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4號
PCDM,110,訴,58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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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華



選任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續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 實
一、陳信華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邀約潘繹帆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陳信華則出資8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大米居 屋」餐飲店,前揭合夥資金則匯入陳信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信華負責管 理合夥事業資金並製作大米居屋收支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信華明知大米居屋如附表一、二之頂讓金、裝潢費用實 際僅花費91萬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5 、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大米 居屋支出明細表上記載不實支出項目及金額,而浮報共43萬 4,300 元店內支出(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 所示),而於106 年8 月31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43萬4,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5 千元)合夥資金挪用而侵占入己。 陳信華再於107 年1 月17日將劉麗錦原本簽立65萬元頂讓金 之收據(實際是106 年7 月先付款40萬,餘款25萬元分期支 付),以不詳方式竄改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實內容, 而假冒劉麗錦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不實內容之收 據1 張,表彰劉麗錦收取大米居屋共90萬元之頂讓金,再將 該偽造收據拍照後,於107 年1 月1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潘 繹帆,並將前揭製作之不實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交付潘繹帆 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潘繹帆、劉麗錦,嗣陳信華、潘繹帆 於107 年1 月28日協議終止合夥,潘繹帆查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潘繹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繹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13、23-24 、142 、143 頁、偵續卷第73、74、76、 158 、159 頁、調偵續卷第11、12、16-18 、41頁),並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合夥終止協議書、告訴人將合夥資金匯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 卷可證(他卷第31、134-137 、185-188 頁),均可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實欄所 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 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化,不涉 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將劉麗錦簽立之原始頂讓金65萬元收 據,竄改為總額90萬元之不實收據,本質上改變該原始收據 記載之總金額及付款方式,而有創設性,被告自屬假借原本 收據之外觀,冒用劉麗錦名義,而偽造總額90萬元之頂讓金 收據,而該偽造收據足以表示劉麗錦是向大米居屋收取90萬 元頂讓金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私文書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 1-5 、附表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6 )。被告所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又被告係於106 年8 月31日同一天侵占合夥資金,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第83頁),並非接續而為, 是公訴意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係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罪數:
被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接續在業務上 掌管之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項目及金 額,與被告107 年1 月17日偽造之不實頂讓金收據,兩者局 部行為重疊,而被告前揭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起始 之106 年8 月31日犯罪時間也與106 年8 月31日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合夥資金行為同一天,而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之高度行為間分為法律上吸收關係, 故可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3 罪之間,三罪時間雖非完全一致,然其局部行為互 有合致之處,且均係出於完成侵占合夥資金之目的而為,而 目的同一,評價上可認是基於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大米居屋,負責管理合夥資金及店內 營收記帳業務,竟違背曾為國中同學兼合夥人之告訴人信任 ,以填寫不實店內支出及偽造原店主頂讓收據方式,浮報款 項而侵占合夥資金共43萬4,300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事後費時、費力蒐集相關資料,始能還原部分金流及支出真 相,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6 月至9 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 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另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70萬元,目前已賠償56萬2,000 元,此有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12月27日調解書、被告提供之 和解金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調偵續卷第5 頁、審訴卷第 67-81 頁),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在卷(本院訴字 第584 號卷第83頁),可認被告尚知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所得,可為 有利之量刑減讓因子,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做散工,收入大約2 萬4 千元至3 萬元,未婚,需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整體再犯可能性較低 ,從輕處罰即可,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 ,擇定低度之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失慮而犯罪,於本院中已認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侵占之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針對與本案被訴事實直接相關之 同一合夥紛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有餘款未支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願意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4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三⒈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㈢又告訴人希望獲得被告書面道歉,然遭被告拒絕乙節。本院 認為一個人是否道歉,取決於其良心自由,無從強迫,但本 案被告確實是犯罪了,被告雖然有賠錢也願意賠完,但被告 面對告訴人耗費大量勞力、時間、精力所蒐集到各種非常明 確的證據,於偵查中均不願意坦然面對,而是到了本院審理 中才表明願意認罪,為免被告心存僥倖,本院認為除前揭損 害賠償外,有另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犯罪情 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業務侵占之43萬4,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因已交付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6 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其上劉麗錦簽名亦為真 正,考量目前雙方合夥關係已結束,該偽造收據再做為犯罪 使用可能性微乎其微,未來執行沒收之實效性不高,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頂讓金浮報部分
┌──┬────────┬───────────┬────┬────┬────────────┐
│編號│不實文書名稱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私│實際費用│被告侵占│證據出處 │
│ │ │文書之內容 │ │之金額 │ │
├──┼────────┼───────────┼────┼────┼────────────┤
│ 1 │大米居屋106 年8 │8/31頂讓金65萬元,備註│頂讓金總│25萬元 │⒈證人劉麗錦於偵查中證述│




