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000號、第12973號、第20082號、第20638號、第20949 號、
第20950號、第25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5、7至12、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附表編號4 偽造「劉馬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 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 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各罪案發時 間歷時非久,且所犯竊盜罪與其本案所犯附表1 至14所示各 罪均屬同一罪質之侵害財產權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 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及詐欺他 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分別冒用被害人名 義刷卡消費、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取財,除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存款 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該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 呂怡萩、編號12、13之告訴人陳煜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編號1 之告訴人鄭育 昌表明不用和解但可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0 頁)、編 號11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陳嘉偉,及被告尚未能與其 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復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銷售二手車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須負擔家裡生活開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 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4 所偽簽之「劉馬嬌」署 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 後交予全家超商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 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經查:
1.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4犯行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及利益) ,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4「損失財物」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11所示機車已由告訴人陳嘉偉領回,符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要件,毋庸沒收外,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08 頁),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調解成立部分詳下述2.),是 被告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編號3及12 可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外( 詳下述㈢),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呂怡萩、編號12、13之告訴 人陳煜明達成調解,且均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見 本院卷第215、216、219、220頁之調解筆錄),惟依調解筆 錄之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未扣案 之附表編號7 、12、13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至於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 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就附表編號12 所竊得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 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 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 主文欄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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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9 年8 月23日│告訴人│1,845元 │陳柏翰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1.告訴人鄭育昌、證│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
│ │3 時38分許,在新北│鄭昌│ │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人潘昭昌於警詢之│,累犯,處拘役肆拾│
│ │市○○區○○街00號│ │ │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證述(偵字第2094│日,如易科罰金,以│
│ │(萊爾富超商) │ │ │於左揭時、地,列印SmileP│ 9 號卷第7至8、2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ay訊航科技金流中心繳款憑│ 至24頁)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單(交易序號08N32946)後│2.SmilePay訊航科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
│ │ │ │ │,佯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 金流中心繳款憑單│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請店員鄭昌先代繳1,845 │ 及其收據、證人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並稱會請友人送錢過來│ 昭昌提供與被告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云云,致鄭昌陷於錯誤而│ 柏翰之LINE對話紀│其價額。 │
│ │ │ │ │先行結帳,嗣遲未等到有人│ 錄擷取畫面及線上│ │
│ │ │ │ │前來,陳柏翰復訛稱住在附│ 交易過程、訊航科│ │
│ │ │ │ │近,會馬上返家拿錢還鄭│ 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應繳│ 9 年12月22日訊字│ │
│ │ │ │ │款項價值之利益。陳柏翰離│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去後即未再返回,鄭昌始│ 暨檢附潘昭昌所屬│ │
│ │ │ │ │悉受騙。 │ 交易訂單及基本資│ │
│ │ │ │ │ │ 料(偵字第20949 │ │
│ │ │ │ │ │ 號卷第11、25至43│ │
│ │ │ │ │ │ 頁、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93頁) │ │
│ │ │ │ │ │3.109年8月23日3 時│ │
│ │ │ │ │ │ 30分許於新北市00 0
0 0 0 0 0 0 0區○○街00號之│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取照片(偵字第20│ │
│ │ │ │ │ │ 949 號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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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1月15日4時42│告訴人│1萬3,090元│陳柏翰明知其無資力,且無│1.告訴人陳詩翰於警│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
│ │分許、5時34分許、6│陳詩翰│ │付款及還款之意願,意圖為│ 詢、偵查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 偵字第10000 號卷│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區中央路2段260號(│ │ │於詐欺之犯意,於左揭時、│ 第9 至11、67至6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全家超商) │ │ │地,接續以佯稱幫公司購買│ 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漏載4 時42│ │ │物品及稍後渠太太會來結清│2.全家交易明細及被│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分許,應予補充) │ │ │欠款為由誆騙店員陳詩翰,│ 告陳柏翰所留下之│零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並留下一紙寫有「00000000│ 字條(偵字第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68、黃宝益、EMY-8005」之│ 0 號卷第1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字條與陳詩翰憑據,致陳詩│3.109年11月15日4時│徵其價額。 │
