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0號
PCDM,110,金訴,27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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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福廷於民國109 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歐巴」、「莫再提」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徐福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2797 號、第3593號提起公訴,而於110 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非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12月21日9 時22分許,依「 歐巴」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裝有 張賀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公訴)所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莫再提」, 「莫再提」旋即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徐福 廷。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方式,對黃筠雅趙君慧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徐福廷隨即依「歐巴」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金額之款項後,前往 「歐巴」指定之地點,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莫再提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徐福廷並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取3%之報酬。嗣黃筠雅趙君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筠雅趙君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福廷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筠雅趙君慧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告領取包裹與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與對帳單、帳戶提領一覽表、告訴人黃筠雅提供之網 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趙君慧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61頁、第91頁、第93 至95頁、第9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巴」 、「莫再提」等成年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 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依



「歐巴」之指示交付「莫再提」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 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黃筠雅趙君慧,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 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 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筠雅趙君慧施行 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 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告訴人黃筠雅趙君慧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擔任本案詐欺犯行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 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113 至121 頁,本 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 第118 至119 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暨其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且 已與告訴人黃筠雅成立調解,並陳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 趙君慧之損失,然經告訴人趙君慧表示不須被告賠償與 不欲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09 年12月2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⑶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監督集團其他車手提款及收款 等工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 字第13496 號、第14138 號、第15233 號、第15832 號 、第20129 號、第25658 號(共16次),及110 年度偵 字第2796號、第2797號、第3593號(共6 次)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縱然宣 告被告緩刑,然被告若因上開案件在本案緩刑期內經法 院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時,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 定,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基此,本院認被告雖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黃筠雅達成調解,復陳明願賠償告 訴人趙君慧之損失,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 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 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 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 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 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 ,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 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 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或提款車手之工作每件可取得 詐領款項3%作為報酬乙情(見偵卷第117 頁),故本件應 以其所提領款項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96,000×3%=2,88 0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筠雅達成調解,約定賠償84,1 08元,有本院110 年8 月27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提款時間及金│提領地│備註 │
│號│ │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點 │ │
├─┼───┼─────────┼──────┼──────┼───┼─────┤
│1 │黃筠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2月21│109 年12月21│新北市│被告於109 │
│ │ │109 年12月21日19時│日20時18分許│日20時25分許│新莊區│年12月21日│
│ │ │39分起,冒用網購商│49,985元 │2 萬元 │建中街│20時29分許│
│ │ │家、金融機構服務人│ ├──────┤62號全│所提領之1 │
│ │ │員名義,與黃筠雅聯│ │109 年12月21│聯福利│6,000 元,│
│ │ │繫,詐稱因系統遭駭├──────┤日20時26分許│中心 │除告訴人黃│
│ │ │客入侵故障,其會員│109 年12月21│2 萬元 │ │筠雅於109 │
│ │ │將升等自動扣款,須│日20時20分許├──────┤ │年12月21日│
│ │ │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34,123元 │109 年12月21│ │20時20分許│
│ │ │,致黃筠雅陷於錯誤│ │日20時27分許│ │所匯之部分│
│ │ │,依指示匯款。 │ │2 萬元 │ │款項外,尚│
│ │ │ │ ├──────┤ │包含告訴人│
│ │ │ │ │109 年12月21│ │趙君慧於10│
│ │ │ │ │日20時28分許│ │9 年12月21│
│ │ │ │ │2 萬元 │ │日20時23分│
│ │ │ │ ├──────┤ │許所匯之16│
│ │ │ │ │109 年12月21│ │,000元。 │
│ │ │ │ │日20時29分許│ │ │
│ │ │ │ │16,000元 │ │ │
├─┼───┼─────────┼──────┼──────┼───┼─────┤
│2 │趙君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12月21│109 年12月21│同上 │同上 │
│ │ │109 年12月21日19時│日20時23分許│日20時29分許│ │ │
│ │ │起,冒用網購商家、│12,000元 │16,000元 │ │ │
│ │ │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 │ │ │ │
│ │ │義,與趙君慧聯繫,│ │ │ │ │
│ │ │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 │ │ │
│ │ │侵故障,其會員將升│ │ │ │ │
│ │ │等自動扣款,須按指│ │ │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趙君慧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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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