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0號
PCDM,110,訴,290,2021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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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胡憲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憲嘉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憲嘉陳正賢為朋友,兩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上午12時50許前 某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亞東技術學院附近之超 商內物色強盜之對象,適有黃英峯因業務需求需提領款項, 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之現金,胡憲嘉陳正賢發覺 黃英峯提領高額現金後,即尾隨黃英峯進入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亞東技術學院實習大樓內,與黃英峯一同搭 乘電梯,電梯抵達4 樓,渠等見電梯內僅剩下黃英峯1 人時 ,即由胡憲嘉站在黃英峯前方,持置於口袋內疑似槍枝之不 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正 面抵住黃英峯上腹部,不讓黃英峯出4 樓電梯,對黃英峯恫 稱:你是車手,我已經盯你很久等語,並不顧黃英峯否認其 為車手,電梯抵達5 樓,胡憲嘉陳正賢強押黃英峯出電梯 ,胡憲嘉要求黃英峯背對渠等蹲趴在5 樓辦公室之玻璃門上



,並以上揭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抵住黃英峯之背部,至黃英 峯不能抗拒,胡憲嘉即徒手拿取黃英峯裝有上揭8 萬3,000 元現金之電腦包交付與陳正賢,由陳正賢拿取電腦包內之現 金8 萬3,000 元得手後,隨即帶著上開現金往逃生梯處奔離 ,胡憲嘉陳正賢業已得手,亦緊跟在陳正賢後方逃逸,胡 憲嘉奔至亞東技術學院後門後,先攔計程車欲逃離現場,然 為黃英峯阻擋在計程車前,胡憲嘉遂奔至對向車道,又攔車 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約10公尺,見陳正賢亦同在 路邊,隨即要求司機停車讓陳正賢上車後,兩人共同往新北 市板橋區浮洲橋方向逃逸,並於車上朋分財物,由陳正賢分 得其中1 萬2,000 元,胡憲嘉則取得7 萬1,000 元。嗣經黃 英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正 賢、胡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174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尾隨被 害人黃英峯進入電梯,並藉詞被害人為車手云云,而取走被 害人置於電腦包中之8 萬3,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被告陳正賢辯稱:當時伊等問被害人是不是車手, 要檢查他的背包等語,是被害人自己把背包跟手機交出來給 被告胡憲嘉云云;被告陳正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 固證述被告胡憲嘉口袋中的物品硬硬的,像是金屬的東西、 有圓孔等語,然依被告胡憲嘉之供述,他只有把手插入口袋 ,沒有對被害人有提及槍枝之任何字眼,過程都沒有出現有 關槍或子彈之物體給被害人看,又依照當時的氣候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照片,被害人及被告2 人均身著外套,身穿保暖 衣物,依他們衣服之體積、厚度,殊難想像被告胡憲嘉的口 袋碰到告訴人,被害人會因而感到有圓孔,依市面上槍枝之 槍管長度至少都是20公分以上,體積也不小,如果放入口袋 ,看起來應該是鼓鼓的,甚至會讓人覺得那是否就是一把槍 ,但被害人並沒有提及體積的問題,因此被害人對於槍枝之 認知及懷疑都是他個人感覺而已,依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在 犯案過程中只有把手指放入口袋內,並未達到使告訴人無法 抗拒之情形等語。被告胡憲嘉辯稱:被害人在看到被告陳正 賢把錢拿去時,他第一時間就反抗了,他就站起來了,伊等 才跑的,他就一直追伊等,從5 樓一直下樓梯追到1 樓門外 ,如果他不能抗拒,怎麼可能一路追伊等,如果伊有槍,他 怎麼可能趕追伊等云云;被告胡憲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害人雖指稱被告胡憲嘉口袋中的東西他懷疑是槍,這部分 事實恐有違誤之外,本件壓制被害人之人,始終只有被告胡 憲嘉,以被告胡憲嘉的身材跟被害人相比,被害人身材顯然 比被告胡憲嘉魁梧,如果被害人不是心理想到被告胡憲嘉等 人提到:你是不是車手等語,可能有一點懷疑被告2 人可能 是警方人員,在被壓制時才沒有做任何反抗,這也是在情理 之中,再加上被害人在錢被拿走以後,也隨即有反抗的動作 ,並在後追趕被告胡憲嘉等人,是以當時的狀況,被害人應 該還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因此被告胡憲嘉所為與強盜罪 構成要件應屬有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正賢胡憲嘉於上揭時、地,因見被害人在超商中提 領款項,而尾隨被害人進入電梯,並藉詞被害人為車手云云 ,由被告胡憲嘉要求被害人趴在5 樓辦公室玻璃門上,徒手 拿取被害人之電腦包,由被告陳正賢取走其中之8 萬3,000 元之現金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正賢胡憲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 年