│ │ │ │ │翰陷於錯誤,陸續為其刷取│ 42分許、5 時21分│ │
│ │ │ │ │繳費2,045元、2,045元及3,│ 許於新北市土城區│ │
│ │ │ │ │000元(合計7,090元),並│ 中央路2段260號及│ │
│ │ │ │ │借款6,000 元給陳柏翰,以│ 被告陳柏翰騎乘車│ │
│ │ │ │ │此方式詐得免除應繳款項7,│ 牌號碼EMY-8005普│ │
│ │ │ │ │090元之利益及6,000元。陳│ 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
│ │ │ │ │柏翰離去後即未再返回,陳│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詩翰始悉受騙 │ 翻拍照片(偵字第│ │
│ │ │ │ │。 │ 10000 號卷第23至│ │
│ │ │ │ │ │ 25頁、偵字第2585│ │
│ │ │ │ │ │ 8 號卷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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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2月7日8 時許│告訴人│淺灰色皮包│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劉馬嬌、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劉馬嬌│1 只(內有│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田新曾及證人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八路2 號前 │ │手機1 具、│揭時、地,見劉馬嬌在擺攤│ 政雄於警詢之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錢包1 個、│販售水果,竟趁劉馬嬌忙於│ (偵字第20082 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證件、鑰匙│出售之際,徒手竊取劉馬嬌│ 卷第7 至2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份及國泰│所有淺灰色皮包1 只(內有│2.通聯調閱查詢單、│淺灰色皮包壹只(內│
│ │ │ │世華銀行信│手機1具、錢包1個、證件、│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有手機壹具、錢包壹│
│ │ │ │用卡1 張等│鑰匙1 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卡│ 卡交易明細表、全│個、鑰匙壹份)沒收│
│ │ │ │物)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限公司消費紀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離去。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追徵其價額。 │
├─┼─────────┼───┼─────┼────────────┤ 紀錄、信用卡簽帳├─────────┤
│4 │109年12月7日9 時25│告訴人│9,439元 │陳柏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單照片(偵字第20│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
│ │分許、9時27分許, │劉馬嬌│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082號卷第41至47 │文書罪,累犯,處有│
│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揭│ 、51至65頁)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路2段154號(全家超│ │ │時、地,持前竊得之劉馬嬌│3.109年12月7日9 時│「劉馬嬌」署押貳枚│
│ │商)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 30分許於新北市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城區中央路2段154│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 │ │ │ │,未經劉馬嬌同意或授權,│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參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佯裝為劉馬嬌本人,刷卡消│ 面翻拍照片4 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費購買遊戲點數3,439元、 │ 偵字第20082 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6,000元(共計9,439元),│ 第66、67頁) │徵其價額。 │
│ │ │ │ │並在上開2筆信用卡簽帳單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上偽簽「劉馬嬌」之署名各│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
│ │ │ │ │1枚,藉以表彰係劉馬嬌本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 錄表(偵字第2008│ │
│ │ │ │ │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2號卷第69頁) │ │
│ │ │ │ │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2張後,持以 │ │ │
│ │ │ │ │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 │ │
│ │ │ │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陳柏翰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 │
│ │ │ │ │費共計9,439元,陳柏翰因 │ │ │
│ │ │ │ │而詐得免除上開應繳款項之│ │ │
│ │ │ │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馬嬌│ │ │
│ │ │ │ │、上開便利商店及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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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12月8日10時55│被害人│鑰匙1串(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害人謝承軒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謝承軒│含3 把鑰匙│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偵查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 段50巷16│ │及1 個遙控│揭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偵字第12973 號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器) │行經左揭地點,見謝承軒所│ 第9至11、49至5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 串(│2.109年12月8日10時│鑰匙壹串(含參把鑰│
│ │ │ │ │含3把鑰匙及1個遙控器)未│ 54分許於新北市土│匙及壹個遙控器)沒│
│ │ │ │ │拔,徒手竊得鑰匙1 串後即│ 城區中央路2段5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離去。 │ 巷16弄內之監視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字第12973號卷│ │
│ │ │ │ │ │ 第17至18頁、偵字│ │
│ │ │ │ │ │ 第25858號卷第9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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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年1月6日7時許,│被害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於左揭時、地,以其│1.被害人陳傳居於警│陳柏翰犯侵占罪,累│
│ │在新北市林口區菁埔│陳傳居│-0418 號自│汽車壞掉為由,向陳傳居借│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之26號(修車廠)│ │用小客車1 │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41│ 20638號卷第7至9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 │8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表示│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於當日歸還車輛,惟陳柏│2.車牌FH-0418 號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翰取得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偵字第20638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
