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0號
PCDM,110,金訴,26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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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
度偵字第217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溫旅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旅偉於民國108年 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SOS」及「蘇奕寰」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效力所及),由溫旅偉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共同基於 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SOS」指示溫旅偉前 往提款,嗣溫旅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蘇奕寰」,以此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秀玲陳韋如陳憶雯、林奕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玲陳憶雯 、陳韋如林奕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109年度 偵字第21745號卷第 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 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胡秀玲陳憶雯、林奕彤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053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1月21日北富 銀大湳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提款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參見 109年度偵 字第21745號卷第 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 41至42頁、第49至53、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溫 旅偉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溫旅 偉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 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SOS」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蘇奕寰」,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與「蘇 奕寰」、通訊軟體暱稱 「SO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 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 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溫旅偉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 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旅偉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 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 「SOS」、「蘇奕寰」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溫旅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 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溫旅偉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 犯本案,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 案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溫旅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 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 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 婚,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被告溫旅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500元乙 情,業經被告溫旅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28頁 ),是被告溫旅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匯款帳戶│提領時│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備註 │
│ │ │ │方式 │額(新│ │間/地 │ │ │ │
│ │ │ │ │臺幣)│ │點 │ │ │ │
├──┼───┼───────┼────────┼───┼────┼───┼────┼─────┼───┤
│ 1 │胡秀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晚 │29,987│合作金庫│108年1│2萬元( │1.證人即告│起訴書│
│ │ │108年12月25日 │間8時21分許,在 │元 │銀行帳號│2月25 │不含手續│ 訴人胡秀│附表編│
│ │ │晚間6時5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00000000│日晚間│費) │ 玲之警詢│號1部 │
│ │ │,撥打電話予胡│路3段213號之土城│ │22389號 │8時32 │ │ 證述(10│分 │
│ │ │秀玲,向胡秀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帳戶(戶│分/新 │ │ 9年度偵 │ │
│ │ │佯稱係店家人員│匯款。 │ │名:石宣│北市土│ │ 字第2174│ │
│ │ │及銀行業務人員├────────┼───┤涵) │城區永│ │ 5號卷第1│ │
│ │ │,因購物時系統│108年12月25日晚 │29,989│ │豐路14│ │ 7至19頁 │ │
│ │ │異常需刷退款項│間8時24分許,在 │元 │ │3號 │ │ ) │ │
│ │ │云云,致胡秀玲│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2.內政部警│ │
│ │ │陷於錯誤,而依│路3段213號之土城│ │ │108年1│2萬元( │ 政署反詐│ │
│ │ │照詐騙集團成員│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 │2月25 │不含手續│ 騙諮詢專│ │
│ │ │指示轉帳。 │匯款。 │ │ │日晚間│費) │ 線紀錄表│ │
│ │ │ ├────────┼───┤ │8時33 │ │ (109年度│ │
│ │ │ │108年12月25日晚 │29,989│ │分4秒/│ │ 偵字第21│ │
│ │ │ │間8時26分許,在 │元 │ │同上 │ │ 745號卷 │ │
│ │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第21至22│ │




│ │ │ │路3段213號之土城│ │ │108年1│2萬元( │ 頁) │ │
│ │ │ │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 │2月25 │不含手續│3.石宣涵之│ │
│ │ │ │匯款。 │ │ │日晚間│費) │ 合作金庫│ │
│ │ │ ├────────┼───┤ │8時33 │ │ 銀行帳戶│ │
│ │ │ │108年12月25日晚 │24,234│ │分47秒│ │ 開戶資料│ │
│ │ │ │間8時45分許,以 │元 │ │/同上 │ │ 及交易明│ │
│ │ │ │網路電子轉帳方式│ │ ├───┼────┤ 細(109 │ │
│ │ │ │匯款。 │ │ │108年1│2萬元( │ 年度偵字│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第21745 │ │
│ │ │ │ │ │ │日晚間│費) │ 號卷第51│ │
│ │ │ │ │ │ │8時34 │ │ 至53頁)│ │
│ │ │ │ │ │ │分/同 │ │4.石宣涵之│ │
│ │ │ │ │ │ │上 │ │ 富邦銀行│ │
│ │ │ │ │ │ ├───┼────┤ 帳戶開戶│ │
│ │ │ │ │ │ │108年1│9,000元 │ 資料及交│ │
│ │ │ │ │ │ │2月25 │(不含手│ 易明細(│ │
│ │ │ │ │ │ │日晚間│續費) │ 109年度 │ │
│ │ │ │ │ │ │8時35 │ │ 偵字第21│ │
│ │ │ │ │ │ │分/同 │ │ 745號卷 │ │
│ │ │ │ │ │ │上 │ │ 第57至61│ │
│ │ │ │ │ │ ├───┼────┤ 頁) │ │
│ │ │ │ │ │ │108年1│2萬元( │5.提領明細│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監視錄│ │
│ │ │ │ │ │ │日晚間│費) │ 影畫面截│ │
│ │ │ │ │ │ │9時12 │ │ 圖(109 │ │
│ │ │ │ │ │ │分/新 │ │ 年度偵字│ │
│ │ │ │ │ │ │北市板│ │ 第21745 │ │
│ │ │ │ │ │ │橋區信│ │ 號卷第37│ │
│ │ │ │ │ │ │義路24│ │ 頁、第39│ │
│ │ │ │ │ │ │3號1樓│ │ 頁、第41│ │
│ │ │ │ │ │ ├───┼────┤ 至42頁)│ │
│ │ │ │ │ │ │108年1│5,100元 │ │ │
│ │ │ │ │ │ │2月25 │(不含手│ │ │
│ │ │ │ │ │ │日晚間│續費) │ │ │
│ │ │ │ │ │ │9時13 │ │ │ │
│ │ │ │ │ │ │分/同 │ │ │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25日晚 │49,989│臺北富邦│108年1│2萬元( │ │ │
│ │ │ │間8時40分許,以 │元 │銀行帳號│2月25 │不含手續│ │ │




