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9號
PCDM,110,金訴,8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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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605號、偵緝字第541 號、第542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6329、13902 、2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暐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育承」之人使用。嗣「李育承」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翁健峰蕭仲軒林聖傑李季欣林坤星胡峻瑜郭學孟李堂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暐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李 育承」使用,而嗣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訛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李育承」轉帳領錢使用, 他說他帳戶不能用,過2 、3 天郵局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就開始找「李育承」,但已找不到人了,我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 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李育承」使用。嗣「 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我之前有在使用,109 年7 月 11日前某日,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給「李育承」(臉書名 稱是「Yuchen Lee」)使用,也有告訴他密碼,他說有人要 轉帳給他,跟我借帳戶用一下,他那時有卡到案子,所以沒 有用自己的帳戶,他跟我說只借幾天,但我借給他大概2 、 3 天左右,郵局就通知我有人提告,系爭帳戶因涉及詐欺而 被警示,我就開始找「李育承」,他不接我臉書語音電話等 語(見偵緝卷第3 至4 頁),足見被告知悉「李育承」係因 個人「卡到案件」之情形下,導致其帳戶不能使用,始向其 借用系爭帳戶;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 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 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李育承」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 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 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 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35,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見金訴卷第193 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帳戶資料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嗎? 」,亦答稱:「不可以。」(見金訴卷第191 頁),則被告 於本案竟在已知悉「李育承」因自身涉及相關案件導致其個 人帳戶不能使用之情形下,貿然將帳戶資料交給「李育承」 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 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育承」與其認識之姊姊何芝潔交往 ,故其相信「李育承」,才將系爭帳戶出借給「李育承」云 云(見偵緝卷第3 至4 頁),惟查,證人何芝潔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經有跟「李育承」交往過大概1 、2 個月,「李育 承」和被告不認識,我沒有介紹被告、「李育承」認識過, 我不清楚「李育承」有向被告借過什麼東西。我跟「李育承 」交往後,想要提分手,他用我女兒威脅我,又把我的東西 剪破我覺得他是個可怕的人,他又利用我臉書張貼一些文, 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4605卷第65至66頁), 足見何芝潔完全不知悉被告與「李育承」有任何來往,且何 芝潔亦僅係與「李育承」短暫交往,認識不深,嗣後即斷絕 聯繫,則何芝潔本人與「李育承」間尚乏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何芝潔之緣故而信任「李育承」云云, 實難遽信。再觀被告本人所陳其對「李育承」之認知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名字是李昱成(音譯),昱成兩個字 我不確定,他臉書名稱是「Yuchen Lee」,他沒有把他生日 、電話留在臉書等語(見偵緝卷第3 頁);於審理中供稱: 「李育承」是我朋友,我要把帳戶拿回來時,他就不接我電 話,我找不到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91 頁),可見被告與 「李育承」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甚至不確定「李育承」 之真實姓名為何,亦無從提供得以確實聯繫「李育承」之方 式,足徵被告實係在對「李育承」此人之認知極其有限,而 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 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育承」存 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李育承」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 法之「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 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李育承」之人,供 「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 如附表所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 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 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各8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329、13902 、 2148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5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至48頁),被告曾受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李育承」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能與本案任一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
│ 為準,逕予更正。 │
├───┬─┬──────────┬───────┬─────────────┤
│編號 │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
│ │訴│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
│1 │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健峰於警詢│
│(即起│健│6 月18日起至7 月間,│10時9 分40秒 │ 之證述(見偵41940 卷一第│
│訴書附│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匯款381,000 元│ 37至41頁) │
│表編號│ │翁健峰,佯稱可加入「│ │②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
│1 ) │ │天貓國際代購」,由該│ │ 話紀錄截圖(見偵41940 卷│
│ │ │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 │ 一第71至98頁) │
│ │ │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 │ │代購產品一半金額云云│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2 │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
│(即起│仲│7 月10日起,透過通訊│12時16分59秒 │ 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7 至│
│訴書附│軒│軟體LINE聯繫蕭仲軒,│匯款23,000元 │ 8 頁反面) │
│表編號│ │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 │②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
│2 ) │ │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 │ 、匯款畫面截圖(見偵1069│
│ │ │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 │ 卷第15至17頁) │
│ │ │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 │ │款至系爭帳戶。 │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1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
│(即起│聖│7 月4 日起,透過通訊│16時50分55秒 │ 之證述(見偵4605卷第7 至│
│訴書附│傑│軟體LINE聯繫林聖傑,│匯款22,000元 │ 10頁) │




│表編號│ │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
│3 ) │ │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 │ 圖(見偵4605卷第15至26頁│
│ │ │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 │ 反面) │
│ │ │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 │ │款至系爭帳戶。 │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4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欣於警詢│
│(即11│季│7 月9 日起,透過通訊│10時22分11秒 │ 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5 至│
│0 年度│欣│軟體LINE聯繫李季欣,│匯款30,000元 │ 8 頁) │
│偵字第│ │佯稱可從事代購賺取差│ │②郵政存簿儲金款單及收執聯│
│6329號│ │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 │ (見偵6329卷第9 頁) │
│移送併│ │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辦意旨│ │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書附表│ │帳戶。 │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編號1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①109 年7 月12│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林坤星警詢│
│(即11│坤│4 月22日起,透過通訊│日14時30分39秒│ 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16至│
│0 年度│星│軟體LINE聯繫林坤星,│匯款30,000元、│ 17頁) │
│偵字第│ │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②109 年7 月13│②郵政入戶匯款款申請書、郵│
│6329號│ │境購物平台」從事網路│日11時35分15秒│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移送併│ │代購轉取差價,然需先│匯款214,000 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
│辦意旨│ │支付保證金等云云,致│(第②筆匯入款│ 6329卷第25至29頁) │
│書附表│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項經郵局圈存,│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編號2 │ │款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未│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 │ │ │及領出)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6 │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峻瑜於警詢│
│(即11│峻│7 月12日,透過通訊軟│19時54分57秒 │ 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31頁│
│0 年度│瑜│體LINE聯繫胡峻瑜,佯│匯款12,000元 │ 正反面) │
│偵字第│ │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以賺│ │②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畫│
│6329號│ │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 │ 面截圖(見偵6329卷第35頁│
│移送併│ │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 │ ) │
│辦意旨│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書附表│ │系爭帳戶。 │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編號3 │ │ │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7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3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郭學孟警詢│
│(即11│學│7 月4 日起,透過通訊│13時4 分26秒 │ 之證述(見偵13902 卷第8 │
│0 年度│孟│軟體LINE聯繫郭學孟,│匯款31,000元 │ 至11頁反面) │
│偵字第│ │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匯入款項經郵│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13902 │ │有限公司」,由該代購│局圈存,詐欺集│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號移送│ │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團成員未及領出│ 13902 卷第39、51至75頁)│
│併辦意│ │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旨書附│ │產品金額云云,致其陷│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表)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系爭帳戶。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8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1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李堂正警詢│
│(即11│堂│6 月11日起,透過通訊│17時39分36秒 │ 之證述(見偵21482 卷第15│
│0 年度│正│軟體LINE聯繫李堂正,│匯款30,000元 │ 至18頁) │
│偵字第│ │佯稱欲交友,惟需款急│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1482 │ │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
│號移送│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本(見偵21482 卷第113 、│
│併辦意│ │戶。 │ │ 169 頁) │
│旨書)│ │ │ │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 │ │ │ │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
│ │ │ │ │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 │
│ │ │ │ │ 卷一第163 至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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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