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8號
PCDM,110,金訴,34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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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江星霈



      孫經瑜


      闕元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林孝峻



      柯廷彬


      詹宏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第2461號、第2463號
、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5104號、第53
26號、第11155 號、第11529 號、第11530 號、第11531 號、第
12579 號、第12580 號、第13052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
字第4906號、第18502 號、第19501 號、第20232 號、偵緝字第
573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均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 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四編號3 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江星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應依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 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孫經瑜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18「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 1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闕元真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10、16至18、23至2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 10、16至18、23至28「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林孝峻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至11「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8 至11「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柯廷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至10、12至15、18至22「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8 至 10、12至15、18至2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詹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富陳建宏江星霈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 彬、詹宏緯(下稱黃聖富等8 人,孫經瑜闕元真為母子) 分別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潘英志(另為警追查中)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聖富等8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星霈、孫經 瑜、徐瑋成(交付帳戶予其兄徐瑋良,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 理)、詹宏緯林宏諭(由本院另行審理)、謝宗廷(由本 院另行審理)分別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第二、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黃聖富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指示江星霈 提款;陳建宏負責監督他人提款;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指示孫經瑜提款,及將孫經瑜提領之詐欺款 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孝峻負責提款或載送監督其 他人提款;詹宏緯負責提款;柯廷彬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 被 害人」欄所示黃茂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或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第二、三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黃聖富等8 人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因參與上開犯行,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江星 霈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 之0.8%作為報酬(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獲取8, 000 元);闕元真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 1 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 個帳戶可獲取5,000 元);林孝峻 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 天1,500 元之報酬;詹宏緯、陳 建宏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 萬元、2,000 元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士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黃聖富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黃聖富等8 人及被告陳建宏闕元真之辯護人 等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黃聖富等8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黃聖富等8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轉匯及交付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黃聖富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下稱金訴 字第236 號卷二〉第157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孫經瑜與闕 元真、闕元真黃聖富江星霈黃聖富柯廷彬謝宗廷 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陳建宏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翻拍照片、江星霈手機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第37-42頁、110年度偵字第 5104號卷第49-62、110- 124頁;110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 105 -109頁;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17-25 7頁、110年 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33-37、57-64頁、110年度偵字第2457 號卷第7-13、71-1 12頁、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7-13、 17 -21、171-178、217-257頁、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第 39 -45頁、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31-37頁、110年度偵 字第2466號卷第21-25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富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被告陳建宏 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被告孫經瑜柯廷彬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被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被告林孝峻就附表 二編號11所為;被告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均係各該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黃聖 富、江星霈就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為;被告孫經瑜 就附表二編號3 、5 、7 、8 、10、16至18所為;被告柯廷 彬就附表二編號1 、3 、8 、10、12至15、18至22所為;被 告闕元真就附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23、25至 28所為;被告林孝峻就附表二編號3 、5 、6 、8 至10所為 ;被告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 10告訴人許仁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 詹宏緯亦涉犯此部分犯罪為起訴,僅就其所犯法條記載時漏



論,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㈢被告黃聖富等8 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 、3 、11、18、20、23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各 該被告(詳附表各該編號)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 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聖富等8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除被告陳建宏 外之其餘被告7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闕元真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闕元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孝峻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 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宏緯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 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 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㈦查被告陳建宏係參與監督他人提款之犯罪分工,僅涉及1 個 被害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 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2,000 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聖富江星霈、孫 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查無其等有任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其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富等8 人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8 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聖富、孫經 瑜於審理中;被告陳建宏江星霈闕元真林孝峻、柯廷 彬、詹宏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如附表四「調解情形」 欄所示調解情形;被告黃聖富等8 人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 科素行;被告黃聖富等8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黃聖富等8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221 、22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除 被告陳建宏外之其餘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 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 在109 年4 月至8 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除被告陳建宏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依照其等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陳建宏江星霈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宏江星霈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本院考量其2 人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並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2 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 斟酌被告陳建宏江星霈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確實 賠償被害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建宏應依附表四編號3 、江星霈應依附表四編號 1 至4 「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條款賠償被害人。被告江星 霈部分,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 付2 萬元,作為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聖富前因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被告孫經瑜柯廷彬部分,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超過2 年; 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皆有上開罪刑執行紀錄,均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被告黃聖富等 8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提供或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均非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其等 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孫經瑜外,其餘被告並有如附 表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之情形,被告黃聖富 等8 人亦曾有餐廳服務、水電工、網拍、擺地攤、電子業、 工地上班、鐵工或水電服務業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221 、222 頁),是故 被告黃聖富等8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均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4、1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建宏孫經瑜柯廷彬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 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138 、