│ │ │ │網路電子轉帳方式│ │0000000 │日晚間│費) │ │ │
│ │ │ │匯款。 │ │21980號 │9時1分│ │ │ │
│ │ │ │ │ │帳戶(戶│/新北 │ │ │ │
│ │ │ │ │ │名:石宣│市土城│ │ │ │
│ │ │ │ │ │涵) │區永豐│ │ │ │
│ │ │ │ │ │ │路149 │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萬元( │ │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 │
│ │ │ │ │ │ │日晚間│費) │ │ │
│ │ │ │ │ │ │9時2分│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萬元( │ │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 │
│ │ │ │ │ │ │日晚間│費) │ │ │
│ │ │ │ │ │ │9時3分│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憶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晚 │54,015│臺北富邦│108年1│2萬元( │1.證人即告│起訴書│
│ │ │108年12月25日 │間9時23分許,以 │元 │銀行帳號│2月25 │不含手續│ 訴人陳憶│附表編│
│ │ │晚間8時30分許 │網路電子轉帳方式│ │0000000 │日晚間│費) │ 雯之警詢│號3部 │
│ │ │,撥打電話予陳│匯款。 │ │21980號 │9時29 │ │ 證述(10│分 │
│ │ │憶雯,向陳憶雯│ │ │帳戶(戶│分6秒/│ │ 9年度偵 │ │
│ │ │佯稱係網路賣家│ │ │名:石宣│新北市│ │ 字第2174│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 │ │涵) │板橋區│ │ 5號卷第3│ │
│ │ │,因付款方式設│ │ │ │南雅東│ │ 1至33頁 │ │
│ │ │定有誤需解除設│ │ │ │路8號 │ │ ) │ │
│ │ │定云云,致陳憶│ │ │ ├───┼────┤2.內政部警│ │
│ │ │雯陷於錯誤,而│ │ │ │108年1│2萬元( │ 政署反詐│ │
│ │ │依照詐騙集團成│ │ │ │2月25 │不含手續│ 騙諮詢專│ │
│ │ │員指示轉帳。 │ │ │ │日晚間│費) │ 線紀錄表│ │
│ │ │ │ │ │ │9時29 │ │ (109年度│ │
│ │ │ │ │ │ │分48秒│ │ 偵字第21│ │
│ │ │ │ │ │ │/同上 │ │ 745號卷 │ │




