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9號
PCDM,110,訴,4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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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財



      張羚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18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15至17、21至26、30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羚萱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林敬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 ,將其女友張羚萱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租 屋處作為栽種大麻場所,並使用附表一編號1、3至11、15至 17、21至26所示物品,將大麻種子埋入土中並放在植物帳棚 內,復使用育苗海綿及器具、燈照設備、溫濕度計、風扇、 二氧化碳製造器具及小蘇打粉、PH質檢測計及調整劑等設備 使種子發芽、調節光照、觀測溫度及濕度、通風、提供大麻 生長所需二氧化碳、調整土壤酸鹼值,再使用澆水器、肥料



定期澆水及施肥,且使用剪刀修剪枝葉,待其成株開花,以 此方法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後,再使用剪刀將大麻植 株剪下並自然陰乾,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 製成大麻(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大麻葉)。張羚萱則基於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18日、同年5月1 9日、同年6月1日,使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手機上網購買補 光燈共4組、室內植物栽種帳棚共2組及酸度計1個,供林敬 財栽種大麻,以此方式幫助林敬財製造第二級毒品。二、林敬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 17日23時29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27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3 0所示手機與顏伯修聯繫販毒事宜後,雙方達成林敬財以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予顏伯修之合意 。嗣林敬財於同年月19日11時29分許,在林敬財先前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交付大麻1公克予顏伯 修,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1,3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敬財張羚萱(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頁、第3 0-33、153-155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 搜字第0014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3、37-40、41-45、105-120、181-229、24 1-24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至11、13、15至17、21至2 6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扣案物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大麻成分,有附 表一編號18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2、辯護人雖辯護稱:扣案之大麻花均係被告林敬財向其上游購 得,並非被告林敬財自行栽種,且被告林敬財於偵查時供稱 扣案之大麻花採收陰乾尚未達1星期,則被告林敬財就扣案 大麻花部分是否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待斟酌云云。然 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林敬財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 扣案之大麻葉(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大麻葉),並非扣案之 大麻花(即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大麻花),而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稽之被告林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製造完成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扣案之大麻葉(見本院卷第145頁), 認同檢察官起訴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所 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張羚萱於109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日, 使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手機上網購買補光燈共4組、室內植 物栽種帳棚共2組及酸度計1個,供林敬財栽種大麻等情,業 據被告張羚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0年6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15001S號函檢送之被告張羚 萱所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doris0909」於109年5月至 6月之購物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起訴 書記載被告張羚萱係於109年6月間上網購買燈照設備,供被 告林敬財栽種大麻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見偵卷第433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證人顏伯修 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435頁),並有被告林敬財 與證人顏伯修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5-96頁)。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依被告林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可知(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向毒品上游即Line暱 稱「藤真葛格」之男子販入大麻之價格為每克1,000元,相 較其販毒給證人顏伯修之價格為每克1,300元,其可從中賺 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準此,被告林敬財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敬財並無賺取價差之營 利意圖云云,尚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林敬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敬財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敬財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張羚萱為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 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 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被告林敬財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葉自然掉落,而係 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以人為方式以剪刀剪取大麻葉進行採收 ,並利用自然陰乾之方式將採集之大麻葉予以乾燥,又該乾 燥之大麻葉已達易於施用之狀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790號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頁),足見被告林敬財所為已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品,顯係以人為方式加工大麻葉施以助力,依據上 開說明,自屬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 完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是核 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敬財意圖製造前 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 之所謂「營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次 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 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 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 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 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 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 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敬財就販毒予證人 顏伯修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敬財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予 證人顏伯修,其即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林敬財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是被告林敬財交付 毒品予證人顏伯修,並收取價金之所為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抑或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斟酌空間云云,要無憑 採。是核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敬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張羚萱部分
被告張羚萱以上網購買補光燈、植物栽種帳棚及酸度計,供 被告林敬財栽種大麻之方式,幫助被告林敬財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張羚 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張羚萱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購買栽種大麻設備之行 為共3次,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林敬財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羚萱於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張羚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被告林敬財係在居所內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簡易設備為之,製造之數量 不多,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又被告林敬財販賣大麻之 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獲利亦不高,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較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流者,尚 非嚴重,堪認被告林敬財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林敬財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警方追查上 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04032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犯 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林敬財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則有被告林敬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比例衡量後,認被告林敬財本案製毒、販毒犯行縱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期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2)被告張羚萱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幫助被告林敬財製造大麻, 因被告林敬財本案製毒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加以被告張羚 萱僅為幫助行為,足認被告張羚萱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情節及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張羚萱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則有被告張羚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素行亦佳,本院審酌上 開因素,比例衡量後,認被告張羚萱本案幫助製毒犯行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期後,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大麻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被告林敬財竟以製造、販賣之方式流毒 予他人,被告張羚萱不知勸阻被告林敬財,竟還幫助被告林



