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永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二七○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708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則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實存在,且有原告提款紀錄 得證明借款事實等情,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 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為借貸關係,並基於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85 萬 元,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支付命 令所生,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 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 友人陳秋陽介紹訴外人簡鴻源與原告認識,而簡鴻源持發票 人為森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之票據,並自稱為 森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原告與被告二人貼現,由原告與被 告二人透過陳秋陽各自借貸若干金額於簡鴻源。斯時,因被 告人未在臺灣,是將存簿提款卡交付於原告,請原告代為提 領並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簡鴻源為貼現,詎料,前開票據經 原告與被告二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嗣經 兩造共同委任陳宏銘律師分別於107 年7 月間,以原告與被 告名義分別對森業公司寄發律師函一份,另委任陳宏銘律師 於107 年7 月13日以原告與被告名義分別對森業公司聲請支 付命令,經支付命令確定後,亦委任陳宏銘律師以原告與被 告名義分別聲請債權憑證。惟從被告曾委任律師向訴外人森 業公司寄發律師函及聲請支付命令可知悉,被告就該585 萬 元債權之債務人應為森業公司或簡源鴻,與原告無涉。被告 明知前開債權之債務人為森業公司或簡源鴻,竟於催討無門 後,委任陳宏銘律師向原告催討前開債權,並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因原告不諳法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因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收人為陳宏銘律師,原告誤以為此為陳宏 銘律師替本人向森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因而未 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然兩造未存在借貸關 係,原告為確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如附表所示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585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財務需求,希望被告能夠借 款予渠使用。被告當時基於手足之情,而相信原告,且因被 告過去因工作之故,必須常赴國外,遂於101 年時,將存摺 和印章交由原告,並約定由渠逕自提領款項,而提領之款項 即當作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當時也一再地向被告保證之 後會將款項返還。兩人約定原告使用被告之存摺、印章,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取以被告開立於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8550800392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後,原 告並應將款項返還予被告,或係回存至被告之帳戶。嗣被告 因身體變差,漸漸地減少在外活動,也因此開始在家慢慢整 理過去的資料,於整理過程中,被告才發現,原告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585 萬元 )後,原告均未回存、清償,被告遂於107 年7 月初邀請原 告到家裡好好說明,原告當時手持多張不知何時何地取得的 支票,並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 張(票面金額合計585 萬元) 丟在桌上,表示該等支票就當作充作還款之數額,然 為被告所拒絕。復經被告一再催討也不見原告有還款跡象, 被告迫於無奈之下,方委請律師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度 鼎律字第1136號律師函催告原告儘速償還附表一所示借款金 額總計本金585 萬元,惜原告仍不理不睬,無任何回應。被 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僅得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反訴原告之存摺、印章,領取系 爭帳戶之款項,反訴被告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總計585 萬元,而前開每張提款紀錄背後均註記「陳永達 」以及「陳永達」之「聯絡地址」,表示提款人就是反訴被 告本人,顯見反訴被告確實於該提款紀錄所載之時間前開款 項無訛。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約定反訴被告使用反 訴原告之存摺、印章提取系爭帳戶內之提款後,反訴被告應 將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然而反訴被告於提取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後,均未返還或將金額回存。反訴原告將存褶與印章交 由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連 續領款金額總計585 萬元,應可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 另反訴被告未返還款項或清償債務,亦未回存款項,此舉形 同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 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亦不具保有該利益 之正當性,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款項之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
利。為此,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 萬元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5 萬元,及自10 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先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稱兩造為借 貸關係,後有稱兩造為委任關係,已有前後不符,令人疑竇 外,就舉證責任部分,反訴原告不僅未舉證兩造有借貸關係 ,也未舉證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領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即 兩造僅不爭執反訴被告得反訴原告同意領款,而就雙方究竟 是屬於何種委任關係有所爭執,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領款後 將款項交付給反訴被告、或交付給第三人,還有其中法律關 係為何根本未負擔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僅簡單引用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541 條,條文內容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則反訴原 告應舉證雙方具有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具體 為何,再依所舉證之委任契約中委任事務為該條之主張,倘 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兩造存有何具體委任關係,當無從依 民法第541 條為主張,蓋條文中之委任事務根本未予特定, 反訴原告如何主張根本未特定之委任關係。再者,就不當得 利與侵權行為要件部分,兩造並不否認反訴被告有得反訴原 告同意提款,則既反訴被告有得反訴原告同意提款乙節,雙 方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即無法律上原因要件)顯然無據,而應探究的為雙方究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由反訴被告提領反訴原告之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㈡原告經被告授權,於附表一所載提款日,分別提領被告所有 系爭帳戶內存款如附表一所載金額,提領7 次,總計585 萬 元。
肆、本件爭點:
①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58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585 萬元債權屬兩造間之借款債 權,是否有據?
