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莊麗琪
訴訟代理人 莊存洋
被 告 郭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81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9,381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8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具狀就上開聲明,針對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損害 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許,在精緻立妍醫美診所(設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接受被告為 原告施做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而被告為原告注射晶 亮瓷時,當下原告的眼睛疼痛難忍,左眼球位移外飄複視無 法對焦,旋即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 院)急診室救治,歷時10天後(即106 年7 月22日)始出院 返家休養,而被告過失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第3 對 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醫美手術,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2,669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醫療行為,至臺北馬偕醫院及馬偕醫院淡 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治療之住院、掛號、醫療費用 、必要費用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眼科治 療之醫療費用,總計62,669元。
⒉看護費用154,000 元:
臺北馬偕醫院診斷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眼球嚴重位移及 皮膚潰爛,眼睛無法對焦須以紗布蓋眼,紗布移除眼睛嚴重 複視造成嘔吐頭暈,無法自理生活事宜,醫囑勿提重物出力 及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原告療養期間由母親照料生活,每 日看護費為2,200 元,天數為住院10日及醫囑休養60天,以 此計算,總計154,000 元【計算式:2,200×(10+60)= 154,000 】。
⒊勞動所得損失部分96,677元:
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受傷入院至106 年7 月22日於臺北馬 偕醫院出院後,仍持續至淡水馬偕醫院施以高壓氧治療,醫 師囑言患部傷後出院宜休養2 個月。是原告住院10日及休養 2 個月無法工作,則以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平均工作 所得41,433元計算,勞動所得損失總計為96,677元【計算式 :41,433×(10+60)÷30=96,677】。 ⒋營養修復補品229,530 元:
因牛樟芝產品內服及外用,使用後皮膚傷口恢復效果顯著, 為促進修復原告之傷口,且眼睛內被微晶瓷堵塞之血管,於 臺北馬階醫院眼科回診時亦發現有減少之跡象,著實有需該 營養修復之必要,總計229,530 元。
⒌交通費21,585元:
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受傷入院至107 年7 月9 日後續治療 及回診記錄,搭乘計程車之公里數換算,其交通費為21,585 元。
⒍醫美分期帳單17、18期6,856 元:
