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諭
段和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5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段和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周柏諭、段和希於民國108年10月底加入王聖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金」、「阿波羅」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柏諭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段和希則負責向周柏諭收取款 項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共2人)以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 致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所示之詐騙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 後,再由王聖凱依「阿波羅」指示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購物中心,於如 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自玉山 帳戶內提領同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周柏諭(王 聖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現由檢方通緝中),周柏 諭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 樓,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段和希,再由段和希將詐欺款項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本質及去向。而周柏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各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750元之報酬;段和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各獲得1,200元、1,050元之報酬。二、案經劉瑞瓊、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柏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段和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252至254頁,偵緝卷第61至67 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第124頁、第13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凱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瓊 、陳雅惠(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至20頁、第67至71頁、第89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聖凱詐騙犯罪一覽表1份、林口三井OUT LET監視器照片共24張、告訴人劉瑞瓊提供LINE對話擷圖、 行動銀行轉帳照片共12張、玉山銀行109年12月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44038號函檢附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63頁、第81至85頁、第276 至28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二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澄清此部分係屬贅載而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顯為 誤載,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提領款項並將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周柏諭之 王聖凱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加計被告二人後
,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王聖凱 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被告周柏諭 ,被告周柏諭並轉交與被告段和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二人對於渠等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 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二人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二人所為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容屬誤載,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段和希前因施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段 和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 難僅憑被告段和希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 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段和希倘因而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 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二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 詐欺集團之指示協助轉交詐欺款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周柏諭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段和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 氣修繕業、因數年前發生車禍而腦部開刀、身體狀況不佳、 已婚育有1歲2個月之稚子1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 34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 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段和希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調解室報到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 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柏諭於偵訊時陳稱:伊每收到10,000元詐欺款 項,可以和王聖凱分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詐欺款項各為80,000元、70 ,000元,足見被告周柏諭與另案被告王聖凱可共同各分得4, 000元、3,500元(計算式:500×8=4,000,500×7=3,500 ),然因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酌前開說明意旨,應 認其等係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周柏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各獲得2,000元、1,750元(計算式:4,000÷2=2,00 0,3,500÷2=1,750)之報酬。被告段和希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薪水為收到的金額乘以1.5%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收到之詐欺款項各為80,000元 、70,000元,足見被告段和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各獲得1,200元、1,050元(計算式:80,000×1.5%=1,200 ,70,000×1.5%=1,050)之報酬。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新臺幣) │ │
│ │ │ │幣) │ │ │ │
├─┼────┼──────────┼─────┼────┼───────┼───────────────┤
│1 │劉瑞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於108年11 │玉山帳戶│於108年11月25 │周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月25日14時12分許, │月25日15時│ │日15時20分起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撥打電話予劉瑞瓊,假│33分許,匯│ │同日時21分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冒為其友人「惠郡」,│款8萬元 │ │共提領4次2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 │ │,合計8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瑞瓊誤信為真而陷於│ │ │ │段和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於108年11 │同上 │於108年11月25 │周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1月25日11時30分許,│月25日15時│ │日15時38分起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撥打電話予陳雅惠,假│8分許,匯 │ │同日時41分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
│ │ │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款8萬元 │ │共提領3次2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用款云云,致陳雅惠信│ │ │、1次1萬元,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計7萬元(起訴 │段和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依指示匯款。 │ │ │書附表誤載為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領4次2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