度偵字第371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 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及同上本院卷第 173 頁、第450 頁、第452 頁),核與被害人黃英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及同上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52 頁 ),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黃英峯搶奪案 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85811號鑑定書暨附件各1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 第85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正賢胡憲嘉持疑似 槍枝之不明物品強盜而損失8 萬3,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黃英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 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 年1 月12日下午12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內領 錢領了8 萬3,000 元,之後就直接往亞東技術學院裡面走, 前往實習大樓搭電梯前往4 樓,被告陳正賢胡憲嘉跟著伊 進電梯並按了5 樓,這時候電梯內有4 人,還有一位女性, 電梯到4 樓後女性先走出去,伊本來也要出電梯,但嫌犯堵 在門口不讓伊出電梯,就把伊帶到5 樓後將伊拉出電梯,比 較高的嫌犯(即被告胡憲嘉,下同)將右手放在外套內抵住 伊,問伊:你是車手,我已經盯你很久,不要動,把錢交出 來等語,並將伊的手機搶走,然後再搶走伊的手提袋,將手 提袋交給比較矮的嫌疑犯(即被告陳正賢,下同),矮的將 伊手提袋內現金8 萬3,000 元全部拿走,高的問矮的:沒有 錢了,然後將手提袋與手機還給伊,矮的犯嫌先往樓梯逃逸 ,高的跟在後面,伊有大喊搶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 )。
②證人即被害人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育成中心的廠商,公司 就在亞東技術學院裡面,伊本來該日要領錢回公司,伊用中 國信託的帳戶領了8 萬3,000 元,伊先買兩包煙,然後離開 便利商店,沿南雅南路要到對面的亞東技術學院,伊走進亞 東校區實習大樓,搭電梯要到4 樓的公司,伊記得走進電梯 時,只有伊、兩名被告和一名4 樓推廣中心的女性學員,到 了4 樓,電梯門打開,女性學員先出去,印象中比較高的歹 徒(即被告胡憲嘉,下同)就堵住電梯門口不讓伊出去,他 跟伊面對面,他穿著一件黑色羽絨外套並將外套的帽子戴起 來又戴口罩,並將右手放進外套口袋中,在口袋裡作勢以物