107 年7 月14日及調解時,被告同意不收原告所積欠之前一 次醫美費用,但當時原告已付17、18期費用,故依兩造間協 議請求返還17、18期帳單6,856 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總共1,371,317 元【計算 式:62,669+154,000 +96,677+229,530 +21,585+6,85 6+800,000=1,371,317 】,但原告只請求1,367,832 元。 ㈢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10 年1 月 20日編號1090095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醫審會 已對本案作出鑑定,被告為原告施做晶亮瓷注射手術,因將 晶亮瓷注射到血管內,以致血管栓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事證已臻明確,詎被告為掩飾其醫療過失,第一時間竟謊 稱係施打玻尿酸在鼻樑,致臺北馬偕醫院醫師難以對症處置 ,是被告之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水準並違反醫療常規。被告 是專業的醫師,竟無法提出任何依據自辯,被告僅憑個人揣 測意見批駁,卻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呈庭佐證,實難遽為 憑信,自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諸多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㈣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及兩造間協議,提起本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832 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 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106 年7 月12日當日原告入急診前之醫療行為被告負責,但 之後的臺北馬偕醫院醫師不當醫療行為,被告不負責。臺北 馬偕醫院急診的醫師為了將填充物擠出體外,導致上下兩個 滑車動脈阻塞,原因是因為擠壓外擴阻塞,導致血管動脈供 血不良。滑車上動脈與滑車下動脈、滑車上神經、滑車下神 經,因為擠壓外擴,導致很小的滑車上下動脈壓迫之後,供 血阻斷,導致皮膚壞死。當時急診時,那個部位是不能擠壓 的,被告當時是注射入原告山根上方眉毛中間處,即鼻椎肌 處。當時應該要往上擠壓,但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師往左右 擠才會導致外壓性堵塞。被告當時有跟急診醫師說,如果真 的要擠,被告要幫助按住滑車上下動脈處,但急診醫師叫被 告出去,當時原告的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是答應急診醫 師如此醫療行為,所以係這件事情所導致皮斑的壞死,又山 根地方沒有瘀青,如果被告有打到血管,山根應該會壞死, 此二症狀可推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臺北馬偕急診醫師的 過失,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
㈡被告有多年之醫美臨床經驗,其手術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確 認沒有打到原告血管,全世界打山根有後遺症的60個案例, 沒有一個是像原告複視偏斜的,故雖同儕醫美診所可資急行 高壓氧治療而暫捨棄,而是送原告去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去 做眼底檢測,檢測結果是正常的,檢查完後,被告希望原告 能再留下來,隔日再做檢測,被告陪伴原告於翌日眼科門診 複診時,已告知原告前額疑因整外擠壓致前額因缺血性皮膚 壞死之虞,原告未予置理,悉依整外科醫療,而臺北馬偕醫 院整外科延至一週後才預約轉送淡水馬偕醫院高壓氧治療。 是以,臺北馬偕醫院延誤治療及依其眼底檢查醫囑述事說明 ,被告至此蓋無醫療直接相關業務疏失之責。且正向看和餘
光看的視力本來就不同,所以當初臺北馬偕醫院在測試原告 視力時,是測其餘光視力0.2 ,不能當作原告左眼的正向視 力。其次,被告注入血管晶亮瓷擴散方向,依照調字卷13頁 右中照片,晶亮瓷位置在左下眼角還有中間血管的外內白白 部分,可見沒有注入血管。另看原告剛入臺北馬偕醫院時所 拍攝之照片,當時晶亮瓷的走向與血管垂直往上,或與血管 外纏型,之後經過擠壓破壞,才會往照片上的右側橫向沿著 血管方向前進。原告如是皮瓣阻塞性壞死,需要手術處理, 然原告的狀況並不像是手術過。又原告主張被告將晶亮瓷注 射到血管內,以致血管阻塞,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的症狀沒有任何符合第3 對腦神經麻痺的跡象,原告應 向臺北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重新評估,原告不是第3 對腦神經 麻痺。眼球往左上飄應該是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臺北馬偕醫 院把原告的案例作成研究報告,其血管的攝影全部正常,其 中紅色字體部分表示,經過血管攝影精密檢測,都沒有發現 血管裡有阻塞或異物阻塞,唯一的發現是內直肌和周圍的脂 肪,呈現稍微水腫,這個文獻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填充物晶亮 瓷注入血管,所以也不能證明原告第3 對腦神經麻痺阻塞性 中風是被告造成的。
