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二字,109年度,1號
PCDV,109,簡上更二,1,2021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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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漏載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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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