品對著伊的感覺,讓伊第一時間覺得他口袋裡可能有槍,因 為電梯很小,他跟伊的距離幾乎是人貼人,他跟伊說:你是 車手,我已經盯你很久等語,伊跟他解釋說伊不是車手,他 又說:你不用解釋等語,然後就把伊強押到5 樓,他就是維 持著在口袋裡用東西指著伊的樣子,讓電梯門自動關起,電 梯到了5 樓之後,他就將伊強拉出5 樓,矮的那名歹徒(即 被告陳正賢,下同)就在旁邊,高的那位歹徒把伊拉出去後 ,喝令伊要面對牆壁蹲下,叫伊不要動,當時伊就是背著電 腦包,高個子的歹徒就從伊的右手邊硬拉伊的電腦包肩帶, 還將伊的眼鏡都拉掉了,剛出電梯時他看到伊手上有手機, 問伊是不是要報警,就先將伊的手機搶走了,後來才發生叫 伊趴在牆壁上拿伊的電腦包的事情,他拿了伊的電腦包後就 交給旁邊等的矮的那個歹徒,伊看到矮的歹徒打開伊的電腦 包將伊剛領的8 萬3,000 元現金拿走,拿完後,矮的歹徒跟 高的歹徒講:沒錢了等語,並將電腦包交給高個子的歹徒, 高個子的歹徒又叫伊趴著不要動,這時候矮個子的歹徒已經 先跑掉了,並將伊的電腦包丟在旁邊,伊才將電腦包拿回來 ,伊確定高個子歹徒口袋裡有硬硬的東西,伊覺得不是手而 已,到後來叫伊趴在牆壁上,他也一直做同樣對著伊的動作 ,但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來,伊會害怕,因為對方的口 吻很強硬,很像警方人員,又拿著硬硬的東西對著伊,加上 他們又兩個人,他們大約跑離伊50公尺,伊就追出去了,並 一路大喊搶劫,從5 樓追到1 樓看到他們從後門跑到大馬路 ,伊沒有看到矮個子的歹徒,但伊看到高個子的歹徒在馬路 上攔到計程車,伊跑到南雅南路上,要擋住計程車,車子距 離伊約30公尺,歹徒就將攔到的計程車門關起來,橫越馬路 ,又攔了往土城方向的計程車,他就上車離開了,伊追出去 時,當時伊跟他距離有30、40公尺,手機他有還伊,因為他 出電梯門時,伊跟他說伊不會報警,他有將手機還伊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 年1 月12日接近 中午11、12時到亞東醫院對面7-11,伊去那邊的ATM 分3 次 共領了8 萬3,000 元,伊從7-11走過馬路,走進亞東技術學 院裡,伊公司在4 樓,所以伊準備要搭電梯到4 樓,當時伊 前面有一個女生,伊看到後面有兩個人,進了電梯以後到了 4 樓,女生已經先下去,因為伊站在比較裡面,伊就被兩個 男生堵住伊那個電梯的出口,不讓伊出去,一個高一個矮, 高個子是被告胡憲嘉、矮個子是被告陳正賢,被告胡憲嘉就 穿一個深色外套,有戴口罩,他就面對面貼在伊身上,右手 插在口袋裡,有東西抵著伊的大概肚子這個位子,並告訴伊



:你是車手等語,伊就說:我不是車手等語,他就說:你不 要再說了,我們已經盯你很久了等語,伊就說:我不是車手 等語,伊感覺是有一個硬硬的東西,好像一個圓圓的,就是 有一個孔,就堵在伊的正前方肚子,伊的直覺感覺是槍,因 為手指頭很小,不太像手指頭,那個圓孔有一點面積,但伊 也不敢肯定是不是槍,伊感覺不太可能是手指頭的原因,是 手指頭應該不會有硬硬的,因為手指頭碰到的話有一點彈性 ,但那感覺是沒什麼彈性,有一點金屬的那種感覺,就是硬 硬的,在電梯的那個空間裡,伊沒辦法反抗,因為是非常小 的空間,而且伊不排除是槍,因為伊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所 以伊在電梯裡面很害怕,被告胡憲嘉堵在門口伊出不去,然 後他就按了5 樓,把伊帶到樓上,他硬把伊拉出電梯,5 樓 一出電梯右邊是一道封死的玻璃門,被告胡憲嘉伊拉出去 後壓制伊,叫伊不要動,叫伊面對玻璃門趴下,被告胡憲嘉 一隻手壓制在伊背後,伊沒有反抗,因為他就堵在伊正前面 ,伊跑不掉,那時伊的手機剛好在響,伊就跟他說:我要接 手機等語,他就說:手機拿過來,不可以講手機等語,就把 伊手機拿走,出電梯時是被告胡憲嘉壓著伊,叫伊面對牆壁 趴著,蹲在那邊趴這樣子,被告陳正賢出了電梯他就站在旁 邊,那時伊有背一個袋子,被告胡憲嘉叫伊不要動,他就把 伊的袋子搶走,被告陳正賢就把伊包包拿走,把裡面的8 萬 3,000 元拿走,拿走裡面的前後他就交給被告胡憲嘉,講了 一句:沒錢了啦等語,被告胡憲嘉還是繼續壓制伊,叫伊面 對牆壁,被告胡憲嘉還是持續抵住伊,被告陳正賢已經先跑 了,包包就丟在地上,反正已經沒錢了,被告胡憲嘉還是持 續抵住伊,一直叫伊不要動,轉身他就開始跑,當抵制解除 後,伊會意過來時,伊就開始大喊「搶劫」等語,伊一直追 一直跑到亞東技術學院的馬路上才看到被告胡憲嘉,是在校 內有一個大馬路,伊有看到他轉身往後門跑,伊那時跟他有 點距離,後來伊有看到被告胡憲嘉有上去計程車,因為伊去 擋住,他又跑到對面馬路坐別台,在電梯裡伊沒有辦法反抗 ,因為空間太小,在5 樓那個地方,他壓制伊讓伊面對牆壁 時,伊也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伊是背對著他,他叫伊要趴著 ,他一手抵住伊,因為伊之前肚子感受到硬硬的、有圓孔, 伊覺得很有可能是槍,伊才不敢反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324 頁至第349 頁);並有證人黃英峯當庭所繪在電梯裡其 和被告2 人之相關位置,以及當庭模擬其如何被被告2 人強 盜取財情景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61至385頁) 。
④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峯就案發當時在電梯裡如何遭被告胡憲嘉