│ │月支出明細表 │已付款65萬,待付款25萬│額為65萬│ │ (他卷第146 頁、偵續卷│
│ │ │。 │元,並非│ │ 第74-96頁)。 │
│ │ │ │90萬元。│ │⒉店鋪頂讓合約書、真實頂│
│ │ │ │被告於10│ │ 讓金簽收紀錄原稿之翻拍│
│ │ │ │6 年7月 │ │ 照片(他卷第5 、6 、16│
│ │ │ │間實際僅│ │ -17頁)。 │
│ │ │ │支付40萬│ │⒊大米居屋106 年8 月支出│
│ │ │ │元頂讓金│ │ 明細表(他卷第34頁反面│
│ │ │ │給,餘款│ │ )。 │
│ │ │ │25萬元則│ │ │
│ │ │ │於106 年│ │ │
│ │ │ │10月6 日│ │ │
│ │ │ │至107 年│ │ │
│ │ │ │1 月間分│ │ │
│ │ │ │期支付。│ │ │
├──┼────────┼───────────┤ │ ├────────────┤
│ 2 │大米居屋106 年10│10/6頂讓金備註已付70萬│ │ │大米居屋106 年10月支出明│
│ │月支出明細表 │,尚欠20萬。 │ │ │細表(他卷第41頁)。 │
├──┼────────┼───────────┤ │ ├────────────┤
│ 3 │大米居屋106 年11│11/9頂讓金備註已付75萬│ │ │大米居屋106 年11月支出明│
│ │月支出明細表 │,尚欠15萬(分期第二期│ │ │細表(他卷第45頁反面)。│
│ │ │、共五期) │ │ │ │
├──┼────────┼───────────┤ │ ├────────────┤
│ 4 │大米居屋106 年12│12/12 頂讓金,備註已付│ │ │大米居屋106 年12月支出明│
│ │月支出明細表 │80萬,尚欠10萬(分期第│ │ │細表(他卷第49頁反面)。│
│ │ │三期、共五期) │ │ │ │
├──┼────────┼───────────┤ │ ├────────────┤
│ 5 │大米居屋107 年1 │1/12頂讓金備註已付85萬│ │ │大米居屋107 年1月支出明 │
│ │月支出明細表 │,尚欠5 萬(分期第四期│ │ │細表(他卷第54頁) │
│ │ │、共五期)。 │ │ │ │
│ │ │1/17頂讓金,備註已付90│ │ │ │
│ │ │萬,尚欠0 萬,已結清頂│ │ │ │
│ │ │讓金款項(分期第五期、│ │ │ │
│ │ │共五期)。 │ │ │ │
├──┼────────┼───────────┤ │ ├────────────┤
│ 6 │劉麗錦簽收頂讓金│總共 90 萬 │ │ │被告傳送之偽造劉麗錦簽收│
│ │收據 │差額 25 萬分5 期,10/1│ │ │頂讓金收據照片1 張(他卷│
│ │ │0 開始每期50000 元 │ │ │第61-62 頁) │
│ │ │10/6 50000 元 │ │ │ │
│ │ │11/9 50000元 │ │ │ │




│ │ │12/00 00000 元 │ │ │ │
│ │ │1/00 00000元 │ │ │ │
│ │ │1/00 00000元 │ │ │ │
│ │ │已全付清 │ │ │ │
│ │ │劉麗錦107.1.17(簽名為│ │ │ │
│ │ │真正) │ │ │ │
└──┴────────┴───────────┴────┴────┴────────────┘

【附表二】:裝潢費用浮報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費用│被告侵占│證據出處 │
│ │ │ │ │之金額 │ │
├──┼────┼──────────┼────┼────┼─────────────────┤
│ 1 │大米居屋│⒈8/31裝潢115000。備│裝潢費用│浮報7 萬│⒈證人即裝潢施工廠商巫致瑋於偵查中│
│ │106 年8 │ 註:小胖裝潢費用90│9 萬元 │3,000 元│ 之證述(偵續卷第155 、156 頁)。│
│ │月支出明│ 000 元、設計25000 │ │遭被告侵│⒉大米居屋106 年8 月支出明細表(他│
│ │細表 │ 元。 │ │占 │ 卷第34頁)。 │
│ │ │⒉8/31裝潢48000 。備│ │ │⒊裝潢結清單據影本(他卷第63頁)。│
│ │ │ 註:小胖(施工工資│ │ │⒋告訴人與巫致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3000*2*8) │ │ │ (他卷第64-66 頁、偵續卷第27-57 │
│ │ │ │ │ │ 頁)。 │
├──┤ ├──────────┼────┼────┼─────────────────┤
│ 2 │ │8/31風管282,000 。 │170,700 │浮報111,│⒈證人即風管工程老闆何坤騰於偵查中│
│ │ │ │元 │300 元遭│ 之證述(偵續卷第141-143 頁)。 │
│ │ │ │(起訴書│被告侵占│⒉大米居屋106 年8 月支出明細表(他│
│ │ │ │誤載為17│ │ 卷第34頁反面)。 │
│ │ │ │萬元) │ │⒊風管費用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卷第67│
│ │ │ │ │ │ 頁)。 │
│ │ │ │ │ │⒋告訴人與何坤騰間108 年8 月13日LI│
│ │ │ │ │ │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續卷第19-2│
│ │ │ │ │ │ 5 頁)。 │
│ │ │ │ │ │⒌證人何坤騰出具之證明書(偵續卷第│
│ │ │ │ │ │ 89頁)。 │
└──┴────┴──────────┴────┴────┴─────────────────┘

【附表三】:緩刑條件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繹帆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自民 國110 年10月27日起至111 年3 月27日止,每月27日前各給付 2 萬元,111 年4 月27日前給付1 萬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⒉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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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