㈣臺北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橫斷第3 對腦神經 麻痺之論斷證據揭露不足,且鼻部及額部相距甚遠,然用合 併稱之皮膚壞死範圍為4×4公分含糊帶過,況鼻樑瘀青已全 退,何據稱之皮膚壞死之狂謬,且未予皮瓣移植而痊癒無疤 痕?誠為不合情理之妄斷陳述,實際為當時臺北馬偕醫院急 診醫師無端穿刺擠壓致注射於山根區骨膜上填充物向上(阻 斷左滑車上脈顱骨出孔)及左(左眼內半球鞏膜)外擴散, 於今卻謊稱其進行鼻樑切開減壓術(此係禁忌,且至今鼻樑 處未見切口留疤痕跡,更需皮瓣轉移補皮),於後期於出院 病歷謊稱對住院第二天已近退瘀盡之鼻背區域,而非眉間及 前額區進行清瘡手術及連加三日高壓氧治療急行軍式補救措 施,其臺北馬偕醫院欲將急診施治醫療過失轉嫁於被告之嫌 ,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變造不實病房及護理記錄。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急診時謊報注入不是晶亮瓷云云,惟被告並 未隱瞞此事,此係臺北馬偕醫院醫師為迴避醫療疏失責任, 強辯疑似診斷為眼中風,並於眼科年會及JAMA眼科論文中錯 引捏造係因填充物誤注入鼻背微血管之變造錯誤訊息,及將 高壓氧治療,改為鼻背清瘡,訂立鼻背瘀青皮膚壞死(實為 因急診不當擠壓所致之前額皮瓣壞死需做清瘡)之虛假診斷 ,更偽立與出院診斷不符之甲種診斷書,以資隱匿卸,並於 電子病歷中大幅刪節,僅記有口頭回覆照會單言:不是玻尿
酸是晶亮瓷之無厘頭註記,依病歷常反常之回覆照會內容, 更乏醫囑及醫療施術執行人之背書。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 出之電子病歷(原證17、18)係為遭刪減濃縮、內容不正確 之造假文件,且眼科眼底檢查的報告空白,亦表示這個病歷 和事實相差太遠。
㈥兩造間事前雙方當時之口頭合議,被告係僅願對醫美施治所 延生之鼻中部瘀青後遺症及醫美費用兩萬餘退款之承諾,原 告請求退費醫美分期帳單17、18期係前一次醫美費用,與本 件無關,被告並未同意退費。
㈦針對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
⒈醫審會並未針對:①106 年7 月12日施治進行中,鼻樑中段 注射時發現出血窿起狀況,遂施予按壓止血,加上晶亮瓷腫 脹雙重原因,致鼻樑左倒鼻根部動脈血流下行不順,而使因 血流趨緩益行腫大,致近段眼眶內眼內直肌血流不暢,因而 致暫時性眼眶內側肌水腫性肌力變弱而外直肌相對轉內呈眼 球向外(左)上方失衡性複視。翌日眼底複檢正常,眼珠也 回中位,相關疑難已完全恢復。②因晶亮瓷鼻樑中段(鼻背 )注射引起之瘀青(兩天後已退瘀近八成)。③當日因鼻背 滲血施以止壓而引致左眼向外上方偏移(照會回覆單蓄意刪 除,未見隻文檢測記錄),左眼主訴有複視疊影,視力應無 立即性缺損。被告依安全四步驟注射,從診所施治再至翌日 眼科門診,原告未出現左眼視野有呈散在多處光點後,眼底 複檢正常,眼珠也回中位,被告預測蓋無眼中風視盲之慮, 然眼科之臆測,誠乏因誤注填充物入鼻樑血管導致之眼中風 臨床危症實據。加之眼科急診、翌日及住院中眼底及其他眼 底精密檢查皆為正常,黃斑部也無櫻桃紅點之徵候,實無因 原告因被告於鼻背入針疼痛與瘀青為由,而歸責被告將晶亮 瓷誤注血管內等醫療失當之追責之部分鑑定。
⒉參據急診翌日眼科門診記錄與原告附照:左眼眶肌力已恢復 至+2且回原位並置中,眼眶內肌力已漸行恢復,與眼科妄斷 始終臆測疑似眼中風診斷及第3 對腦神經麻痺之機轉不符。 眼科門診當日原告之住院病歷檢測記載,則註記左眼上下轉 動已呈恢復肌力至正常+3。嗣後眼科論文陳述則詐稱急診時 ,初現左眼向左偏(此症病理應為第3 及第4 對腦神經麻痺 病徵炯異)而非左上偏。
⒊醫審會鑑定書未查明病程經過,若由被告因注射填充物,其 間因他因,如被告勸阻山根擠壓以防外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同意擠出、整外恣穿刺意擠壓,後謊稱開刀減壓(鼻部禁忌 ),而必然導致眉間延生疤痕之併發症(兩處合計0.5 平方 公分小疤痕)不當歸責因果關係之評斷。
⒋醫審會鑑定書中所稱被告本人之醫療行為未符合醫療水準並 違反醫療常規之論據,在於填充物誤入鼻背血管內,(急診 +住院+出院亦疑臆測診斷眼中風)以致逆行血管栓塞之必 要先決事實始成立之鑑定意義,不幸確有悖原告之病程後遺 症中,僅餘實際於眉頭兩處擠壓引起之合併症,合計約之0. 5 平方公分之全層壞死性疤痕。