以置於口袋內之槍枝之不明物品抵住上腹部,並遭被告胡憲 嘉壓制在5 樓玻璃門前,繼而遭被告胡憲嘉陳正賢強取其 置於電腦包內之現金8 萬3,000 元等情,前後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被害人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 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人即被 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叫伊拿出身上所有的錢,他們 沒有叫伊拿出皮夾的錢,手機被告胡憲嘉有還伊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質以:被告胡憲嘉跟伊面對面站立,右手伸進黑色羽絨 外套口袋,直直的,可否描述一下大約多長等語,證人即被 害人證稱:伊不知道長度,伊認為有可能是金屬的東西,伊 跟被告胡憲嘉說不會報警,就順勢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同 上本院卷第335頁、第346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尚無再虛 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胡憲嘉等人涉案情節之情形, 且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語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211頁),復查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證人即被害人與被告胡憲嘉等人有何怨隙,且證人即 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胡憲嘉等 人之理,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堪 信為真實。況被告胡憲嘉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把手放在 外套內抵住對方,假裝是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 ),可見被告胡憲嘉確有使被害人誤以為其持有槍枝之意,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遭被告胡憲嘉持疑似槍之物品抵 住一節相符,是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⑤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 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 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 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 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 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 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 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刑法上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 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經 查,告訴人如何遭被告胡憲嘉以口袋內之材質不明之物抵住 上腹部,並遭被告胡憲嘉抵背部並遭被告胡憲嘉喝令蹲趴在 5 樓辦公室之玻璃門上,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有當庭拍攝 之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5 頁) ,本件被告胡憲嘉持以強盜財物之疑似槍枝之物固未扣案, 無從認定該物有無殺傷力,亦無法認定其材質屬性、客觀上 是否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然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槍或外觀上看起來 是槍枝之物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 命之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 是否為能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僅係玩具槍枝, 故被害人為顧及自己之生命安全,自難期待其等於此情形下 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況被告胡憲嘉於偵查中亦供 稱:當時伊把手放在外套內抵住對方,假裝是手槍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可見被告胡憲嘉確有使被害人以為 其持有槍枝以遂行其強盜犯行之意,又證人即被害人因此不 敢反抗一節,亦經其證述如前,是認被告胡憲嘉持外形似槍 枝之物抵住被害人之上腹部,並強取其財物之行為,確已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其 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 ,被告胡憲嘉陳正賢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胡憲嘉等人為上 開犯行之手段,尚未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云云,委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賢胡憲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賢胡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 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賢胡憲嘉有要求被害人交 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強令被害人交出行 動電話後,經被害人表示不會報警等語,被告胡憲嘉即將行 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同上本院卷第34



6 頁),顯見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強令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 之目的,僅在防免被害人對外報警求援,難認被告陳正賢等 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取走,此部分之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就上揭 強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正賢胡憲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欠缺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因見被害人在超商提領款項,遂隨機強盜財物,足 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法益損害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傷害並非輕微,心 理蒙受恐懼陰影,兼衡以被告陳正賢胡憲嘉犯後猶飾詞狡 辯,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見同上 本院卷第353 頁),暨被告陳正賢胡憲嘉之素行、分工暨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 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因犯前揭強盜犯行,被告陳 正賢胡憲嘉分別分得1 萬2,000 元、7 萬1,000 元等情, 業經被告胡憲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4



3 頁),為被告陳正賢胡憲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陳正賢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陳 正賢胡憲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正賢胡憲嘉各自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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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