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欽文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小文」及自稱職務為專員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柯欽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 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 ,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 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 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 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人)以附
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4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 匯款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個別 詐騙既遂後,再由詐欺集團內自稱職務為專員之人以通訊軟 體LI NE聯繫柯欽文,柯欽文即依指示持上開自己提供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時間,自各帳戶內提領同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領後至如附表「交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孔繁英、蘇姮娥、劉純華、李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欽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 、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繁英、蘇姮娥、劉純華 、李進發(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第143至149頁),並有告訴人孔繁英所提供之109年10月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蘇姮娥所提供之109年10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修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劉純華所提供之109年10月8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同日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係 照片各1份、告訴人李進發所提供之109年10月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文豐-000000000 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之中信帳 戶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之合庫 帳戶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1份、被 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4月12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04417794號函檢附之被告提 領告訴人等款項照片共10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7至91頁、第93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73頁,本院卷第47至 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 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文」與自稱職務為專員 之人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向被告拿取詐騙款 項之人(即收水),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 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 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 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將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匯,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 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 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 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孔繁英、劉純 華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詳如附 表所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 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非犯罪主導者,但 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兼有提供上開帳戶及擔任轉匯之行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深感 後悔、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9頁)、已 與告訴人孔繁英、劉純華調解成立而獲得諒解(見本院卷內 之調解筆錄2份)、其餘告訴人蘇姮娥、李進發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 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 ,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 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領完錢以後把錢交給對方,對 方就會讓伊抽新臺幣(下同)4千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而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提領中信帳戶、 玉山帳戶款項後一併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編號3 、4部分部分合計後,本案中被告轉交款項之次數為3次,足 見其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計算式:4,000×3=12,000)。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孔繁英、劉純華達成調解,願自110年10
月起每月各分期給付2千元、8千元,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2千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賠償告訴人等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 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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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交付地點 │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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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孔繁英 │於109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109年10月7日│中信帳戶│109年10月7日│玉山銀行集│柯欽文犯三人以上│
│ │ │佯裝為孔繁英之姪子,撥打電│13時53分許,│ │14時15分許、│賢分行後方│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孔繁英佯稱:姑姑,伊換│匯入6萬元 │ │14時16分許,│之公園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手機號碼及Line,急需用錢買│ │ │各領取3萬元 │ │ │
│ │ │機車,要直接匯錢給車行老闆│ │ │、3萬元 │ │ │
│ │ │云云,向孔繁英借款6萬元, │ │ │ │ │ │
│ │ │致孔繁英陷於錯誤,前往桃園│ │ │ │ │ │
│ │ │市○○區○○路0段00號中壢 │ │ │ │ │ │
│ │ │華勛郵局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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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姮娥 │於109年10月7日13時許,佯裝│109年10月7日│玉山帳戶│109年10月7日│同上 │柯欽文犯三人以上│
│ │ │為蘇姮娥之姪子,撥打電話向│13時48分許,│ │下午14時31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蘇姮娥佯稱:伊現在在做生意│匯入30萬元 │ │許,領取30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但開錯支票的日期而周轉不│ │ │元 │ │月。 │
│ │ │靈,急需用錢,明日就有金源│ │ │ │ │ │
│ │ │可以償還云云,向蘇姮娥借款│ │ │ │ │ │
│ │ │30萬元,致蘇姮娥陷於錯誤,│ │ │ │ │ │
│ │ │至苗栗文山郵局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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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純華 │於109年10月5日某時,佯裝為│於109年10月8│中小企銀│109年10月8日│蘆洲區三民│柯欽文犯三人以上│
│ │ │劉純華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劉│日10時47分許│帳戶 │11時37分許、│得勝街口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純華佯稱:伊換電話號碼,以│、同日12時52│ │14時9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後用這支電話,Line也換了,│分許,各匯入│ │14時11分許、│ │月。 │
│ │ │用現在這個號碼加Line云云,│30萬元、78萬│ │14時12分許、│ │ │
│ │ │復於10月8日,撥打電話向劉 │元 │ │14時13分許、│ │ │
│ │ │純華佯稱:幫忙匯筆錢,伊人│ │ │14時59分許,│ │ │
│ │ │在外面,沒有辦法領錢,伊和│ │ │各領取30萬元│ │ │
│ │ │朋友合夥口罩及耳溫槍的生意│ │ │、3萬元、3萬│ │ │
│ │ │,要給付一筆口罩貨款30萬元│ │ │元、3萬元、1│ │ │
│ │ │云云,致劉純華陷於錯誤,前│ │ │萬元、68萬元│ │ │
│ │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30萬元至│ │ │ │ │ │
│ │ │指定帳戶,並撥打電話回覆對│ │ │ │ │ │
│ │ │方,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 │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劉純│ │ │ │ │ │
│ │ │華佯稱:伊朋友把錢匯錯到伊│ │ │ │ │ │
│ │ │的帳戶,要支付口罩貨款,伊│ │ │ │ │ │
│ │ │人在外面,沒辦法領錢,快3 │ │ │ │ │ │
│ │ │點半銀行快要關門,10月12日│ │ │ │ │ │
│ │ │會還云云,向劉純華借款78萬│ │ │ │ │ │
│ │ │元,致劉純華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日至臺灣銀行臨櫃匯款78萬元│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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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進發 │於109年10月7日14時46分許,│109年10月8日│合庫帳戶│109年10月8日│於新北市蘆│柯欽文犯三人以上│
│ │ │佯裝為李進發之友人,撥打電│11時許,匯入│ │12時許,領取│洲區三民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向李進發佯稱:伊正在做生│18萬元 │ │45萬元 │84號合作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意,想借錢云云,致李進發陷│ │ │ │庫銀行北三│月。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重分行臨櫃│ │
│ │ │戶。 │ │ │ │提領後將款│ │
│ │ │ │ │ │ │項交付駕車│ │
│ │ │ │ │ │ │前來收水之│ │
│ │ │ │ │ │ │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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