⒌醫審鑑定書所稱將晶亮瓷注射到(鼻背下行之鼻根脈?)血 管內,以致血管栓塞,造成原告之傷害,應是指眼中風或經 遠端回流選擇性塞住顱骨外之左上滑車動脈合併飛散至左眼 內半球十餘處,血管外纏行、鞏膜淺層斑狀晶亮瓷沈積,又 非本人施行鞏膜晶亮瓷淺層美白注射,僅列臺北馬偕醫院方 對原告多項顯影檢查一切正常,臨床仍多重無據診斷之列表 ,且鼻背的血管是0.06mm,針的口徑是0.2mm ,且鼻背微血 管是垂直的,是不可能打進去的。
⒍本件醫美爭議延生之暫時性併發症(因鼻背滲血按壓止血十 餘分後,出現左眼球向外上方偏斜及鼻背中段局部瘀青,分 別於約12及48小時後改善恢復)而興訟之醫療爭議案,可稱 執行醫療業務本人即被告與診所方誠然具舉證之優勢,然真 正有業務過失係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所致,其最初開立具法律 效力不實之臆測甲種診斷書,自急診始至出院書為不實之臆 測眼中風之診斷,使原告依據臆測甲種診斷書興訟,無視其 終極併發症之因果傷害,將臺北馬偕醫院之過失轉嫁予被告 ,而原告及臺北馬偕醫院橫加隱匿、合謀纂改之電子病歷, 以迫使被告受挫於舉證無助,始有醫審會鑑定書上之評斷偏 離歸責主題之隙。
㈧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為臺北馬偕醫院醫師不當之醫 療行為所致,被告於當下已勸阻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師之醫 療行為,然遭驅離未果,被告之責任應在急診時已結束,當 時被告依照正常醫療行為並未將晶亮瓷打入原告血管,亦未 謊稱並無注入晶亮瓷等節,而臺北馬偕醫院醫師欲轉嫁其過 失之醫療行為予被告,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變造不實病房及 護理記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被告之醫美手術所 致之因果關係,又醫審會鑑定書未查明病程經過,而不當歸 責因果關係之評斷,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應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2日20時許,在精緻立妍醫美診所 ,接受被告為其施做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而被告為 原告注射晶亮瓷時,當下原告的左眼球位移外飄複視無法對 焦,被告遂緊急將原告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救治,原告 並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在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106 年7 月22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準備接受施做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 前照片及受傷照片、精緻立妍醫美診所病歷、臺北馬偕醫院 病歷(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 105 頁、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205 頁、第24 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9 頁、第199 頁至 第202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病歷卷)存卷可考, 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左眼第3 對腦神經麻痺、 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之傷害,且此傷害係 被告施作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所造成,及被告於施作 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時不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且有違 反醫療常規,將微晶瓷誤注入血管,而被告於施打微晶瓷不 當致原告受傷後,於臺北馬偕醫院治療時,還對臺北馬偕醫 院急診醫護人員隱匿真相,佯稱係為原告施打玻尿酸等語, 致延誤救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接受被告施作微晶瓷及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嗣後至臺北 馬偕醫院急診暨治療過程為:
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至精緻立妍醫美診所就診,主訴欲進 行方臉重塑(square face remodeling)及進行鼻基鼻樑增 高(nasalbase & bridge augmentation ),而由被告診視 ,被告擬以肉毒桿菌(Botox 40單位)使用於方臉重塑,晶 亮瓷(Radiesse 1.5cc)使用於鼻樑(nasal bridge)增高 。依精緻立妍醫美診所病歷紀錄(cosmatic procedure), 於原告臉部周圍多點注射肉毒桿菌後,接著在鼻部周圍塗抹 安樂麻乳膏(EMLA)進行皮膚止痛並消毒後,注射晶亮瓷於 鼻基部(nasal base)至2/3 entrancepoints(推測係指距 入針處至鼻樑2/3 高度),過程中鼻樑部位有輕度出血,壓 迫止血後出現小血腫(minimal hem atoma),原告主訴視野 模糊(blurred vision),後由計程車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急
診室就診以進一步評估及治療。106 年7 月12日20時45分原 告抵達臺北馬偕醫院急診視室,依急診病歷紀錄,20時52分 主訴剛鼻子經施打玻尿酸治療後,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 痛、左眼視力模糊、下眼瞼異物感、噁心、嘔吐及暈眩,經 醫師身體診察,發現原告雙眼瞳孔皆有光反射(2mm )及有 複視之現象。依臺北馬偕醫院病歷紀錄所附20時52分拍攝照 片(黑白列印)之影像顯示鼻樑處有瘀血狀況。依本院卷一 第315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所附原告家人於22時20分所 拍攝彩色照片之影像,則可見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依急 診護理紀錄,21時20分記載「眼科醫師診視後,建議眼藥水 使用並安排明早眼底鏡檢查;21時40分診所醫師原本表示是 打玻尿酸,但改口為晶亮瓷;22時00分臺北馬偕整形外科醫 師切開擠出鼻子內物體,以紗布覆蓋」;22時25分急診醫師 醫囑記載「現在外院整外醫師表示打的是晶亮瓷而不是玻尿 酸」。急診醫師醫囑給予靜脈滴注prostaglandin El(20mc g)4安瓶(弛緩血管平滑肌,可增加血流量,具抑制血小板 凝集之作用,用於動脈閉塞症及血行再建)、靜脈注射dexa methasone 5 mg 1安瓿(類固醇,用於消炎消腫)。依病歷 紀錄,7 月13日1 時33分記載病人有左眼視力模糊,視力檢 查(VA)右眼(0D)0.4、左眼(0S)0.3,眼壓(I0P) 右 眼(0D)13.3 mmHg、左眼(0S)12.6 mmHg(參考值10~21 mmHg),左眼結膜充血,雙眼角膜清澈,雙眼前房及瞳孔無 異狀,雙眼眼底無視網膜剝離、無裂孔、無出血、無明顯櫻 桃紅點,開立timolol 眼藥水0.5%使用(調整眼壓)眼部按 摩。9 點20分推床至眼科門診就診。依眼科門診病歷紀錄, 12點5 分原告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XT and HT ),臆斷 為左側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Central retinal arteryoccl u sion)及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當日中午原告住院進 行治療。原告住院期間,106 年7 月16日經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發現輕度內直肌、上直肌及下直肌輕度突出(mild pro minence )現象,給予類固醇dexamethesone 5mg/M l (l 天2 次,靜脈注射)、prostaglandin El/20mg (l 天4 支 ,靜脈滴注)、抗生素amoxicillin/1.2m g(l 天3 次靜脈 注射)及抗生素藥膏gentamicinoint0.3%/5gm(l 天3 次塗 抹臉部傷口)等治療。7 月22日原告出院,依病歷紀錄註明 因晶亮瓷注射導致斜視,眼球運動(E0M)呈現內轉受限( adduction limitation)狀態。原告出院後持續至眼科門診 治療,自7 月25日至107 年12月11日止,共就診9 次,諸次 外眼裂隙燈檢查左眼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微血管內之 現象,視力正常,眼球運動於9 月5 日開始恢復正常,病歷
