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號
PCDM,110,訴,8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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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翔李徐達為鄰居關係,因對李徐達心有不滿,遂於民 國109年3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 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李徐達之雙眼,致李徐 達自上址2樓樓梯間跌落至1樓,許智翔復承同一傷害之接續 犯意,追至上址1樓,並持放在1樓信箱旁之掃把毆打李徐達 ,致李徐達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頭皮撕裂 傷1公分、額頭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徐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許智翔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徐達於案發地點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嗣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係告訴人先作勢要打其,其伸手去擋到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重心不穩就跌落樓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樓梯間,有以手部推擋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嗣即跌 落至上址1樓樓梯間,同日就醫後經檢查受有左側跟骨骨 折、右側膝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額頭撕裂傷1.5 公分、雙眼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偵卷第14、78頁,本院訴字卷第48、100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承隆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6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9、 91至99頁),並有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局受理民眾110報 案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報案錄音檔案可證有1名女性報 案)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至35、41至43、49頁, 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其次,關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其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案發當時其 原本是要倒垃圾,後來沒等到垃圾車,其就上樓回家,走 到2樓時,被告就打開2樓的門並用拳頭攻擊其眼睛,其就 從2樓摔到1、2樓的樓梯間,腳就受傷,其掉到1樓時,1 樓剛好有掃把,被告就拿掃把敲其的頭1下,還對其說幹 你娘、要給其死、他等其很久了,衝突過程中其並沒有毆 打被告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其未等到垃圾車,就上樓了,其剛踏上2樓的樓 地板,被告就打開家門,用拳頭連續攻擊其雙眼,把其打 到掉至樓梯間轉彎處,其腳後跟就斷掉,痛得爬不起來倒 在地上,被告又繼續再打,其就掉到1樓、臉也撞到鐵門 流血,被告又拿著掃把往其頭上打,打1下就罵1聲「我打 死你」,還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其子李承隆拿著 木刀下來把被告擋掉,其當天被打到兩眼腫得張不開,頭 部、臉部都有縫針、右邊膝蓋斷裂、左腳腳跟也斷裂成丫 字型,卷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即為其在案發當 天所受的傷害,過程中其並沒有推被告或作勢要攻擊被告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2至85、87至89頁)。觀諸告訴人上 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 方式及過程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 並無明顯歧異、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瑕疵存在,尚難率 予認定告訴人所言不實。




(三)此外,證人李承隆於偵訊時證稱:其原先係在3樓家中, 是住4樓的鄰居阿姨來按電鈴,很急地說其父親在樓下被 人打,所以其就拿家裡的木刀跑出去,其看到1、2樓的樓 梯間有灑在地上的廚餘,其父親跟被告則在1樓樓梯口, 其父親頭上都是血,被告還拿掃把在打其父親的頭,其趕 快拿木刀去阻擋,然後打開1樓的門喊救命,並拉其父親 到騎樓,到了騎樓後,被告把手中的掃把丟掉,並要來搶 其手上的木刀,然後再說其拿木刀打他等語(偵卷第76至 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會知道事情發生,是經 由4樓鄰居阿姨按門鈴加敲門告知其父親在樓下被人攻擊 ,同時間其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其遂趕緊抓著家裡的木刀 跑下去,在1、2樓樓梯間有看到廚餘在地上,往1樓樓梯 間內,有看到被告拿著掃把的柄一直猛砸其父親的頭,並 邊罵三字經,還說「打死你」,情急之下,其就趕快跳下 來用木刀擋住被告的掃把,隨後開門向外求救,其等3人 經過拉扯後都到騎樓,其並趕緊跑到機車行裡請機車行的 人報警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至98頁),觀其歷次所 證內容尚屬一致,且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再 佐以被告坦認其確曾出手推擋告訴人手部乙情,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19時1分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受傷 部位為「左側跟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 公分、額頭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等節,此有告訴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5頁),確與告訴人、證人李承隆上開指證被告有徒 手攻擊告訴人「眼睛」,且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 」等節可相互勾稽比對無訛,堪認告訴人、證人李承隆所 證被告確有以徒手及掃把毆打告訴人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
(四)被告雖稱係告訴人作勢要毆打其,其僅出手擋告訴人1下 ,告訴人就跌落樓梯間撞到梯角方導致受有前揭傷勢云云 。然查,就被告指訴告訴人有出手傷人此一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對告訴人(該 案身份為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9年度偵 字第2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3頁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堅稱絕無出手攻擊被告 乙事(偵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故已難認被告 所辯此情為真。況且,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為年近70歲 之年邁老者,被告則為44歲之青壯年人,雙方力量及敏捷 度均差距甚大,告訴人若在動輒有跌落風險之樓梯間貿然 主動徒手攻擊被告,不僅難以在肢體衝突中占據上風,甚



至極可能摔落樓梯間導致自己受有重傷,衡情告訴人實無 在此劣勢下主動攻擊或挑釁被告之理;再由告訴人之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以觀(偵卷第25、29、41至43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布頭皮、額頭、眼睛及四肢,且 傷勢類別包含鈍挫傷及撕裂傷,堪認告訴人並非單純因跌 落樓梯間即受有上述傷害,而係因被告以外力多次攻擊所 導致。是以,告訴人指訴各情與證人李承隆之證述、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所受傷勢照片等佐證均相符合,足認 告訴人指述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杜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 因雙方住屋糾紛而為無端誣指云云,顯難採信。(五)至被告雖以其於事發後有央請1樓機車行老闆報警,主張 其並無傷害故意,否則豈可能請人報警云云。然查,依據 證人即機車行老闆蔡祥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 ,其原係在1樓機車行內工作,2樓的人即被告有請其報警 ,其走出來看到告訴人的頭有流血,後來其要進入機車行 打電話時,3樓的兒子(即證人李承隆)也有請其報警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顯見於當天案發後,被 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有表示要報警處理之意;且觀諸被告於 同日稍後亦有前往醫院驗傷,並於翌日即前往派出所對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李承隆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16至17、23頁),而表示出欲對告訴人父子追究刑事 責任之意,則被告於案發後請人代為報警,即屬有利於其 事後對告訴人父子提告之舉,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央請他 人報警處理一事,即反推其並無傷害之故意,而遽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地址之2樓、1樓樓梯間,先後以徒手 及持掃把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各次傷害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和睦共處,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反恣意對高齡之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甚不可取,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 理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係置放於上址1樓信箱旁 ,供該棟住戶打掃公用,此據被告及證人李承隆陳述在卷( 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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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