②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85 萬 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規定(委任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85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 9 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 萬元,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585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存在 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辯稱原告向其借款58 5 萬元未還,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自應就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而 主張與原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並提出原告手寫字條 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6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76頁)。原告雖承認其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前開 款項,然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依首揭說明, 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自應就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確實成立於兩造間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已否認上開手寫字條影本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雖就此提出 原本以供核對,然該手寫字條僅記載「900,000 ×0.02÷30 ×81天=48,600元」等字樣,而未提及借款日期、金額,亦 未有原告本人簽名、蓋印等情,自不得僅憑上開手寫字條影 本,即謂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585 萬元一節為真實。復觀 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6 紙,不僅各票據之發票 日、票面金額與本件款項(即附表一)之提款日、提款金額 不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即便附表二所示支票6 張均為原告所背書並交付 被告,亦難逕憑上開支票,即得推論授受支票或金錢之雙方 當然為借貸關係,尚難徒以上開支票據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585 萬元之事實。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 開所述情節屬實及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方式,自無從認定兩 造間成立58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兩造兄弟陳永泰到庭證稱:兩造與家人曾於109 年 2 月29日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大樓1 樓宴會廳談判,當時我在 場,我當和事佬,當天是在討論錢的問題,是兩造間有金錢 糾紛跟票據的問題,但我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票據,實際上我 也不清楚兩造間的金錢糾紛內容。當天兩造火氣很大,我也 沒有聽清楚兩造的金錢糾紛。當天錄音譯文裡面名稱為三叔 是我,我只知道兩造之前有人拿支票來換現金賺利息,但我 不清楚原告提領被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我只知道兩造間 有400 萬元的金錢糾紛,我只當和事佬,400 萬元是簽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那張本票,且兩造都沒有拿出來,我也不清 楚實際情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400 萬元的本票。關於 鈞院卷第157 頁譯文「原告:你叫我幫你換支票,支票錢我 都給你了,利息錢你都賺走了,我哪有領你的錢」,是原告 跟被告講的內容,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在吵利息,我只是當 和事佬。關於鈞院卷第159 頁譯文「三叔:今天你告他,是 因為你簽400 萬給他,你才能告他」,是指被告要告原告, 是因為原告有簽400 萬的票給被告,被告才能告原告,當天 兩造都在爭執這個400 萬元的票,但我根本沒有看到票,我 也不知道是簽立本票,還是支票。我當天只有表示,如果有
簽立這400 萬元的票,我願意當和事佬,希望兩造用200 萬 元解決,但我沒有看到票,也不知道兩造實際金錢糾紛,所 以也沒有再繼續當兩造的和事佬。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 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給原告,並授權原告提領款項。我也沒有 看過被證3 之手寫字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6 紙,我不 清楚上開支票6 張,與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總計585 萬 元,有無關連。我也不知道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其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585 萬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27080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46 頁至第249 頁), 可知證人陳永泰對於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 談借貸事宜,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 節,均稱不清楚實際情形,故證人陳永泰上開證言僅能證明 兩造間另有400 萬元的金錢糾紛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585 萬元「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基上,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迄 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間有585 萬元之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
⒊依上所述,被告雖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共計585 萬 元,然其舉證既有不足而難憑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585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尚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 萬元,均屬無據。 ㈠查兩造間並無前述借款58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585 萬元,自 屬無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有委任之合意,並約定 由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將存褶與印章交 由反訴被告連續領款金額總計585 萬元,應可認兩造間有成 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提款記錄影本7 紙(見本 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為憑。惟觀諸上開提款記錄,僅 有記載反訴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而未載明提 款目的及金錢用途等,自無從憑以認定反訴原告具體約明委 由反訴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何。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就提領 款項之金錢歸屬及管理方式達成協議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兩 造間就上開事務有委任之合意。再者,交付金錢(或自他人 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而收受金錢之交付,尚須本於受任 管理金錢之意思而為收受,方克成立委任管理金錢之契約, ,然反訴原告除上開提款記錄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反訴被告係基於處理委任金錢管理之事務而有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585 萬元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固不爭 執其經反訴原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585 萬元,然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揆之前揭裁判 意旨,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投資等其他原 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金錢管理即可認欠 缺給付款項之目的,況反訴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既係本於反 訴原告之授權所為(兩造均無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與受領有 違背反訴原告之本意,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反訴原告自主同意 反訴被告由系爭帳戶提領),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反訴原告因自己 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褶與印章)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故反訴原告既然未能就上開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一節為舉證,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585 萬元等語,實乏所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反訴被告係得反訴原告授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如前 述,自難謂反訴被告提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反訴原告就反 訴被告之提款行為,究竟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全然未 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洵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 告之5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委 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 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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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日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9 月11日│90萬元 │
├──┼───────┼─────────┤
│2 │101 年9 月13日│125 萬元 │
├──┼───────┼─────────┤
│3 │101 年11月28日│55萬元 │
├──┼───────┼─────────┤
│4 │101 年12月3 日│86萬元 │
├──┼───────┼─────────┤
│5 │101 年12月17日│94萬元 │
├──┼───────┼─────────┤
│6 │101 年12月20日│50萬元 │
├──┼───────┼─────────┤
│7 │102 年3 月18日│85萬元 │
├──┴───────┼─────────┤
│合計 │585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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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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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特紡國際│102 年6 月11日│165萬 │
│ │有限公司(│ │ │
│ │代表人:黃│ │ │
│ │漢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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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昌承企業有│102年7月22日 │90萬 │
│ │限公司(代│ │ │
│ │表人:孫安│ │ │
│ │傑) │ │ │
├──┼─────┼───────┼─────┤
│3 │棋鎂照明有│102年7月25日 │50萬 │
│ │限公司(代│ │ │
│ │表人:王柏│ │ │
│ │智) │ │ │
├──┼─────┼───────┼─────┤
│4 │魔爵國際有│102年8月7日 │60萬 │
│ │限公司(代│ │ │
│ │表人:簡夢│ │ │
│ │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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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森業鋼鐵有│102年10月10日 │90萬 │
│ │限公司(代│ │ │
│ │表人:林正│ │ │
│ │雄) │ │ │
├──┼─────┼───────┼─────┤
│6 │森業鋼鐵有│102年10月25日 │130萬 │
│ │限公司(代│ │ │
│ │表人:林正│ │ │
│ │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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