敬財製造大麻,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惟被告二人 本案製毒、販毒及幫助製毒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業 如前述,且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被告二人 素行均佳,亦如前述,暨被告林敬財自陳會拿錢給雙親作為 生活費之家庭環境、與被告張羚萱共同經營手搖飲店、月收 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羚 萱自述會拿錢給雙親作為生活費之家庭環境、與被告林敬財 共同經營手搖飲店、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屬製 造、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雖不同,然所侵 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林敬財本案製毒、販毒次數各 為1次、販毒實際所得1,300元,獲得之不法利益不高。爰就 被告林敬財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26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堪認其等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其等本案 宣告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 、3年,並斟酌其等所為仍屬製毒、販毒之社會危害性重大 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敬財張羚萱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均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 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 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二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18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葉,均係被 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所製 成之毒品,業據被告林敬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45頁),乃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敬財於事實欄一所 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15至17、21至26所示物品,均 為供被告林敬財完成事實欄一所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一節, 業經被告林敬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 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林敬財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敬財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張羚萱上網購買燈 照設備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張羚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張羚萱 犯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張羚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林敬財與購毒者 顏伯修聯繫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有上開LI 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林敬 財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林敬財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19、20、27、29所示物品,因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林敬財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1,300元,業據被告林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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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照片編號及所在│保管機關及字號│
│ │ │ │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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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植物帳棚 │1組 │編號20(見臺灣│本院110年度刑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第0528號│
│ │ │ │109年度偵字第3│。 │
│ │ │ │2232號卷第198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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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植株(在│2株 │編號21-22(見 │同上(本件實際│
│ │書房之編號1 │ │同上卷第199頁 │保管於法務部調│
│ │所示植物帳棚│ │)。 │查局,未隨案移│
│ │內發現) │ │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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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澆水器(同上│2個 │編號23(同上卷│本院110年度刑 │
│ │) │ │第200頁)。 │保管字第052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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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剪刀(同上)│1支 │編號24、25(同│同上。 │
│ │ │ │上卷第200-20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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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燈照設備(同│3組 │編號27(同上卷│同上。 │
│ │上) │ │第2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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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濕度計(同│1個 │編號28(同上卷│同上。 │
│ │上) │ │第2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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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風扇(同上)│1臺 │編號27、29(同│同上。 │
│ │ │ │上卷第20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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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風扇(同上)│1臺 │編號30、31(同│同上。 │
│ │ │ │上卷第20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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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溫濕度計(在│1個 │編號32-34(同 │同上。 │
│ │書房衣櫥內發│ │上卷第204、205│ │
│ │現)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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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二氧化碳製造│1組 │編號36、37(同│同上。 │
│ │器具(在書房│ │上卷第206-207 │ │
│ │地板上發現)│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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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肥料(同上)│1批 │編號38-41(同 │同上。 │
│ │ │ │上卷第207-20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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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麻種子(在│8顆 │編號43(見同上│同上(本件實際│
│ │書房書桌上│ │卷第210頁)。 │保管於法務部調│
│ │發現) │ │ │查局,未隨案移│
│ │ │ │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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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乾燥大麻花(│4包 │同上。 │同上(本件實際│
│ │同上) │ │ │保管於法務部調│
│ │ │ │ │查局,未隨案移│
│ │ │ │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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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麻殘渣(同│11包 │同上。 │同上。 │
│ │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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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剪刀(同上)│1支 │編號44(同上卷│本院110年度刑 │
│ │ │ │第210頁)。 │保管字第052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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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打火機(同上│1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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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霧化器(同上│1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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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麻葉(在書│1包 │編號45-46(見 │同上(本件實際│
│ │房之地板上發│ │同上卷第211頁 │保管於法務部調│
│ │現) │ │)。 │查局,未隨案移│
│ │ │ │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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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捲煙紙及濾嘴│1批 │編號47-49(同 │本院110年度刑 │
│ │(在書房衣櫃│ │上卷第212-213 │保管字第0528號│
│ │發現)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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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乾燥大麻花 │1罐 │編號50(見同上│同上(本件實際│
│ │(同上) │ │卷第213頁)。 │保管於法務部調│
│ │ │ │ │查局,未隨案移│
│ │ │ │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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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PH計、PH調整│1批 │編號47、48、51│本院110年度刑 │
│ │劑(同上) │ │(同上卷第212 │保管字第0528號│
│ │ │ │、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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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小蘇打粉(同│1包 │編號47、52(同│同上。 │
│ │上) │ │上卷第212、21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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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育苗海綿(同│1包 │編號47、53(同│同上。 │
│ │上) │ │上卷第212、21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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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育苗器具(同│1組 │編號54、55(同│同上。 │
│ │上) │ │上卷第215、216│ │
│ │ │ │頁)。 │ │
├──┼──────┼───┼───────┼───────┤
│25 │燈照設備(同│1組 │編號54、56(同│同上。 │
│ │上) │ │上卷第215、216│ │
│ │ │ │頁)。 │ │
├──┼──────┼───┼───────┼───────┤
│26 │風扇(同上)│1臺 │編號54、57(同│同上。 │
│ │ │ │上卷第215、217│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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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烤箱(在廚房│1臺 │編號59-61(同 │同上。 │
│ │發現) │ │上卷第218、219│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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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手機(品牌:│1支 │編號31(同上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 │APPLE,內含 │ │第120頁)。 │察署110年度白 │
│ │行動電話門號│ │ │保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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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