未記載視網膜狀況。106 年8 月8 日門診分別開立之診斷書 註明診斷原告為「左眼第3 對腦神經麻痺」及「鼻部併前額 皮膚壞死(4.0x4.0 公分)」;107 年1 月9 日之甲種診斷 書維持該診斷;12月11日之門診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內容為: 「左眼第3 對腦神經麻痺,恢復中」、「鼻部併前額皮膚壞 死(4.0x4.0 公分)」,並註明「目前左眼運動正常」,有 臺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精緻立妍醫美診 所病歷、臺北馬偕醫院病歷(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 3 頁至第205 頁、第315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 二第199 頁至第202 頁,病歷卷)存卷可考,且有醫審會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至第332 頁),堪可認 定。則原告於被告注射晶亮瓷後,確實受有左眼第3 對腦神 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分)之傷害,亦 可認定。
⒉又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以110 年3 月2 日衛部醫 字第1101661442號函覆第1090095 號鑑定書作成鑑定意見, 其鑑定意見為:
⑴醫審會就「被告為原告隆鼻,總共入針幾針(是2 針或3 針 )?各施打在何部位?」之鑑定意見為「由於美容針頭通常 比較細,出針之後針眼就很快會收口癒合,依卷附照片之影 像,無法明確顯示總共有幾個入針。依診所病歷紀錄(cosm atic procedure),無法得知注射幾針,僅知注射晶亮瓷於 鼻基部(nasal base)及2/3 entrancepoints(推測係指距 入針處至鼻樑2/3 高度)(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至第333 頁 )。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
⑵醫審會就「被告曾經陳稱為原告注射第1 針後,出針時未注 意針頭有滲血,隨即施打第2 針,並將晶亮瓷注入,此時原 告告知有點痛,但被告認為是打在骨膜上,本來就會痛,故 仍持續注射,待注射到一半時,發現原告鼻樑隆起,才停針 抽出,並按壓鼻樑。此注射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即被告未於第1 針出針時發現針頭滲血,並為適當之 處理或及時移除填充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注射第 2 針時,經原告告知有點痛,卻未停止並為適當之處理,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意見為「依醫療常規,注射晶亮 瓷必須非常小心,避免注入血管;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射 前,須先謹慎回抽測試,如果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 有血管內注射之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病人如果有 劇烈疼痛的情形產生,就應立即停止注射,並且密切觀察。 本項委託定事由所述注射過程『出針時未注意針頭有滲血,
隨即施打第2 針,並將晶亮瓷注入,此時原告告知有點痛, 但被告認為是打在骨膜上,本來就會痛,故仍持續注射,待 注射到一半時,發現原告鼻樑隆起,才停針抽出,…』一節 ,並未記載於該診所病歷紀錄(cosmatic procedure)中, 僅記載注射過程中鼻樑部位有輕度出血,經壓迫止血後出現 小血腫(minimalhemat oma),病人主訴視野模糊(blurre d vision),即由計程車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進一步評 估及治療。被告如未依前述,於注射前回抽測試或注射時突 感疼痛而未停止,則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 333 頁)。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注射時,原告突感疼痛,被 告仍未停止等行為,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醫療常 規。惟如後所述,依精緻立妍醫美診所病歷記載,並未見被 告於注射前有回抽測試之行為,故此部分有違反醫療常規。 ⑶醫審會就「被告於發現原告鼻樑隆起時,停針抽出,所按壓 部分是否為鼻樑出血點?按壓時,是否施力不當,致晶亮瓷 進入血管,造成血管栓塞?或是按壓不當導致血管栓塞或神 經麻痺?又如果被告施打第2 針係由鼻頭入針往上注射,為 何會在鼻樑中段隆起?」之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注射 過程中鼻樑部位有輕度出血,經壓迫止血後出現小血腫(mi nimal hematoma),按壓之部位應是鼻樑出血點。