│ │ │ │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 卷第1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小客車侵占入己,迄今仍未│3.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歸還。 │ 之申登人資料及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向通聯記錄與基地│ │
│ │ │ │ │ │ 台位置(偵字第20│ │
│ │ │ │ │ │ 638 號卷第51至64│ │
│ │ │ │ │ │ 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林口分局110年8月│ │
│ │ │ │ │ │ 3 日新北警林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檢附110年1月5 │ │
│ │ │ │ │ │ 日、同年月6 日於│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 │
│ │ │ │ │ │ 10之26號之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83│ │
│ │ │ │ │ │ 至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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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年2月19日13時10│告訴人│12萬元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呂怡萩、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呂怡萩│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葉兆國於警詢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保安街1 段336巷1│ │ │揭時、地,向呂怡萩佯稱商│ 證述(偵字第2095│,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4號 │ │ │借冰箱冷藏物品時,趁無人│ 0號卷第7至1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怡萩│2.被告陳柏翰與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置放於冰箱旁之包包內現金│ 葉兆國之LINE對話│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 │ │ │ │1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紀錄擷取畫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字第20950 號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22至2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110年2月19日於新│ │
│ │ │ │ │ │ 北市樹林區林區保│ │
│ │ │ │ │ │ 安街一段336巷1之│ │
│ │ │ │ │ │ 4 號之現場照片暨│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偵字第20│ │
│ │ │ │ │ │ 950 號卷第17至21│ │
│ │ │ │ │ │ 頁、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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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年1月20日7 時34│告訴人│4萬元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鄭騏淵、證│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鄭騏淵│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人林予珮於警詢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金城路2段50之1號│ │ │揭時、地向檳榔攤員工林予│ 證述(偵字第2585│,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樓(檳榔攤) │ │ │珮佯稱其為檳榔攤股東,要│ 8 號卷第53至5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去檳榔攤2 樓拿報表為由│ 85至8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員工不疑有他允其上樓,│2.110 年1月20日7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陳柏翰便趁四下無人之際,│ 34分許於新北市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徒手竊取鄭騏淵所有置於抽│ 城區金城路2 段5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屜內之現金4 萬元,得手後│ 之1號2樓之監視器│,追徵其價額。 │
│ │ │ │ │離去。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暨現場照片(偵字│ │
│ │ │ │ │ │ 第25858號卷第101│ │
│ │ │ │ │ │ 、121至123頁、他│ │
│ │ │ │ │ │ 字第4840號卷第2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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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0年6月20日12時17│告訴人│2萬8,615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蕭錦瑩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蕭錦瑩│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段183號(│ │ │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蕭│ 25858 號卷第57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彩券行) │ │ │錦瑩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 5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檯內,竊取蕭錦瑩管領置於│2.110年6月20日12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櫃台上之現金2萬8,615元,│ 17分許於新北市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城區中央路2段183│壹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面翻拍照片(偵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第25858號卷第102│徵其價額。 │
│ │ │ │ │ │ 至1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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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年6月24日23時35│告訴人│3萬5,000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蔡玉影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蔡玉影│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2段362號(│ │ │揭時、地,趁彩券行員工蔡│ 25858 號卷第61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彩券行) │ │ │玉影上廁所時,伸手進入櫃│ 6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檯內,竊取蔡玉影管領置於│2.110年6月24日23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 39分許於新北市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城區中央路2段36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9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號之監視器錄影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照片、陳柏翰騎乘│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 機車前來及離開畫│ │
│ │ │ │ │ │ 面(偵字第25858 │ │
│ │ │ │ │ │ 號卷第105至107、│ │
