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陳巧姿
被 告 游淑君即玖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王玉琳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之後並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而王玉琳前任職於被告處, 原告即聲請對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6210號),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0年8月15日、 100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則自100年11 月起,依法王玉琳已到期的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原告受 分配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但幾經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176,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第三人王玉琳已經離職5年了,從105年4、5月的時候就離職 了,當時她是生產線的員工,那時候薪資是1萬8千多元,都 是用基本薪資報,加班費另外計算,當時是用現金給付,所 以也沒有匯款資料,也沒有簽收資料。她從100年開始在我
們企業社工作,也都有按月償還1000元給原告,到近期都還 有匯款。最近王玉琳已經更生,原告的債權已經列入分配, 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束。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因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6日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取得對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得否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176,708元本息?是否因王玉琳進行更生程序而不 得請求?本院判斷如下:
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經查, 1.被告自認第三人王玉琳任職期間從100年開始到105年5月 止,則依本院100年10月6日執行命令所載(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5頁),自100年10月起,王玉琳得向被告請求之 各項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已經移轉於原告。 2.該移轉命令已於10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營業登 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被告自認「那時候剛好在 搬工廠,我們從永和路搬到板南路,永和路後來變更為中 板路,時間點大概99到100年之間,我們並沒有去做變更 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已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故應認原告自100年10月起取得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1.王玉琳之後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109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調解聲請狀、民 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2.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就王玉琳之薪資債權部分 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停止執行,原告就其薪資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不因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認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 原告所有,故原告即不得本於王玉琳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176,708元本息。
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終 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本文規定參照 。經查:
1.原告於本院裁定開始王玉琳之更生程序前,既已對王玉琳 取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 且原告也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陳報更生債權總金額(含 本金及計算至109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 204,736元;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司執消債更 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債權表上載明原告之債 權總額為190,243元,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就原告之 更生債權分72期清償,原告就第1期至第27期每期可受分 配之金額為75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 307元確定,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表、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7頁)。 2.因此,原告對王玉琳之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 予以確定,則原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 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告原持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對被告核 發之移轉命令即告失效。王玉琳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則原告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原 告即無從再就王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有任何請求。 3.縱使王玉琳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原告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就對王玉琳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 對王玉琳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到期部分,原告則不 得持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從而,原告即無從於再依已失效之王玉琳部分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6,70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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