造成血管 栓塞之理由,通常是注射時細針不慎進入血管,在推藥注射 時,將填充物以一定的壓力打進血管造成。至於按壓所造成 之血管栓塞,必須是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進行按壓止血時 ,剛好將填充物可以流入血管導致,與施力大小無關。如果 注射時未將填充物注入血管,亦未發生血管破裂,不太可能 單純因按壓使血管外之填充物進血管內,造成血管栓塞或後 續之神經麻痺。如果使用施打之醫療器材是長針或鈍針導管 者,只要有一定長度,是可以從遠端,在皮下前進到達預定 注射部位予以注射,因此由鼻頭入針至鼻樑有其可能性。」 (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34 頁)是本件造成血管栓塞之 理由,應係被告注射晶亮瓷時,細針不慎進入血管,在推藥 注射時,將晶亮瓷以一定的壓力打進血管造成,或是被告於 注射晶亮瓷時,有造成血管破裂,之後於壓迫止血時,剛好 將晶亮瓷流入血管導致。而此參精緻立妍醫美診所病歷記載 「注射過程中鼻樑部位有輕度出血,經壓迫止血後出現小血 腫,原告主訴視野模糊」等語可相互勾稽。是被告辯稱其並 未將晶亮瓷注入血管,或注射時未造成血管破裂,是臺北馬 偕醫院急診醫師急診時不當擠壓才使晶亮瓷進入血管導致栓 塞或神經麻痺等語,即無可採。且只要使用施打之醫療器材 選擇長針或鈍針導管,且具一定長度,是可以從遠端,在皮
下前進到達預定注射部位予以注射,因此由鼻頭入針至鼻樑 是有可能的,是被告辯稱其施打第2 針係由鼻頭入針往上注 射,為何會在鼻樑中段隆起云云,亦無可取。
⑷醫審會就「被告按壓原告鼻樑後,原告仍在被告診所時,即 出現左眼球位移左上飄、複視,前方物品無法對焦,必須將 物品拿到左側方,才能清楚看到東西,並於前往醫院途中開 始頭暈,至醫院時開始嘔吐,此是否即為血管栓塞之症狀? 是否為神經麻痺之症狀?若是,係第幾對神經麻痺?」之鑑 定意見為「血管栓塞可能引起神經麻痺,會有眼球運動不協 調,造成複視等症狀。原告於就診時,依病歷紀錄(cosmat ic procedure),僅有主訴視野模糊(b1urred vision)及 鼻樑血腫之記載。原告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有左眼 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眼 科檢查紀錄,證實原告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XT and HT )、眼外肌運動(E0M) 受限等,是第3 對(動眼)神經麻 痺之症狀,不能排除是血管栓塞所引起。」(見本院卷二第 334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不是第3 對神經麻痺,而是第6 對 腦神經麻痺,臺北馬偕醫院診斷有誤云云,亦無可信。且原 告於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前,已有神經麻痺眼球運動不協調 ,造成複視等症狀,當時即已可能有血管栓塞情形,則被告 辯稱原告血管栓塞是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師不當擠壓晶亮瓷 所致,復無可信。
⑸醫審會就「原告被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時,鼻樑中段是否 已呈現瘀青現象?於急診醫師尚未接手施術前,是否已出現 眉心及額頭紫斑瘀青現象?若原告被送到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時,鼻樑中段就已呈瘀青現象,則此等現象是否為血管栓塞 之症狀?又於急診醫生尚未接手施術前,原告已出現眉心及 額頭紫斑瘀青現象,則此等現象是否為血管栓塞之症狀?」 之鑑定意見為「依臺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所附照片之影 像,顯示病人鼻樑中段已經有明顯瘀青現象。因所附照片是 黑白列印,無法清楚發現病人眉心及額頭之皮膚是否有進一 步紫斑瘀青生成。依本院卷第315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 (即原證19及原證23)原告家屬所拍攝彩色照片之影像,可 見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則有則可能是血管栓塞。」(見 本院卷二第334 頁)則原告於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前,即已 有瘀青延伸至眉心及額頭之情形,當時即已可能血管栓塞情 形,則被告辯稱原告血管栓塞是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師不當 擠壓晶亮瓷所致,即無可採。
