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9號
PCDV,109,簡上,12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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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鄧新傳 


被 上 訴人 林淑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溪河 
      李俊燁 
      李承軒 
      李俊銘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9.9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075-1A 部分(面 積1.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075-1B 部分(面 積1.4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鄧溪河取得。編號1075-1C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俊燁取得。編號 1075-1D 部分(面積0.48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承軒取得 。編號1075-1E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李 俊銘取得。編號1075-1F 部分(面積29.45 平方公尺),由 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取得。編號1075-1G 部分(面積 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淑瓊取得。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由兩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屬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作道路使 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採原物分割為優 先。被上訴人鄧溪河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以下單一 被上訴人逕稱其姓名),同意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 二分割方案,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無意 見,故多數共有人認同上訴人所提方案,符合最大經濟效益 。依據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林淑瓊及其所屬建商 仍擁有面臨道路約20公尺寬的介面可進行建築工程,未影響 林淑瓊之經濟效應。再者,系爭土地未來仍需由新北市政府 統一協議價格取得完整路段,再開闢道路,方可符合長期都 市發展需求及公共利益,倘強制要求其他共有人賤價讓售土 地,不僅未符合多數共有人之經濟效益,亦未能兼顧公共利 益。再者,原審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 價報告未參考相鄰公共設施保留地新臺幣(下同)19萬6,00 0 元/ ㎡,鑑價結果8 萬9,800 元/ ㎡,遠低於行情,以鑑 價結果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 淑瓊,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依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林淑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原物 分割方式為優先,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故不得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頂埔地區之都 市計劃「道路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之一部分 ,現況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林淑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4 ,當時系爭土地全部為第三人搭 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根本非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後 因林淑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志宏家族所經營鋐霖建設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排除,回歸公眾通行。況且林淑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84 ,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28之 39倍,且系爭土地周邊之頂福段1066、1069、1071、1072、 1076、1078、1078-2、1080地號土地乃林淑瓊之配偶何志宏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復將其系爭土地持 分31/42 ,有償供訴外人鋐霖建設公司使用,以開闢涉及公 共利益之道路及排水設施工程,並同意出具通行權同意書及 依法收取補償金11萬9,923 元,更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 土地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程序等 情,足徵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林淑瓊,並按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之8 萬9,800 元/ ㎡標



準,補償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相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周邊 僅有頂福段1076號土地持分1/28,復無其他周邊土地之使用 權情形,最能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 益。上訴人如不同意原審判決,則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該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書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 異在於林淑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割位置互換,而澎湖縣 望安鄉公所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鄧溪河則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不要拍賣, 不同意以鑑價報告之價格出售,同意採上訴人或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上訴人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㈣、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書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方式辦理,無相關意 見。同意配合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惟若依土地鑑價所得價款 以金錢補償方式共有人,考量澎湖望安鄉公所財政拮据,惠 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領取補償金方式辦理等語。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林淑瓊取得所有權,林淑瓊 應各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鄧溪河每人12萬7,965 元,被上 訴人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每人4 萬2,655 元,被上訴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264 萬4,61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審判決書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林淑瓊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鄧溪河聲明:同意上訴人請求。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92年度台上字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仍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檢送分割 調處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9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 機構以徵收方式取得開闢。目前使用情況為右側土地為中央 路四段400 號及402 號房屋所占用,左側土地放置貨櫃屋, 中間部分為空地,緊鄰系爭土地外側之1075-3地號土地,鋪 設人行道紅磚供行人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謄本及106 年10月20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 至265 頁、原審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都市土地,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適用及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堪認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
㈣、又查,林淑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及鄧溪河李俊燁李承軒李俊銘(下稱鄧溪河等 4 位共有人)等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均與上訴人所提出 且經鄧溪河等4 位共有人具狀表示同意分割方式(即原審判 決書附圖二)之位置及面積相同,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亦具 狀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分得位置等情,有澎湖縣鄉 望安鄉公所110 年1 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7 至 329頁、第335 頁)。復參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並佐以上訴人及鄧溪河等4 人與澎湖縣○○鄉○○○○位○於○○於○○○○○鄰○○ ○地○○○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分得之位置各自相鄰,而 林淑瓊分得位置則與其配偶何志宏分得位置相鄰等情,有10 8 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05 至415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
五、結論: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等情,比較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圖二與林淑瓊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及林淑瓊位置互換,而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同意分得如附圖 所示位置及面積,慮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自應以林淑瓊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附圖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較為可採。又兩 造既均主張原物分割,而原物分割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 難,則原審就系爭土地所採由林淑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而由林淑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既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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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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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新傳 │ 1/28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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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溪河 │ 1/28 │ 1/28 │
├──┼────┼──────┼─────────┤
│ 3 │林淑瓊 │ 13/84 │ 13/84 │
├──┼────┼──────┼─────────┤
│ 4 │李俊燁 │ 2/168 │ 2/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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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承軒 │ 2/168 │ 2/168 │
├──┼────┼──────┼─────────┤
│ 6 │李俊銘 │ 2/168 │ 2/168 │
├──┼────┼──────┼─────────┤
│ 7 │澎湖縣望│ 31/42 │ 31/42 │
│ │安鄉公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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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