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
01號、109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孟哲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佐哥」、自稱「吳柏憲」之成年男子 、賴鴻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款 項之車手,而與「佐哥」、「吳柏憲」、賴鴻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3時9分許,撥打 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云 云,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云云,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 銀行開戶被盜領,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專員 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佐哥」即指示賴鴻祥於 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佐哥」再透過電話告知 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16時19 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賴 鴻祥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賴鴻祥又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16 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合 計提領共15萬元。賴鴻祥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中市臺中公園
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之13萬5,000元交予「 佐哥」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其中1萬元需交予「佐哥」,剩餘5,000元為賴鴻祥之報 酬,惟因賴鴻祥前欠「佐哥」1萬元,賴鴻祥便償還5,000元 ,而將1萬5,000元存入「佐哥」所指定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江孟哲再將其中1萬3,800元以轉帳之方式, 轉交予「吳柏憲」,剩餘1,200元為江孟哲之報酬。(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 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費, 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云云,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云云,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 示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 份金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 麗娟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 後,旋即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佐哥」便指 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葉麗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 商店內,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賴鴻祥 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 書交予告訴人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信以為真,將80萬 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 鴻祥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將其中之69萬4,000 元交予「佐哥」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3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江孟哲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江孟哲再將上開3萬元以轉帳 之方式,轉交予「吳柏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財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孟哲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熊麗芬、葉麗娟、證人即共犯賴鴻 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或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熊麗芬之玉山銀行存摺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麗娟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通信監察 譯文、共犯賴鴻祥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明細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0937 號鑑定書各1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吳柏憲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以 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柏憲之事實等情。然否認有何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政府機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 12月5 日那次,在108 年11月23日時吳柏憲有跟我買二支手 機IPHONE6 ,5500元,一支IPHONE10,19500 元,在108 年11月23日時我告知他,總共三支的金額25000 元,在當日他匯了25000 元給我。在108 年11月26日時吳柏 憲向我購買太樂芬手機殼含貼膜,手機殼進價550 元,貼膜
300 元,手機殼我賣890 元,總金額是1190元,我向吳柏憲 報價1200,在11月27日我跟廠商叫了手機殼,12月5 日吳柏 憲匯了15000 元給我,跟我說他要還我手機殼及貼膜的金額 1200,其餘的13800 元,叫我幫他轉到另一個帳戶,12月12 日吳柏憲跟我說人家欠他3 萬元,他跟我說人家無卡存,一 天只能存三萬,所以請我幫他收錢,再把3 萬元轉給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匯了等語。六、經查:
(一)告訴人熊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賴鴻祥,並遭賴鴻祥持該卡及 密碼,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共15萬元,賴鴻祥並將其中1 萬5千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其中1萬3, 800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柏憲,剩餘1,200元自已持 有。及告訴人葉麗娟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將80萬元 交予賴鴻祥,賴鴻祥將其中3萬元存入「佐哥」指定之江 孟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江孟哲再將上開3萬 元以轉帳之方式,轉交予吳柏憲等情,業據告訴人熊麗芬 、葉麗娟、共犯賴鴻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熊 麗芬之玉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麗娟之郵局存 摺暨交易明細、共犯賴鴻祥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明細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 1088020937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資佐證(見109偵字第24 001號偵查卷第21至30、39至52、203至209、227至235、 243至245、247至251頁),又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屬實,足認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與吳柏 憲,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賴鴻祥分別存入1萬5千元及3萬元 ,嗣被告將其中1萬3千8百元及3萬元轉交吳柏憲,然尚無 從以此推知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二)被告辯稱其係與吳柏憲有手機及機殼周邊產品之交易,而 收取款項,並基於情誼,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吳柏憲,並代 為轉帳,交付款項與吳柏憲,尚非全然無據:
1、證人吳柏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江孟哲是國中 的學長學弟關係,知道他是在賣手機及維修手機,也有手機 貼膜。其有向被告買過手機,是IPHONEX1支及IP HONE62支的手機,後來是人家還我錢,因為我沒有戶 頭,我有跟被告借他中國信託帳戶,我請對方匯到這個帳戶 內,我買手機有先給部分的錢。其有向被告買過手機殼或是 貼膜,也有換過電池。當初手機殼及貼膜被告報價好像也是
一、二千。1200好像是手機殼的錢。(問:是否有匯15000 到被告帳戶,然後扣掉1200後將13800轉交?)我忘記有沒 有請他幫我領出來,還是匯出去,我記得應該是匯到指定的 玉山銀行的帳戶,這應該是我家人的帳戶。(問:提示被證 3第5頁玉山銀行貼圖,是否就這個帳號?)對,這是我媽媽 的帳戶。(問:你當初就是請被告收受1200的手機殼、貼膜 費用後,再請被告幫你把13800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嗎?)是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柏憲於108年 11月23日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吳柏憲將手機費2萬5 千元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柏憲於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 告訂購Telephant太樂芬NMDer手機殼之訂單、商品圖片附卷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所附之被證1至4),是被告 辯稱其係與吳柏憲進行手機及周邊產品交易,而交付吳柏憲 其中國信託帳戶,並收取1200元收機殼及貼模費用,尚非子 虛。
2、吳柏憲又稱:(問:你有無以需要還一筆錢給別人,然後以 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帳號為由比較方便,請求被告為你轉帳3 萬元到你指定的帳戶?)應該有,我沒有帳戶,我有請被告 幫我轉錢,當初請被告幫我匯3萬元出去時,沒有告知被告 該3萬元的來源及用途,只是跟被告說這3萬元是要還別人錢 ,請被告幫我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柏憲於108年 12月11日至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吳柏憲於LINE 上留言與被告之錄音光碟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所附之被證5至6),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吳柏憲進行手機及 周邊產品交易,而告知吳柏憲其中國信託帳戶,嗣後並代為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與吳柏憲,及為其轉、匯款一節,即 為屬實,尚非全無可能。
3、證人吳柏憲又稱:(問:是否有在110年3月11日時,向被告 表示,你因為擔心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請被告於司法調查時 不要提到你?)我後來知道那個錢有問題,我有跟他講,有 跟他確認,我擔心他有事,就叫他不要提到我。(提示110 年5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所附光碟,對話內容稱:「如 果他今天什麼都有,他會開拘票來找你,可是重點是不成立 ,你沒有參與,你去講到我這邊我就會很麻煩,因為我之前 有被點,現在點我的那個人,就是當初現在被抓的那個之前 的一個朋友介紹他來做,那如果兜在一起的話,我一定下課 。)問:這是否是你與被告於門市中的對話?)是。(問: 你所稱的你沒有參與,就是指被告嗎?)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並有門市對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倘被告自始即知悉為吳柏憲收受及轉帳交付之 款項,為詐騙集團收取之款項,衡情吳柏憲即無特別交代被 告勿點出其名字之必要,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告知吳柏憲,供吳柏憲交付購買手機及周邊 產品之用,並代吳柏憲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吳柏憲,惟不 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忙之認識,一次性無償協助,而代為 收受款項。此種基於情誼而無償協助,並無工作模式不合 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尚非不合理,自難逕認為 被告有預見所為係詐欺分工之一環,而認被告提供帳戶, 收取款項及轉帳之行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四)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例 如處於急迫、恐慌或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可能較易無法 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參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多元,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 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 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 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若一般人因基於交易情誼,因而提供帳戶,或遭不法份 子以應徵工作為餌,被利用作為取款車手,均非難以想像 ,實不能以偵查犯罪人員處理類此案件之敏銳度或智識經 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 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收款及轉帳工具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