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 告 育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華
送達代收人 張淑琪
被 告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邱東茂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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