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2號
PCDM,110,訴,95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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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龍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志龍於民國110年1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排隊點餐 之事與宋彥祥發生口角衝突,宋彥祥遂要求馮志龍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然因馮志龍執意離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馮 志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握機車鑰 匙攻擊宋彥祥頭部與手臂等處及以腳踹宋彥祥腹部等方式傷 害宋彥祥,致宋彥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耳後 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第3及第4指挫傷及腹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當庭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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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