│ │ │ │ │ │ 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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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0年7月10日3時45 │告訴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陳嘉偉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陳嘉偉│3-NCC 號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華路1段231號前│ │通重型機車│揭時、地,使用自備之鑰匙│ 25858 號卷第65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一部(價值│竊取陳嘉偉所有停放在路邊│ 71、257至25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萬7,000元│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3-│2.110年7月10日3 時│。 │
│ │ │ │) │NCC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許被告陳柏翰換衣│ │
│ │ │ │ │6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竊取、騎乘車牌│ │
│ │ │ │ │。嗣經警於110年7月17日13│ 號碼333-NCC 普重│ │
│ │ │ │ │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 │
│ │ │ │ │新生北路2 段與長春路口停│ 畫面翻拍照片(偵│ │
│ │ │ │ │車場,尋獲陳嘉偉之上開機│ 字第25858 號卷第│ │
│ │ │ │ │車(已發還陳嘉偉)。 │ 108至111、125 頁│ │
│ │ │ │ │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偵字第25│ │
│ │ │ │ │ │ 858號卷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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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年7月10日3 時52│告訴人│手提包1 個│陳柏翰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1.告訴人陳煜明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陳煜明│(內含皮夾│之車牌號碼003-NCC 號普通│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中央路1段307號(│ │1個、證件 │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後,徒│ 25858 號卷第73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統一超商) │ │、中國信託│步進入超商,意圖為自己不│ 7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業銀行提│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110 年7月10日3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卡、信用│,先以其現鈔濕潤無法將鈔│ 52至59分許於新北│手提包壹個(含皮夾│
│ │ │ │卡各一張及│票以ATM 方式存入帳戶為由│ 市土城區中央路1 │壹個)、現金新臺幣│
│ │ │ │現金3,000 │,向店員陳煜明兌換紙鈔,│ 段307號、同日4時│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元)、現金│並記住店員陳煜明放置紙鈔│ 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萬2,000元│位子,再以須購買一箱咖啡│ 千歲街90號之監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為由支開店員陳煜明後,進│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追徵其價額。 │
│ │ │ │ │入超商櫃台內徒手竊取現金│ 片(偵字第25858 │ │
│ │ │ │ │2萬2,000元及陳煜明所有手│ 號卷第111至116、│ │
│ │ │ │ │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皮│ 127至129頁) │ │
│ │ │ │ │夾內有證件、中國信託商業│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 2 號帳戶之臺幣轉│ │
│ │ │ │ │3,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帳資料(偵字第25│ │
│ │ │ │ │。 │ 858號卷第137至13│ │
│ │ │ │ │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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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0年7月10日4 時15│告訴人│1萬5,000元│陳柏翰竊得陳煜明所有中國│ │陳柏翰犯非法由自動│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陳煜明│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區千歲街90號(萊爾│ │ │0562號提款卡後,意圖為自│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富超商)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載為「千│ │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歲路」,應予更正)│ │ │於左揭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號碼333-NCC 號普通重型機│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車,至左揭地點,未經陳煜│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明授權同意,將陳煜明之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佯│ │ │
│ │ │ │ │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 │ │
│ │ │ │ │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 │ │
│ │ │ │ │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 │
│ │ │ │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 │ │
│ │ │ │ │陳煜明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 │
│ │ │ │ │前來提領現金,陳柏翰因而│ │ │
│ │ │ │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 │ │ │
│ │ │ │ │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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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0年7月13日4 時15│告訴人│車牌號碼00│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告訴人林凱傑於警│陳柏翰犯竊盜罪,累│
│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林凱傑│Z-0751號自│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 詢之證述(偵字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清水路280 號對面│ │用小客車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林凱傑│ 25858 號卷第81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尾翼及前│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8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保險桿下唇│AXZ-0751號自小客車上之尾│2.110年7月13日於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價值約1 │翼及前保險桿下唇(價值約│ 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自用小客車尾翼及前│
│ │ │ │萬元) │1萬元),得手後離去。 │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保險桿下唇均沒收,│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字第25858 號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17至118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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