139 頁),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聖富江星霈闕元真 孝峻雖自陳有用未扣案之IPHONE6S、IPHONE11、不詳廠牌或 IPHONE6 之手機與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見金訴字第 236 號卷一第456 頁、卷二第138 頁),而為本件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查無如被告所陳手機之序號、使用何門號,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黃聖富江星霈闕元真 孝峻等人所有或尚存在,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因參與上開犯行,分 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作為報酬; 被告江星霈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 款項金額之0. 8% 作為報酬(即匯入100 萬元可獲取8,000 元);被告闕元真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 1 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 個帳戶可獲取5,000 元);被告 孝峻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 天1,500 元之報酬;被告詹 宏緯、陳建宏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 萬元、2,000 元作 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 236 號卷一第126 、127 、456 、457 頁;卷二第138 、13 9 頁),故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 ⒈被告黃聖富部分:3 萬4,620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 7 提領金額為:40萬1,000 元+11萬3,000 元+20萬元+28 萬5,000 元+46萬4,000 元+16萬8,000 元+10萬元=173 萬1,000 元;173 萬1,000 元×2%=3 萬4,620 元); ⒉被告孫經瑜部分:5 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20萬+21萬1,000 元+46萬 4,000 元+10萬元+36萬元+20萬元+28萬3,000 元+138 萬元+43萬元+183 萬元=545 萬8,000 元;545 萬8,000 元×1%=5 萬4,580 元);
⒊被告闕元真部分:6 萬4,58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3 、5 、7 至10、16至18提領金額為545 萬8,000 元×1%=5 萬4, 580 元;附表編號23至28共收取2 帳戶可獲取5,000 元×2 =1 萬元;5 萬4,580 元+1 萬元=6 萬4,580 元); ⒋被告江星霈部分:9,107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7 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9萬元+8 萬5,614 元+27萬 元+14萬9,000 元+9 萬5,000 元+14萬8,000 元+10萬0, 800 元=113 萬8,414 元;113 萬8,414 元×0.8%=9,107 元);
⒌被告林孝峻部分:9,000 元(計算式:共參與109 年7 月21 日、同年8 月3 、4 、5 、13、17日之提領詐欺款項,犯罪



所得共計6 天×1,500元=9,000元); ⒍被告陳建宏部分:2,000元。
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柯廷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9,120 元(計算式: 附表二編號1 、3 、8 至10、12至15、18至22提領金額為33 萬2,000 元+21萬1,000 元+36萬+20萬+28萬3,000 元+ 60萬5,000 元+36萬5,000 元+183 萬元+20萬元+48萬5, 000 元+26萬5,000 元+20萬3,000 元+48萬5,000 元=58 2 萬4,000 元;582 萬4,000 元×0.5%=2 萬9,120 元); 被告詹宏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固均屬其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如附表四編號7 、8 調解情形欄 所示被告柯廷彬詹宏緯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陳宣任2,000 元、另各賠償告訴人王奕捷3,000 元,該等部分倘若再予沒 收或追徵,皆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後之餘額即被告柯廷彬就2 萬4,120 元部分(計算式 :2 萬9,120 元-5,000 元=2 萬4,120 元);被告詹宏緯 就1 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5,00 0 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至7 、11至13、15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闕元真孫經瑜於本案用 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 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經瑜闕元真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犯行,亦因提供孫經瑜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綁定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及於此 部分,然其等就被害人林育瑩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冠輝、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黃聖富江星霈柯廷彬均犯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2 │黃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江星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黃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黃聖富江星霈首次犯行。 │
│ │柯廷彬闕元真林孝峻均犯三人以│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 │ │
│ │江星霈孫經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黃聖富江星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5 │黃聖富闕元真林孝峻均犯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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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