⑹被告未立即告以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醫護其施打之填充物為晶 亮瓷,反誤導為玻尿酸之行為,有違醫療常規:
①醫審會就「被告將原告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時,隨行的被 告或護士向醫護人員稱是施打玻尿酸(被告並主張其是告訴 急診醫師,是隆鼻施打填充物),被告未立即告以臺北馬偕 醫護人員係施打晶亮瓷,直到臺北馬偕醫院整形外科要求被 告拿玻尿酸分解酶時,被告才告以沒有分解酶,是打晶亮瓷 ,是否造成延誤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將玻尿酸誤注 血管,是否即毋庸擠壓處理?亦即填充物為玻尿酸或晶亮瓷 ,是否會影響治療方式?」之鑑定意見為「106 年7 月12日 下午8 時45分病人即原告抵達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依急診 病歷紀錄,下午9 時40分診所醫師即被告原本表示是施打玻 尿酸,但改口為晶亮瓷;下午10時臺北馬偕整形外科醫師切 開擠出鼻子內物體,以紗布覆蓋。以此觀之,診所醫師即被 告方改口為晶亮瓷後,臺北馬偕醫師雖即處理,已延遲1 小 時餘。然臨床上,血管栓塞應於美容手術注射後即已發生, 故病人至急診室已有左眼疼痛、視力模糊等,該等延遲未必 會再加重臨床症狀。由於玻尿酸、晶亮瓷二者導致併發症之 處理方式完全不同,診所醫師有義務清楚告知施打之醫療器 材為何,本案診所醫師未一開始即告知實情,違反醫療常規 。如果是玻尿酸注射,有相對應之玻尿酸降解酶可以注射溶 解使用,作為治療首選,不需要積極擠壓處理;如果是晶亮 瓷,則無藥物可以消除溶解,必須採用移除之方式處理,抑 或是其他積極處理方式;二者治療方式迥異。」(見本院卷 二第334 頁至第335 頁)。故誤導急診醫護所施打之填充物 晶亮瓷為玻尿酸會延誤治療,有違醫療常規。
②參以證人即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護理師王欣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急診病歷係我打字的,其上主訴「剛鼻子打玻尿酸治 療後,止血後,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等內容,是陪 同原告來的人告訴我的,當時陪同的人有親友、護理師及醫 師,誰告訴我的,我不記得了。玻尿酸也是陪同原告來的人 告訴我的。如果我在檢傷時,聽到是填充物時,會追問是打 什麼填充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及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至精緻立妍醫美診所接受被告 醫美手術之友人吳蕙宇證稱:當時臺北馬偕醫院的護理師就 問我們說發生了什麼事、是打了什麼東西,那時護理師站在 我旁邊,所以我回答原告打鼻子出了一點意外,急診護理師 問我打什麼東西,我就問被告醫生,被告醫生跟我說打玻尿 酸,我再跟急診護理師說是打玻尿酸。當時被告離我很近, 臺北馬偕醫院急診護理師可以聽到被告所說。後來原告有再 到眼科檢查,原告點完散曈劑後,我有聽到被告跟臺北馬偕 醫院眼科醫生說,請眼科醫生打一個什麼東西,這樣就好了
,之後原告可以回家休息,第二天再到醫美診所就可以了, 但我不知道被告要眼科醫生打的是不是分解酶或是什麼東西 。但之後原告推進去診療間後,整外醫生出來問被告,究竟 打什麼在原告鼻子,被告才說是晶亮瓷或微晶瓷。整外醫生 會出來問被告此事,是因為因為我們一開始跟臺北馬偕醫院 醫生說是玻尿酸,後來整外醫生來,覺得不是玻尿酸可以解 決的東西,才出來問被告。我當時確實聽到被告說玻尿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6 頁),互可勾 稽,則急診檢傷時確實有人回答證人王欣鈺,原告鼻部是施 打玻尿酸乙節即可認定。而證人吳蕙宇只是陪同原告到場, 對於施打何種填充物不清楚,故由在場之被告回答,亦符合 經驗法則。且被告亦坦承其於急診現場有回答鼻部施打填充 物,一開始沒有說是晶亮瓷,是因為如果醫生聽到是晶亮瓷 會放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則於急診時,於 護理師追問下,應是被告回答填充物為玻尿酸,且被告是故 意不說晶亮瓷乙情,即可認定。
③則被告於原告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時,未立即告以急診醫護 人員其施打之填充物為晶亮瓷,反誤導為玻尿酸之行為,已 可認定,且此行為影響急診醫師有關治療方式之選擇,且實 際上也延遲治療1 小時餘,而有違醫療常規。惟原告於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