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3號
PCDV,109,訴,1283,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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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謝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 萬9,886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46 萬9,88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110年1月 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 27日因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於上揭法律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依上揭修正後之法律意旨,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 辦理,本院業於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 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爰依上開 規定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5,678,9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多次變更 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 台65線方向行駛,嗣行至板城路7 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同向後 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 、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 下肢多處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第四 對腦神經(滑車)麻痺併複視、兩眼上下斜視、臉部撕裂傷 前額3 公分,上唇蟹足腫0.8 ×0.8 公分、左大腿12×2 公 分、右大腿擦傷疤痕、左側臉部人中處蟹足腫及左大腿處蟹 足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
①醫療費用80,516元。
②雷射美容修疤醫療費用35,880元。
③矯正眼鏡等醫療用品費用15,876元。
④交通費用62,0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 院就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計算至110 年7 月23日止,原告⑴ 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看診79次、來回158 趟( 扣除106 年8 月26日、106 年9 月1 日各1 趟,計156 趟) 、每趟車資以110 元計算,小計17,160元;⑵至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看診13次、來回26趟、每趟車資以360 元計算,小計 9,360 元;⑶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2 次、來回4 趟、每趟車 資以340 元計算,小計1,360 元;⑷至王瑞熙眼科看診3 次 、來回6 趟、每趟車資以170 元計,小計1,020 元;⑸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看診9 次、來回18趟、每趟車資以590 元計算 ,小計10,620元;⑹至南西維格皮膚診所看診23次、來回46 趟、每趟車資以395 元計算,小計18,170元;⑺至蔡凱宙自 然骨科診所看診1 次、來回2 趟、每趟車資以400 元計算, 小計800 元;⑻至臺大醫院看診5 次、來回10趟、每趟車資 以360 元計算,小計3,600 元。以上⑴─⑻共計62,090元。 ⑤看護費用219 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即無任意行走活動, 日常生活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自106 年8 月26日至10 9 年9 月20日,均由原告母親負責照護,以24小時看護日薪



2,000 元計算,合計共2,19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365 日×3 年=2,190,000 元)。
⑥工作收入損失814,0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課餘 時間在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定為基 本工資,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14,000 元(計 算式:月薪22,000元×16月+23,100元×20月=814,000 元 )
⑦勞動力減損146 萬4,08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台大醫院 鑑定評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雖為大學生,然原告希冀日後從事專業美容按摩師職業 ,應可認原告月薪至少34,000元,是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應為61,200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15 %= 61,2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106 年8 月26日)發生時 ,至65歲即151 年1 月16日退休日止,尚有約45年之工作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 146 萬4,089 元。
⑧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以上合計共5,662,45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4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乙節已無爭 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516元、雷射美容修疤醫療費用35,880 元 、矯正眼鏡及醫療用品等費用15,876元等項,如原告有 提出單據,被告均不爭執。②交通費用:因原告未提出相關 單據,是否有必要,請鈞院依法審酌。③看護費用:依亞東 醫院函覆內容,原告需看護期間應為6 個月。④工作收入損 失:依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 年,且 其收入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⑤勞動力減損:其每月收入 之計算基礎,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準,又因原告有請求不 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且其不能工作期間依亞東醫院之函覆為 2 年,故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8 年8 月26日起算(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貿然在劃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致肇系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有3 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 認被告仍犯過失傷害罪,惟因被告已賠償原告部分損失,而 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 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真實。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80,516元、雷射美容修疤醫療費用35,880元、矯正 眼鏡及醫療用品等費用15,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7至65頁、第67至113 頁、第115 至125 頁、本院卷 一第103 至201 頁、第203 至223 頁、第225 頁、第347 頁 、本院卷二第211 至249 頁、第251 至25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 、270 頁】,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就診,請求 交通費用共62,09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之相關單據,其所主張之相關車資費用,不過係其自行估算 之數額,且原告未有肢體上嚴重傷殘或不能移動之情形,其 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 。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計程車往返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 年共1095日,以每 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計2,190,000 元乙節,固提出亞東 醫院109 年3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是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如有期間為何乙情,據函覆稱:參酌 其療程綜合研判,病人於受傷日起6 個月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有亞東醫院109 年5 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90529002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以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對亞東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提出質疑,然經本 院再函請亞東醫院就該部分為釋疑,該院即於109 年7 月6 日函覆表示:「. . . . 至109 年6 月20日追蹤病人症狀幾 已固定,難有追蹤後大幅改善可能,故做整體性研判建議休 養及專人看護時間,以複雜病例追蹤治療過程而言並非少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是依上開意見,本院認原 告需請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原告受傷後6 個月內即180 日。 又原告以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尚與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符,準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 360,000 元(計算式:20 00<元> ×180<日> =360,000 元 )。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課餘時間在堃喬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為基本工資即22,000元,自 106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約3 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1萬4,000 元乙 節,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 資條及出亞東醫院109 年3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查: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後,亞東醫 院業於109 年5 月29日以亞病歷字第1090529002號函覆稱: 「. . . 病人於受傷日起2 年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3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6 年8 月,而行政院勞動部 發布之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4,216 元(計算式:21,009元× 24月=504,216 元)。
⒌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為15% ,有該院110 年5 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4 64號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固稱:因原告希冀日後 從事專業美容按摩師職業,故應認原告每月收入至少34,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未從事該職業,自不得以該職業收入作為 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應具工作能力,復斟酌其當時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 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勞動部所發布之106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 009 元,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基此,原告每年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7,816元(計算式:21,009 <元 > ×12< 月> ×15%=3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係86年1 月16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 上開經認定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8 年8 月26日(因原告業已 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而其不能工作期間經認定為自10 6 年8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起2 年即至108 年8 月25日止, 業如前述,是上開期間自應予扣除,否則即重覆認列其損失 )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51 年1 月15日)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3,398 元【計算方式為:37,816×22.0 0000000+( 37,816×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 000) =873,397.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 142/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73,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15 %,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已復 學,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被告為專科畢業,年薪約300 萬 元,暨本院依職調取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限閱卷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516元、雷射美 容修疤醫療費用35,880元、矯正眼鏡及醫療用品等費用15, 876 元、看護費36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4,216 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73,398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 共共2,469,886 元(計算式:80,516+35,880+15,876+36 0,000 +504,216 元+873,398 元+60萬元=2,469,886 元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69,8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1 頁,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依規定經10 日於108 年3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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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