐之榮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亦係於87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告復未 能說明系爭建物之興建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 ,倘系爭建物由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人自興建後持續多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然系爭建物之 後手於87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核與默示分管契約成 立之要件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綜 觀上情,應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劃定 特定管理使用範圍,並分由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之情,乃係 被告之前手或其餘第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較為可採,故要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先前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即遽以認定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即難謂為有權占有,應屬明確。故而,被告前開所為抗辯 ,尚難認已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照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面積28.76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 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 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 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02 年 1 月至104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105 年 1 月至106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107 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重簡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同安街巷道內,鄰近有三光國小、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商家眾多、距離三重捷運站走路約20分鐘,生活機能尚堪 便利等情,此有本院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又被告先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擺攤營業檳榔攤,現檳 榔攤已遷出等節,亦有兩造先前於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 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 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 告請求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按附表所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815 元(計算式:96 元+816 元+816 元+767 元+320 元=2,815 元,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以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4 元(計算式:22,400元x28.76㎡x5%x1/42÷12個月=64元, 元以下4 捨5 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 積28.76 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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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占用面積│年度│申報地價 │原告權│年│起訖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利範圍│息│ │額 │
│ │ │ │ │ │ │ │ │
├──┼────┼──┼──────┼───┼─┼──────┼──────────┤
│558 │28.76 │104 │16,800元 │1/42 │5%│104 年11月2 │96元(計算式:16,800│
│ │ │ │ │ │ │日起至104 年│元x28.76㎡x5%x1/42÷│
│ │ │ │ │ │ │12月31日 │12個月x2個月=96元,│
│ │ │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
│ │ │105 │23,840元 │1/42 │5%│105 年1 月1 │816 元(計算式:23,8│
│ │ │ │ │ │ │日起至105 年│40元x28.76㎡x5%x1/42│
│ │ │ │ │ │ │12 月31日 │=816 元,元以下4 捨│
│ │ │ │ │ │ │ │5 入) │
│ │ ├──┼──────┼───┼─┼──────┼──────────┤
│ │ │106 │23,840元 │1/42 │5%│106 年1 月1 │816 元(計算式:23,8│
│ │ │ │ │ │ │日起至106 年│40元x28.76㎡x5%x1/42│
│ │ │ │ │ │ │12月31日 │=816 元,元以下4 捨│
│ │ │ │ │ │ │ │5 入) │
│ │ │ │ │ │ │ │ │
│ │ ├──┼──────┼───┼─┼──────┼──────────┤
│ │ │107 │22,400元 │1/42 │5%│107 年1 月1 │767 元(計算式:22,4│
│ │ │ │ │ │ │日起至107 年│00元x28.76㎡x5%x1/42│
│ │ │ │ │ │ │12月31日 │=767 元,元以下4 捨│
│ │ │ │ │ │ │ │5 入) │
│ │ ├──┼──────┼───┼─┼──────┼──────────┤
│ │ │108 │22,400元 │1/42 │5%│108 年1 月1 │320 元(計算式:22,4│
│ │ │ │ │ │ │日起至108 年│00元x28.76㎡x5%x1/42│
│ │ │ │ │ │ │5月31日 │÷12個月x5個月=320 │
│ │ │ │ │ │ │ │元,元以下4捨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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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