│ │ │ │ │ │ ├───┼────┤ 第35至36│ │
│ │ │ │ │ │ │108年1│2萬元( │ 頁) │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3.石宣涵之│ │
│ │ │ │ │ │ │日晚間│費) │ 富邦銀行│ │
│ │ │ │ │ │ │9時30 │ │ 帳戶開戶│ │
│ │ │ │ │ │ │分/同 │ │ 資料及交│ │
│ │ │ │ │ │ │上 │ │ 易明細(│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108年1│2萬元( │ 偵字第21│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745號卷 │ │
│ │ │ │ │ │ │日晚間│費) │ 第57至61│ │
│ │ │ │ │ │ │9時37 │ │ 頁) │ │
│ │ │ │ │ │ │分/新 │ │4.提領明細│ │
│ │ │ │ │ │ │北市板│ │ (109年 │ │
│ │ │ │ │ │ │橋區華│ │ 度偵字第│ │
│ │ │ │ │ │ │興街90│ │ 21745號 │ │
│ │ │ │ │ │ │號 │ │ 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4,000元 │ │ │
│ │ │ │ │ │ │2月25 │(不含手│ │ │
├──┼───┼───────┼────────┼───┼────┤日晚間│續費) ├─────┼───┤
│3 │陳韋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晚 │29,985│臺北富邦│9時38 │ │1.證人即告│起訴書│
│ │ │108年12月25日 │間9時28分許,轉 │元 │銀行帳號│分/同 │ │ 訴人陳韋│附表編│
│ │ │晚間8時58分許 │帳方式匯款。 │ │0000000 │上 │ │ 如之警詢│號2部 │
│ │ │,撥打電話予陳│ │ │21980號 │ │ │ 證述(10│分 │
│ │ │韋如,向陳韋如│ │ │帳戶(戶│ │ │ 9年度偵 │ │
│ │ │佯稱係KTV工作 │ │ │名:石宣│ │ │ 字第2174│ │
│ │ │人員及銀行客服│ │ │涵) │ │ │ 5號卷第 │ │
│ │ │人員,因付款設│ │ │ │ │ │ 23至25頁│ │
│ │ │定有誤需解除設│ │ │ │ │ │ ) │ │
│ │ │定云云,致陳韋│ │ │ │ │ │2.石宣涵之│ │
│ │ │如陷於錯誤,而│ │ │ │ │ │ 合作金庫│ │
│ │ │依照詐騙集團成│ │ │ │ │ │ 銀行帳戶│ │
│ │ │員指示轉帳。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 │ │ │ 及交易明│ │
│ │ │ │ │ │ │ │ │ 細(10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第21745 │ │
│ │ │ │108年12月25日晚 │29,985│合作金庫│108年1│2萬元( │ 號卷第51│ │
│ │ │ │間9時26分許,轉 │元 │銀行帳號│2月25 │不含手續│ 至53頁)│ │




│ │ │ │帳方式匯款。 │ │00000000│日晚間│費) │3.石宣涵之│ │
│ │ │ │ │ │22389 號│9時45 │ │ 富邦銀行│ │
│ │ │ │ │ │帳戶(戶│分/新 │ │ 帳戶開戶│ │
│ │ │ │ │ │名:石宣│北市板│ │ 資料及交│ │
│ │ │ │ │ │涵) │橋區南│ │ 易明細(│ │
│ │ │ │ │ │ │雅南路│ │ 109年度 │ │
│ │ │ │ │ │ │1段8號│ │ 偵字第21│ │
│ │ │ │ │ │ ├───┼────┤ 745號卷 │ │
│ │ │ │ │ │ │108年1│1萬元( │ 第57至61│ │
│ │ │ │ │ │ │2月25 │不含手續│ 頁) │ │
│ │ │ │ │ │ │日晚間│費) │4.提領明細│ │
│ │ │ │ │ │ │9時46 │ │ (109年 │ │
│ │ │ │ │ │ │分/同 │ │ 度偵字第│ │
│ │ │ │ │ │ │上 │ │ 21745號 │ │
│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 、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奕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晚 │10,989│臺北富邦│108年1│1萬元( │1.證人即告│起訴書│
│ │ │108年12月25日 │間9時54分許,在 │元 │銀行帳號│2月25 │不含手續│ 訴人林奕│附表編│
│ │ │晚間9時23分許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0000000 │日晚間│費) │ 彤之警詢│號4部 │
│ │ │,撥打電話予林│2路470號之中華郵│ │21980號 │10時/ │ │ 證述(10│分 │
│ │ │奕彤,向林奕彤│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帳戶(戶│新北市│ │ 9年度偵 │ │
│ │ │佯稱係網路店家│。 │ │名:石宣│板橋區│ │ 字第2174│ │
│ │ │人員,因訂購商│ │ │涵) │新興路│ │ 5號卷第2│ │
│ │ │品設定錯誤需解│ │ │ │1號 │ │ 7至28頁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 │
│ │ │林奕彤陷於錯誤│ │ │ │ │ │2.內政部警│ │
│ │ │,而依照詐騙集│ │ │ │ │ │ 政署反詐│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 騙諮詢專│ │
│ │ │。 │ │ │ │ │ │ 線紀錄表│ │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21│ │
│ │ │ │ │ │ │ │ │ 745號卷 │ │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3.石宣涵之│ │
│ │ │ │ │ │ │ │ │ 富邦銀行│ │




│ │ │ │ │ │ │ │ │ 帳戶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交│ │
│ │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21│ │
│ │ │ │ │ │ │ │ │ 745號卷 │ │
│ │ │ │ │ │ │ │ │ 第57至6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提領明細│ │
│ │ │ │ │ │ │ │ │ (10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21745號 │ │
│ │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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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